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7.7萬買金融產品,虧損過半!巨頭被判賠償

2022-05-11     道君說財

原標題:777.7萬買金融產品,虧損過半!巨頭被判賠償

777.7萬買金融產品,虧損過半!巨頭被判賠償

「資管新規」落地四周年,「保本保收益」的口號早已告別信託市場。然而,若賣者未做到「盡責」,仍然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日前,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金典案例」,某個人投資者才某向中信信託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託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託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僅分得信託財產利益383萬餘元。才某以相關合同非本人簽署、信託合同不成立、信託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託賠償損失。

對此,中信信託則主張信託合同成立,並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帳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法院最終認為信託合同成立,但中信信託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777.7萬買信託遭平倉

據投資者才某介紹,其自身有購買信託產品的意向,通過朋友認識了大通證券經理董某,告知中信復金1期項目。才某稱,董某讓他先把錢匯過去,匯款帳號也是董某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6月9日,才某給中信信託共計匯款777.7萬元,認購中信富金1期信託計劃。

才某表示,其此前未向中信信託購買過理財產品;在付款後,中信信託未與其取得任何聯繫,也沒有人找過自己溝通。直至2017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託的通知,告知才某已提前終止案涉信託計劃。

才某所購買的中信復金1期項目,全稱為「中信·復金1期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系陽光私募產品,受託方為中信信託,委託人代表為深圳前海復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託管方為民生銀行。該項目於2015年5月發起設立,信託期限為20年。

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至2017年4月25日,復金1期信託單位凈值僅餘49.89元,跌破止損線50元,觸發特別交易權條款。根據信託合同約定,中信信託在2017年7月25日將信託計劃所持全部信託財產予以賣出變現。

2017年,中信信託向才某帳戶轉款383.08萬元,稱該筆款項為信託計劃清算後支付的收益。才某原本777.7萬元的投資,有半數打了水漂。

2018年1月,才某以不當得利為案由起訴了中信信託。才某表示,在訴訟過程中才得知中信信託提交的《信託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上的客戶簽字均非其本人所簽。

才某認為,案涉合同簽字系偽造,合同不發生效力。即便合同成立,中信信託未按時披露有關情況、未進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違反規定強制平倉以前也未告知,導致才某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

中信信託:客戶具備豐富炒股經驗

對於投資者的控訴,中信信託如何解釋?

在一審陳述中,中信信託表示,涉案產品由其直銷,委託人直接與其簽訂合同認購,委託人簽字後寄給中信信託,同時附銀行卡和身份證複印件,並通過所附銀行卡向帳戶打款。對於合同簽字等細節問題,才某的合同系中信信託委託大通證券簽署,簽署細節只有大通證券知道。

對於才某所言的大通證券董某,中信信託稱董某為大通證券撫順新華大街證券營業部當時的負責人,合同簽訂過程為信託合同從印刷廠直接郵寄給新華營業部,董某協助簽好後回寄給中信信託。由於當時還沒有「雙錄」的規定,合同簽訂時沒有錄音錄像。

值得一提的是,記者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此前曾有多名投資者因購買中信復金1期項目出現虧損,由於大通證券董某及相關業務人員承諾收益及兜底條款而起訴並要求承擔相應責任。遼寧證監局曾在【2019】4號行政監管措施對大通證券員工私自代銷產品的情況進行點名。2018年6月,大通證券以董某工作期間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嚴重影響為由,對董某作出辭退的決定。

在中信信託出具的兩份信託合同中,包括認購風險申明書、計劃說明書、信託合同、客戶調查問卷四部分內容,合同委託人處有簽字「才某」。但才某提請了鑑定申請,鑑定結論為簽字「才某」簽名與樣本的特徵總和反映了不同人的書寫習慣,對信託合同等材料的真實性不認可。

由於《認購風險申明書》、《客戶調查問卷》等合同內文件均因簽字不符而存疑,中信信託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也無從談起。為證明才某的風險承受能力,中信信託申請調取了才某的證券帳戶情況。

中證登回函顯示,才某擁有多個證券帳戶,開戶最早時間為2001年3月,交易類型涉及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此,中信信託認為,才某在2015年5月開通融資融券帳戶,該類交易的風險遠高於信託投資,才某有豐富的金融知識、股票交易經驗,擁有較高風險辨別能力和承受意願,基於「風險自負」原則,本案信託產品產生的損失應由信託資產承擔。

法院:賠償投資損失

梳理時間線,才某購買信託時間是在2015年,彼時既沒有目前銀保業內通行的「雙錄」,也沒有資管新規的出台,《民法典》亦未落地。

具體到本案中,該適當性義務要求中信信託在向才某銷售信託理財產品過程中,必須了解才某投資經歷、資產信息、風險負擔意願基本情況,並保證才某的情況與涉案信託產品風險等級互相匹配,這是「賣者盡責」的應有之意,亦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根據查明事實,中信信託提交的文件雖已提示了投資風險,《客戶調查問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風險承擔意願、投資期限等問題,但經鑑定相關文件中委託人處的簽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簽,中信信託亦未舉證其曾通過其他方式審核過才某作為投資者的適當性,故應當認定其於該項義務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對於中信信託以證券交易的經歷證明才某具備風險辨別能力及風險承擔意願的情況,法院認為,證券開戶、交易信息確顯示才某有相應的投資經驗,但本次信託投資金額總計777.7萬元,遠高於任一次證券交易金額,才某於既往證券交易中的風險承擔意願不應視為其願於本案所涉信託交易中承擔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風險,中信信託的投資者適當性審查責任不應免除。

一審法院最終判決,中信信託應賠償才某剩餘投資款394.63萬元。不過,法院認為才某在投資後未及時維護自己的權利,對風險發生存在放任態度,自身亦存在過錯。對於才某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及其他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

專家說案:金融機構應履行適當性義務

該案二審審判長江錦蓮指出,該案是準確適用信託合同成立相關規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託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託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該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帳支付購買信託產品的款項,信託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信託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託法與合同法的體現。

江錦蓮法官指出,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當做到三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而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能否免除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應當結合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綜合予以判斷。具有股票、基金投資經歷並不能等同於對信託類金融產品的投資風險具備完全的認知。

具體到該案,才某之前投資股票、封閉式基金,與信託產品在交易原理、交易架構、資產配置、清算方式、投資風險等方面都存在顯著差異。且才某此前投資金融產品的單筆交易金額絕大多數在30萬元以下,與其投資的信託產品金額有較大差距。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則指出,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

另外,本案中作為消費者的才某雖然支付了購買信託產品的款項,但信託合同上的簽字並非才某所簽,這與代理機構的不規範銷售行為不無關係,這種不規範行為亦造成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缺失。對於代理機構的不規範銷售行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後果,這有助於規範金融產品的銷售秩序,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來自:網易財經、中國基金報、介面新聞等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2bb755762eb91dfbfd5e55d75a5d3d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