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繼份(遺產是平均分配嗎?)
法言俗語
遺產怎麼分,每人分多少,是平均分還是按年齡大小分,這些問題民法典還都寫得清清楚楚。應繼份的確定與繼承順序的確定一樣,直接影響到繼承人的利益,是法定繼承的重要問題之一。那什麼是應繼份呢?應繼份,是指各個繼承人應該取得的被繼承人遺產的份額,類別有兩種:分為法定應繼份和指定應繼份。法定應繼份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指定應繼份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形式指定的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的第三人確定的。
應繼份有以下幾點特徵:(1)應繼份是財產權利義務的統一體,應繼份的比例既是享受財產權利的比例,也是承擔財產義務的比例,有遺囑的財產權利遵遺囑分配,無遺囑的只要繼承人之間無另外約定,就應按法定應繼份分配死者的權利義務。(2)應繼份是繼承人接受和放棄繼承的標的,繼承人接受繼承和放棄繼承,其對象都只能是自己的應繼份。(3)法定應繼份,可以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改變。法定應繼份儘管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但這一規定並不強制,如果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改變遺產的分配比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承認其有效。
民法典第1130條第1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在特殊情況下,遺產不均等分配,民法典繼承編在規定相對均等原則的同時,也不排除特殊情況:(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照顧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較多,平均分配遺產也足以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難並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生活需要,則沒有必要再予以照顧,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仍應均等;如果各個繼承人生活都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則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也只好均等。繼承人是否有特殊困難、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應以遺產分割時的情況為判斷標準。(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這是鼓勵型的不均等。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多分些遺產,並非對其付出的補償,而是一種鼓勵,其主要目的是弘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所謂盡主要扶養義務,是指提供了主要的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應當多分遺產;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往往對被繼承人的生活和情感上付出較多,他們理應多分些遺產。我國有學者還特別指出,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尚未結婚的子女也應比已經結婚的子女多分些遺產。這是有道理的。因為尚未結婚的子女常常是與父母共同生活的,他們在生活和情感方面的付出通常也較已結婚的子女為多。而且,按我國民間習慣,已經結婚的子女在結婚時往往花去了父母的一部分積蓄,在父母死亡時再與尚未結婚的子女平均繼承也不公平。另外,法律上規定的是「可以"多分,而非「應當」多分,這就意味著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不多分遺產。例如,有的繼承人雖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但其收人明顯高於其他繼承人,就不一定非多分遺產不可;再如,繼承人中有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時,應當優先予以照顧。(3)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是懲罰性的不均等。這裡的「不盡扶養義務",通常指尚未達到遺棄的程度。民法典規定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是有法定的扶養權利義務的。如果被繼承人生前需要繼承人扶養,而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則繼承人的行為不僅是違背社會公德的,在分配遺產時也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的繼承人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被繼承人需要扶養。需要扶養既包括需要經濟上的扶助,也包括需要勞務上的幫助。被繼承人不需要他人扶養,繼承人因此而未盡扶養義務的,則繼承人不應因此而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第二,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如果繼承人沒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其不盡扶養義務是因客觀原因造成的,而不是主觀上拒不履行或不願盡扶養義務,並沒有可歸責性,不應因此而對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第三,繼承人不扶養,即繼承人在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情況下不履行扶養義務。(4)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這是協商型的不均等。繼承人之間應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自願協商遺產的繼承份額。繼承人協商一致同意不均分遺產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另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協商型的不均等必須是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不均分,不應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另外,民法典第1155條為胎兒預留份額,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以案釋法
