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是一種常見犯罪,信息時代,騙子的手段也在不斷更新,電信網絡詐騙的案例便數不勝數。不過,《刑法》中除了詐騙罪之外,第192條至200條還規定了8種特殊詐騙罪,如信用卡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同為詐騙,彼此之間有何區別呢?
合同詐騙罪,單獨拎出來與詐騙罪比較,似乎就是多了2個字的區別,粗糙理解,如果詐騙過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論處了,這種理解顯然不科學。
按照《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從而構成的犯罪。
合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司法實踐中曾有這樣一個案例,被告人一審判決犯合同詐騙罪,二審改判詐騙罪,這個詐騙案例里,自然會出現「合同」的身影,那為何一審與二審的判決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當事人為化名):
王某自詡當代張儀,有三寸不爛之舌,雖然無法以舌取國,但能以舌取財。某日,王某遇見趙四和趙六,他謊稱自己是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計劃司「司長」,虛構了一個不存在的項目,稱可以發包給趙四和趙六,不需要招標、投標,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騙得趙四趙六深信不疑。
後來,趙四又將某集團公司項目負責人楊某介紹給王某,王某偽造了虛假的工程批文,抓來自己的朋友張某當群眾演員,讓其飾演一位處長,安排了張某和楊某、趙四、趙六見面,張某配合得當,起到了極好的輔助作用,讓楊某等3人對王某更多了信任,時機成熟,王某開始收錢。
承攬項目需要活動經費,王某借著這個由頭,一年之內先後騙了楊某70萬,趙四20萬,趙六11萬,撒了一個謊就要靠更多的謊去把事情包圓,王某不可能只收錢不給楊某等3人看到任何結果,於是收完這些錢之後,便假稱自己受張某所託,與楊某所在公司的經理簽了份合同。
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寫著總造價已近6000萬,王某還簽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遠也成不了真,很快楊某等人就發現被人騙了個團團轉,警方接到報案後將王某抓獲。
此時,王某已經將贓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萬塊,他也沒想到自己落網這麼快,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的單位和工程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根據《刑法》的規定,犯合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個量刑結果倒是和後來王某被判詐騙罪沒有什麼區別,二審王某被法院認為犯詐騙罪,還是判無期徒刑,但適用罪名變了,這是為何?
相關延伸: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單一客體,後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除公私財物所有權,還有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詐騙屬於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體不同,後者的主體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觀方面的表現,犯罪手段不同,詐騙罪在手段與方式上沒限制,合同詐騙罪只限於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進行詐騙,王某的案子,中間牽涉到了一個合同,合同是假的,因為王某的身份和所謂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實際上他的詐騙行為發生在虛假合同簽訂前;
合同詐騙罪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符合本罪的詐騙行為必須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後,這一過程,本質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王某的詐騙行為不符合,那份虛假合同拿出來前,他就已經完成了詐騙行為(虛構身份偽造工程批文,借著項目經費要錢都是簽訂合同之前實施的)。
因此王某實施的詐騙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符合詐騙罪的特徵,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對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詐騙完成後甩給被害人的掩飾外衣,他利用該手段掩蓋了詐騙行為。
錢到手了,他的詐騙目的徹底實現了,簽不簽這個合同其實已經影響不了他目的的完成,並非簽訂、履行合同的附隨結果,二審法院改判王某詐騙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實的,儘管詐騙罪也好、合同詐騙罪也好,王某要面臨的懲罰都是無期徒刑。
特殊詐騙罪,與詐騙罪在對象、手段、數額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關司法解釋,普通詐騙立案追訴標準3000元至1萬元,合同詐騙罪,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法條競合關係,應當遵循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