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當企業字號與他人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行為性質、責任承擔方式等根據案件情況有所不同。若故意將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註冊商標作為字號使用,規範使用仍難以避免混淆產生的,則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若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企業的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按照商標侵權處理。
案情簡介
2002年5月29日,李惠廷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註冊「王將」商標,商標局於2002年7月31日受理,並於2003年12月向李惠廷核發了第3192768號商標註冊證,註冊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即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養老院;咖啡館;自助餐廳;飯店;日間託兒所;旅館預訂;快餐館;雞尾酒會服務;會議室出租。1999年9月9日,哈爾濱王將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哈爾濱王將公司)成立並領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系李惠廷;2001年11月28日、2003年6月17日,哈爾濱王將公司先後成立嵩山分店和大安分店,並領取了營業執照,其負責人均為李惠廷。前述哈爾濱王將公司及其分店使用了「王將」和「王將」字樣的招牌。
2005年1月6日,日本王將株式會社投資成立的大連餃子的王將餐飲有限公司獲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經審批增設分支機構大連餃子的王將餐飲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店。2005年11月18日,大連餃子的王將餐飲有限公司經核准變更名稱為現名稱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並領取了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為餐飲,註冊資金為一億五千萬日元。2006年4月26日,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貿易局批准大連王將公司股東變更為日本王將株式會社。
2005年11月15日,哈爾濱市第二公證處分別在大連王將公司位於大連商場新瑪特一樓的總店和位於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遼寧街52-7號的分店內,對大連王將公司的店外招牌、店內筷子套等餐具包裝、菜譜、茶具上使用了「王將」字樣服務標識以及在菜譜、茶具及發票印鑑上使用了「王將」字樣服務標識的事實進行了公證拍照,並做出(2005)哈二證內民字第692號公證書。
2006年9月19日,大連王將公司和日本王將株式會社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李惠廷「王將」註冊商標的申請,其理由是日本王將株式會社在先成立、享有盛名,李惠廷明知而搶注了日本王將株式會社的商標和字號。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大連王將公司和日本王將株式會社不能證明其在李惠廷「王將」商標註冊之前,先在中國註冊了「王將」商號,並在中國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證明其在中國境內在先使用「王將」商標為由,認為李惠廷註冊「王將」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手段註冊商標,並於2008年4月23日作出了維持李惠廷第3192768號「王將」商標的爭議裁定書。大連王將公司和日本王將株式會社對該裁定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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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審訴訟期間,大連王將公司又新設了人民路、金州、二七廣場等三家分店。
律師點評
企業字號是企業名稱中具有標誌性的部分,字號與商標都是重要的商業標識,可以起到區分商事主體,積累商業信譽的作用。企業名稱權與商標專用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權利人行使權利不應侵入他人的權利範圍。當企業字號與他人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行為性質、責任承擔方式等根據案件情況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範使用等民事責任。從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要根據企業名稱與商標的衝突的具體情況決定其承擔責任的方式。企業名稱與商標的衝突可能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侵權行為。即企業名稱的註冊是合法的,但由於權利人沒有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而是將企業字號突出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聯繫起來,造成混淆。針對這種企業名稱註冊合法,但因使用方式不當而產生混淆的商標侵權行為,責令被告規範其使用方式即可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則不應適用禁止使用的責任承擔方式。企業名稱權是受法律保護民事權利,若通過糾正權利人的不當使用方式能夠達成救濟目的的,不應隨意處置他人的民事權利。
《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讓人註冊商標、未註冊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若企業名稱的註冊、使用不具有正當性,為故意攀附他人註冊商標或未註冊馳名商標的商譽而註冊為企業名稱字號的,該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僅責令其規範使用難以達到糾正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則應禁止其使用該企業名稱。
具體到本案中,大連王將公司日本王將株式會社投資成立的,大連王將公司以王將為字號註冊其企業名稱,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本案李惠廷的「王將」商標註冊僅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實際使用,在大連王將公司註冊登記企業名稱時並未具有較高知名度,不能認定大連王將公司使用「王將」二字有攀附其商譽的惡意。但大連王將公司將企業字號在招牌、招貼和餐具上突出使用,其所使用的標誌「王將」、「王將」與李惠廷在先核准註冊的商標標誌雖存在一些差異,但這種差異是細微的,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使用在相同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構成商標侵權。由於大連王將公司註冊企業名稱合法,但其使用方式不規範從而引起混淆,侵犯了李惠廷的商標專用權,判決大連王將公司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能夠達到制止侵權的目的,因此法院沒有判決大連王將公司停止使用現有企業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明確了適用停止使用與規範使用這兩種責任承擔方式的標準。對於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等原則,依法處理。