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齊某是某大學大三的學生,2018年暑期,齊某在學習的安排下進入公司實習,學校與齊某簽訂了《畢業實習安全保證書》,學校與公司簽訂了《實訓基地協議書》,約定實習期為六個月。在實習之前,公司按照約定對齊某進行了安全教育培訓。三個月後,齊某的右手被機器割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鑑定,齊某構成十級傷殘。
齊某就自己的傷殘結果向公司與學校主張賠償,但是公司稱已經對齊某進行過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其受傷並非公司過錯造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學校則稱,齊某受傷地點在實習公司,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配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學生所在的學校與所實習的企業,是否應當為學生的損害承擔責任。學校雖然與公司簽訂實訓協議,將學校對學生的管理義務轉交給實習單位,但是並不代表,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係消失,雖然實習生脫離學校場所進行實習活動,其行為本身是學校教育的延伸,是為了對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教育,因此實習生的身份仍然是學生,並不屬於正式的勞動者。實習單位補貼給實習生的費用也並非薪酬,而是一種具有補償性質的報酬。實習單位為在校生提供實習場所,與實習生並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係。所以,在校生與實習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不能適用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無法通過工傷賠償制度獲得賠償。
所以,在校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的,應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糾紛來獲得賠償,適用民法總則和有關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