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02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04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05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06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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