如果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具有不正當性,比如不正當地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註冊商標作為字號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即使規範使用仍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如果是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企業的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依法按照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處理。如果不正當地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註冊商標作為字號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即是違法,不論是否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停止使用或者變更該企業名稱;如果企業名稱的註冊使用並不違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號而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判決被告規範使用企業名稱、停止突出使用行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這種情況下不宜判決停止使用或者變更企業名稱。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與停止使用或變更企業名稱是兩種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從而侵犯商標專用權就一律判決停止使用或変更企業名稱。
法院判決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因本案李惠廷主張權利的基礎是其持有的商標權,大連王將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李惠廷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商標應撤銷的申請,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爭議作出裁定,維持李惠廷涉案的商標權,據此本案中止訴訟的原因已經消除,應當恢復訴訟。李惠廷的商標是否連續三年未使用是商標行政管理部門對註冊商標使用過程中的具體行政管理問題,是商標法規定由商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權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情形,現商標局對李惠廷沒有作出該行政處罰,故應以涉案商標現有的合法有效狀態確認李惠廷的商標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在實體方面有兩個訴爭的焦點:一是大連王將公司使用的企業字號是否侵犯了李惠廷的商標權;二是大連王將公司使用的服務標識是否侵犯了李惠廷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企業字號是企業名稱中用以區分不同市場主體的主要標誌,大連王將公司註冊包含「王將」字號的企業名稱在李惠廷「王將」文字商標註冊之後,大連王將公司的經營範圍包含在李惠廷註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範圍之內,大連王將公司在同業經營中使用與李惠廷註冊商標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關係等產生混淆誤認,大連王將公司在企業名稱中突出使用李惠廷文字註冊商標的行為,屬於商標法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大連王將公司雖經國外商標權人(其母公司)的許可使用,但一國取得的商標權具有地域性,在《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的人就同一商標所享有的商標權在不同成員囯內互相獨立,其效力限於該國範圍;大連王將公司企業名稱雖系有關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使用,但企業名稱權利的形式合法性在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情況下,不能以其形式合法而認定其具備實質合法性,法院仍應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則裁判其是否構成侵犯在先合法權利。
大連王將公司未經李惠廷許可,在與李惠廷註冊商標核准服務項目相同的範圍內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王將」文字服務標識,依法應認定構成商標侵權。「王將」服務標識與「王將」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構成混淆誤認,應在隔離的狀態下進行審查並在整體上進行對比,「將」字在楷書字典中已有記載是一些書法家對「將」字的另類寫法,「將」字與「將」字在普通公眾印象中的字形、讀音、含義是近似的,容易引起混淆誤認;從整體上比較,被控的「王將」標識與「王將」文字商標,以普通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區分,二者的整體詞義和讀音是近似的,能夠直接產生相似感,也容易引起市場消費者的誤認。故大連王將公司在與李惠廷註冊商標核准服務項目相同的範圍內使用「王將」服務標識,亦侵犯了李惠廷的「王將」註冊商標專用權。
李惠廷訴請大連王將公司賠禮道歉,因李惠廷享有的商標權系一種財產權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權利的內容,且也沒有證據證明大連王將公司前述侵權行為損害了李惠廷的人身或精神權利,故對李惠廷的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關於本案的具體賠償數額,鑒於李惠廷索賠請求數額偏高,其提交的相關證據亦不能確定李惠廷的具體損失數額和大連王將公司侵權獲利的具體額度,綜合考慮李惠廷涉案註冊商標的公眾認知程度、侵權行為的範圍和持續時間及大連王將公司在訴訟期閭增開多家分店存在明顯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對李惠廷主張的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大民知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大連王將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李惠廷「王將」商標註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的範圍內停止使用含有「王將」字樣的企業名稱;二、大連王將公司於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使用「王將」和「王將」字樣的服務標識;三、大連王將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李惠廷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四、大連王將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李惠廷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5000元;五、駁回李惠廷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1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13530元,由大連王將公司承擔6832元,由李惠廷自行承擔6698元。
