交通事故索賠,這些常識你了解嗎?

2019-07-26     優法問答

城鎮、農村居民賠償標準的認定

2017年4月28日,唐某勇駕駛的貨車與余某立駕駛的貨車、案外人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余某立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某勇、余某立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唐某勇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余某立起訴唐某勇、某保險公司等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

一審認定余某立提交的各項證據及證人證言均不足以證實事發前其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認為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判後,余某立提起上訴。二審根據余某立在一審時提交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居住證明及其女兒的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認為應以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上述費用,故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說法】

本案中,余某立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某銀行開立的帳戶,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顯示其每月均有多筆收入、支出,還提交了其女兒在廣州某醫院的出生醫學證明、房東出具的居住在廣州的證明等。二審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事發前余某立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

我國現行的經濟發展政策要求統籌城鄉發展,城鄉之間的差別逐漸縮小是大趨勢,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仍存在城鎮和農村兩種標準,且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遠高於農村居民。如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在訴訟中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的,應向法院提供相關社保記錄、居住證明、工作證明或銀行帳戶歷史流水清單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訴訟中積極充分舉證,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車輛掛靠情形下的責任認定

2014年6月11日,蘇某強駕車造成其車上乘客劉某受傷,交警認定由蘇某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蘇某強駕駛的貨車登記車主為安某公司,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劉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損失訴至法院。安某公司辯稱其只是涉案車輛的掛靠單位,實際車主是蘇某強,因此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後,保險公司提起上訴。蘇某強在二審時稱其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安某公司名下運營,還提交了其與安某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經營協議》。二審改判認定劉某實為蘇某強所駕車輛上的乘客,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交強險的責任,應由實際車主蘇某強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安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說法】

所謂掛靠,實質是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被掛靠人向不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掛靠人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行為。該行為實際規避了國家有關行業准入制度,違背了行政許可,在法律上應給予否定性評價。實際車主對掛靠車輛享有支配權,並從機動車的運行中享有收益,因此其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掛靠人是車輛的名義所有人,可對掛靠車輛的運營進行控制、支配,並分享運營利益,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其應與掛靠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是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旨在提醒被掛靠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權責相一致的原則,被掛靠是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的,應加強對掛靠車輛的規範管理,而不是只收取掛靠費。

觀光車符合機動車標準時的責任認定

2013年4月12日,吳某奇駕駛無號牌觀光車與張某平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平受傷。交警認定吳某奇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平承擔次要責任。涉案觀光車的所有人為某投資公司,平時由某物業公司實際使用。

一審認定涉案觀光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處理原則解決受害人的損失賠償問題,判決某投資公司在應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向張某平承擔賠償責任。判後,某投資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在一些居民小區或景區內用以代步的觀光車的動力、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因素符合機動車的技術指標的,不論其為電力還是燃油驅動,也不管其是否只在特定區域範圍內使用,都應被認定為機動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應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處理。本案旨在提醒觀光車、電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者應關注車輛技術指標,一旦屬於機動車,應為車輛辦理相應牌照,購買相應保險,以分擔車輛使用過程中的風險。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的責任認定

2015年10月11日,司某葉駕車與行人李某仁發生碰撞,造成李某仁受傷。交警認定司某葉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某市政集團在進行道路養護、維修時,未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應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一審根據某市政集團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判決其應對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判後,某市政集團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關於某市政集團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

【說法】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機動車通行的道路上施工時,應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否則應認定道路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本案中,某市政集團未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道路養護施工單位應依法依規在其施工、養護、維修的道路上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以減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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