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期收到一個案件,廣州陳蘇妹案件,政府在作出《責令交地決定書》的同時附上3種補償安置方案,前期並未就補償安置協議與委託人達成一致,目前就責交令提起訴訟,二審法院以政府違反「先補償後搬遷」原則撤銷了《責令交地決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收土地方案已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二)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已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征地行為;(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經影響到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
依據上述條款,我們可以看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的作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徵收土地方案已經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批准文件應由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若沒有徵地批准文件,整個徵收項目是明顯違法的,責交令沒任何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二)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合法的程序實施征地行為;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第14條規定:「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市、縣級人民政府必須發布徵收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針對房屋進行評估、實地測量,且多數被徵收人對此有意見,政府部門應舉行聽證會,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並就其重新制定相關方案,並予以公告。若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程序規定進行徵收,責交令的作出是明顯違法的。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獲得補償安置或因無理要求違反徵收土地工作的;
最重要的一個環節是徵收補償決定的作出。被徵收人與政府針對補償標準進行協商,必須達成一致才可以作出責交令。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明確規定了「先補償後搬遷」原則,所以只要被徵收人的補償標準合法合理,政府徵收部門不接受其條件,這樣被徵收人不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若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徵收部門作出責交令是違反「先補償後搬遷」原則,即使作出責交令的同時作出補償安置方案也是違反法律規定。
具體在陳蘇妹案件,當事人對於補償安置的要求,一方面,委託人要求按照國有土地房屋補償標準進行實施,因為其房屋已在2012年列入城市規劃區;另一方面,當事人要求重新選擇宅基地作為安置房,這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的,而政府自行設計出二種方案供當事人選擇,貨幣補償、貨幣補償加產權調換,對於產權調換並沒有針對安置房作出詳細介紹,被徵收人根本無法選擇,由於徵收部門認為產權調換最適合當事人,逕行為當事人選擇了該方案,附在責交令決定書中,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作出政府部門應積極解決委託人的需求,而不是以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作出《責令交地決定書》。
作出《責令交地決定書》的行政決定同樣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進行調查、取證、催告等等,若沒有保障行政相關人的合法權益,比如陳述、申辯以及知情權,自然是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責令交出土地屬於政府徵收的最後一道程序,審查其作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另外作出該決定的過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也是值得進一步審查的關鍵,可以以此撤銷該責交令。(李艷君/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865501220b7bf175a1b9aab5076c73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