大連王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大連王將公司註冊包含「王將」字樣的企業名稱在李惠廷「王將」文字商標註冊之後。大連王將公司的經營範圍包含在李惠廷註冊商標的核定服務項目範圍之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的規定,大連王將公司企業名稱雖經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使用,但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屬於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侵犯了李惠廷的商標權。此外,在大連王將公司使用含有「王將」字樣的服務標識中,「將」字是「將」字的另類寫法,此點被中國大眾所認同。二者字音、字義均相同,字形亦相近。大連王將公司在招牌、餐具包裝、菜譜、茶具上使用了「王將」字樣服務標識,反易使公眾直接產生相似感,造成與李惠廷「王將」商標混淆和誤認,構成對李惠廷商標權的侵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遼民三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連王將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據(2005)哈二證內民字第692號公證書,大連王將公司在其經營的位於大連商場新瑪特一樓的總店和位於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遼寧街52-7號的分店,在店外招牌、招貼、店內筷子套等上有「ぎとうざのGIAOZA王將」字樣(日文部分譯為「餃子的」),其中「王將」兩字特別突出,在菜譜上有「王將冷麵」「餃子の王將」「王將拉麵」等,在茶具上有明顯的「王將」字樣。李惠廷「王將」註冊商標目前僅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實際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均是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序獲得的標誌權利,分屬不同的標誌序列,依照相應法律受到相應的保護。對於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等原則,依法處理。如果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具有不正當性,比如不正當地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註冊商標作為字號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即使規範使用仍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如果是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企業的字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依法按照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處理。相應地,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如果不正當地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註冊商標作為字號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即是違法,不論是否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停止使用或者變更該企業名稱;如果企業名稱的註冊使用並不違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號而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判決被告規範使用企業名稱、停止突出使用行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這種情況下不宜判決停止使用或者變更企業名稱。規範使用企業名稱與停止使用或變更企業名稱是兩種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從而侵犯商標專用權就一律判決停止使用或変更企業名稱。本案中,雖然李惠廷的「王將」商標註冊在先,但其僅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實際使用,且在大連王將公司註冊登記企業名稱時並未具有較高知名度。同時,由於大連王將公司是日本王將株式會社投資成立的,大連王將公司以王將為字號註冊其企業名稱,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大連王將公司在經營活動中規範使用其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大連王將公司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並不違法。原審判決以李惠廷的「王將」商標註冊在先,認定大連王將公司的企業名稱與李惠廷的註冊商標相衝突、侵犯了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據此判決大連王將公司在李惠廷「王將」商標註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的範圍內停止使用含有「王將」字樣的企業名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糾正。
雖然大連王將公司註冊使用企業名稱本身並無不當,但是,大連王將公司沒有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而在其招牌、招貼和餐具等突出使用其字號,其所使用的標誌「王將」、「王將」與李惠廷在先核准註冊的商標標誌雖存在一些差異,但這種差異是細微的,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使用在相同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大連王將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李惠廷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其應當停止相應侵權行為並賠償李惠廷的經濟損失。原審判決大連王將公司賠償李惠廷經濟損失25萬元和訴訟合理開支5000元並無不妥,但原審判決大連王將公司停止使用「王將」和「王將」字樣的服務標識的表述不盡準確,法院予以進一歩明確。大連王將公司在以後的經營活動中應當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停止突出使用「王將」和「王將」等侵犯李惠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誤認的發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之處,大連王將公司的再審申請部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遼民三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大民知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即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李惠廷經濟損失人民幣25萬元;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李惠廷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5000元;駁回李惠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撤銷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大民知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李惠廷「王將」商標註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的範圍內停止使用含有「王將」字樣的企業名稱;大連王將公司於判決生效後立即停止使用「王將」和「王將」字樣的服務標識。
四、王將餃子(大連)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立即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停止突出使用「王將」和「王將」等侵犯李惠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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