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屏山法院審結一起假冒註冊商標罪案件

2020-03-13   朔城區法院

近日,四川省屏山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假冒註冊商標罪案件,判處被告單位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罰金170萬元;判處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160萬元。扣押在案的被告單位150萬元,對尚未退賠的3台65寸假冒海爾一體機銷售款2.76萬元、3台70寸假冒海爾一體機銷售款3.66萬元及22台65寸假冒惠科一體機銷售款14.96萬元分別予以退賠相應被害單位;其違法所得3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審理查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在未經過深圳海爾公司、惠科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自2015年4月以來,多次假冒使用「Haier」』、「HKC」註冊商標銷售交互式一體機到四川省達州市、四川省屏山縣、四川省西充縣等地,銷售金額達數百萬元。

被告人祝某某曾供職於惠科公司,長期從事交互式一體機的銷售,理應知道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尤其是假冒馳名商標的危害性;其次涉案交互式一體機項目大多系政府招投標項目,被告人祝某某知道這些項目的資金來源且設備用於中小學教學的情況仍提供假冒商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之規定,本案中,被告單位以及被告人祝某某假冒」海爾(Haier)」、」HKC」註冊商標,根據公安機關查獲的數量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其非法經營數額遠遠超過「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對於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第六條規定,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單位以及被告人祝某某從2015年開始制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其犯罪時間較長,非法經營數額已達情節特別嚴重情形,該院將結合全案其他量刑情節判處相應罰金。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在被告人祝某某的決定下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構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祝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的總經理及實際控制人,對其單位實施的上述假冒註冊商標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罪名成立。結合該案的其他情節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