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擬制訂個人破產法規,設立破產專門法院

2019-10-17     法律與生活

《法律與生活》綜合消息,10月16日,在深圳舉行的第三屆市場化破產國際研討會上,與會眾多專家表示,個人破產制度是針對欠債無法還清的人的救濟制度,使其能夠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化解因債務糾紛產生的社會風險,對完善營商環境有積極作用。此前,浙江溫州辦結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債務人蔡某應對破產企業214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終按1.5%的清償比例承擔3.2萬餘元,讓個人破產制度的探索進入大眾視野。

目前深圳正積極爭取全國人大支持制訂個人破產地方法規或特區法規,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隨著個人徵信等條件的不斷完善,一系列制度設計將避免個人破產制度成為「老賴」逃避債務的渠道。

個人破產制度可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市場經濟主體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可能面臨經營失敗導致欠債無法還清,這種現象需要法律制度解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欣新表示。

與會眾多專家都提到,個人破產制度對實現債務人救濟,建立社會信用體系,打造一流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深圳破產法庭法官白田甜介紹,企業經過破產清算可以註銷,但個人無法實現,個人破產制度的意義在於將債務人從債務危機中解脫,使其能夠繼續生活。

深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齊礪傑認為,個人破產制度可以降低不良貸款的社會催收總成本,避免因債務糾紛引發暴力行為和社會矛盾,極大促進風險投資和創新創業,為承擔無限責任的企業家提供一定社會保障,「個人破產制度是金融經濟體系的防火牆,可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目前,我國的破產法只包括企業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尚未納入。王欣新認為,個人是營商的最終權利義務主體,「企業破產救得了企業,救不了個人,在營商環境中缺乏個人破產制度會嚴重影響企業破產的實施。」

目前,世界上主要已開發國家均有較為完善的個人破產制度。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報告中首次提出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今年6月,國家發改委在加快完善市場主體改革方案里也特別提到分步推動個人破產制度,進一步擴大破產制度的市場適應主體。此外,浙江溫州等地試點個人債務清理機制,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使得該程序一定程度上具備了個人破產制度的實質功能。

「作為中小民營企業之都,溫州一些民營企業主因個人過度負債或經營失誤等原因,陷入嚴重資不抵債的困境。」溫州市中級法院民六庭庭長方飛潮介紹,鑒於個人破產立法空白,溫州法院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定義為執行中的特別程序,參照個人破產原則,通過附條件的執行和解或金融機構一致行動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執行程序有效退出。

個人破產制度可以解決大量法院「執行不能」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表示,司法實踐中窮盡執行措施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主體自然人約占七成,法人案件約占三成。「個人債務危機是當前經濟發展必須解決的問題,也是個人破產制度亟需建立的必要性。」白田甜表示。

王欣新認為,溫州實踐中的參與分配、執行和解等方式,以及體現的意思自治、一致行動、尊重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知情權等原則,為我國的個人破產制度探索積累了經驗。

深圳爭取設立破產專門法院

在個人破產制度探索方面,據悉,深圳中院早在2014年就對個人經強制執行不能清償債務的案件進行專項調研,2016年完成《個人破產制度研究》調研報告,並向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提交個人破產條例的建議稿。

今年8月發布的《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提出,用足用好經濟特區立法權,在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前提下,允許深圳立足改革創新實踐需要,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這一規定,加速了深圳通過特區立法推進個人破產制度建立的進程。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彤表示,深圳人大將積極發揮特區立法對改革的引領推動作用,推動體制機制的創新。

任彤表示,個人破產是成熟市場環境的應有機制,今年深圳兩會期間有18名代表提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議案。目前,深圳正在積極爭取全國人大支持制訂個人破產地方法規或特區法規。

深圳在個人破產制度上的探索,源於深圳破產審判先行先試製度探索的長期積累。深圳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余新國介紹,早在1993年深圳就頒布實施《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成立全國首個破產審判庭,在全國最早開始破產案件集中管轄、專業審理。黨的十八大以來,深圳成立全國第一個破產法庭,發布破產審判白皮書。余新國表示,深圳將加快推進破產審判機制改革創新,爭取設立破產專門法院。

個人破產制度如何避免「老賴」避債?

個人破產制度本質為債務人救濟制度,這與人們日常觀念中債務無法免除的觀念以及對債務人的負面印象相悖。其出台最受關注的問題就是債權人權利如何保護,如何避免「老賴」通過個人破產逃避債務。

「良好的制度設計可以避免個人破產被濫用為避債工具。」白田甜表示,免除債務並非無條件,一方面要嚴格限制免除債務的條件,只有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應盡義務、遵守限制權利決定,且經過必要期間後,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方可獲得免除。

她舉例說,免債首先要遵循債務人的權利限制,在期限內不能高消費,不能擔任上市公司高管等,經過權利限制期以後才能解除債務,這也是對債權人心理的撫慰,同時也是對債務人良好經營方式和消費習慣的養成。「另一方面通過制度設計鼓勵清償。」白田甜表示,在個人宣告破產後,只要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達到一定比例,即可提前解除限制恢復其權利。「比如債務人有五年權利限制期,兩年內能夠清償80%的債務就可以提前解除權利限制。」

此外,她介紹,在債務人申報、人民法院查詢之外,法院可要求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及未來預期收入進行詳細調查,接受債權人監督,保障債權人獲得最大限度清償。「一旦債務人有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等惡劣行為,根據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僅不免除債務,還要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在溫州的實踐中,方飛潮介紹,通過對債務人及其配偶親屬的權利讓渡和義務擴張,使法院對其個人及家庭財產狀況進行調查,防範逃廢債行為。「通過賦予債權人知情權、諮詢權、表決權、監督權,提升債權人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的獲得感,債權人不僅可以向債務人諮詢,而且可以根據要求向債務人的配偶及其他直系親屬進行諮詢,並享有在清理程序中的重大事項表決權。」

個人破產制度需要一系列配套機制。近年來,信用體系和懲戒機制的不斷完善都為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平台與國家44個部委和單位達成了協議,一旦名單進入平台各方面都會受限。」白田甜表示。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A6On2G0BMH2_cNUg09-W.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