李女士與老范系夫妻,二人於1998年3月3日登記結婚,2002年8月27日,老范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某區樓房住宅一套。但因老范無生育能力,夫妻二人訂立協議,決定用人工授精的方法孕育子女。2004年1月20日,夫妻二人辦理了人工授精的相關事宜,李女士即受孕。2004年4月,老范因癌症住院,5月20日立下自書遺囑,載明:人工授精的精子不是本人的,孩子堅決不要,住宅房贈與父母範某某、滕某繼承,別人不得有異議。5月23日,老范病故,後范甲出生。經與公、婆協商析產繼承未果,李女士與范甲為共同原告,以范某某、滕某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老范的遺產由原告、被告四人依法共同繼承,並請范某某、滕某對李女士無業、范甲年幼給予照顧。庭審中,范某某、滕某以老范的自書遺囑為據,主張李女士和范甲無繼承權。法院判決訟爭房屋歸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向范某某、滕某支付相應對價。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例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應徵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男方死亡,其後子女出生,儘管該子女與男方沒有血緣關係,仍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遺囑中不給該子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法官說法
在共同繼承財產中,應繼份怎麼定?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肯定要以實際情況來定。重點研究共同繼承人在共同共有關係中的潛在應有部分問題。
共同繼承財產的性質是沒有爭議的,都認為是共同共有財產,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對該財產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民法典第297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在共同繼承財產的權利義務當中,確定其性質為共同共有財產的意義之後,應當著重研究共同繼承人在共同共有關係中的潛在應有部分問題。因為在共同共有關係中,共同繼承財產的潛在應有部分表現得最為突出。重點研究這個問題,對於確定共同繼承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的意義。共同共有存在潛在應有部分是一個客觀事實。在共同繼承財產中,這種潛在的應有部分有若更為明顯的表現,這就是共同繼承財產中的應繼份。遺產繼承的應繼份也就是遺產分割的份額,是指各個法定繼承人應當分得的遺產的數額。在繼承開始之後,只要存在數個繼承人的,就發生共同繼承財產,就會存在應繼份的問題。例如,夫妻二人育有兩名子女,丈夫死亡,共同繼承人就是妻子和兩名子女。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出一半,為妻子所有的財產,另外的一半為丈夫的遺產,發生繼承問題。這時候,妻子和兩個子女都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都享有繼承權,為共同繼承人,繼承的份額應當是一樣的,即各為三分之一。這個三分之一就是每個共同繼承人的應繼份。共同繼承財產中的應繼份,就是這種共同共有財產的潛在應有部分。不過在與其他共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相比較,共同繼承財產中的潛在應有部分表現得更為充分。在其他共同共有財產中,例如在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中,潛在的應有部分確實是「潛在」的,並不表現出來,直到最後共同共有關係消滅時,這個潛在的應有部分才表現出來,發揮作用。而共同繼承財產的應繼份不是這樣「含蓄」,而是在繼承一開始就顯形地表現著;就是在共同繼承財產關係存續期間,它也堅持地表現著,說明繼承是要按照應繼份進行的;直到共同繼承財產關係消滅,對遺產進行分割時,應繼份就最終地發揮作用,要按照應繼份分割共同繼承的財產。共同繼承財產潛在應有部分的這種表現,與合夥共同共有財產的潛在應有部分相似。合夥的投資是有份額的,在合夥的收益中,儘管不分份額,但是分配紅利是按照潛在的應有部分進行的。因此,在研究共同繼承財產中,要特別注意潛在應有部分的影響和作用。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酌情分得遺產
(不是繼承人,達到條件的
也可以繼承遺產)
法言俗語
本著死後扶養之思想以及鼓勵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允許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以及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未能繼承遺產的人適當分得遺產,即為所謂的酌情分得遺產。
酌情分得遺產是與繼承遺囑、受遺贈等方式並列存在的一種取得遺產的方式,不限於繼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繼承人中不能繼承遺產的繼承人,如第二順序繼承人在不能繼承遺產時也可以成為酌情分得遺產人。
其主體為兩類人:一是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這類酌情分得遺產的人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1)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所謂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是指受扶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原無法定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被繼承人是出於道義等原因對受扶養人進行扶助、養育。(2)缺乏勞動能力。缺乏勞動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就無勞動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殘疾等原有勞動能力而後喪失了勞動能力。(3)沒有生活來源。沒有生活來源是指沒有經濟上的收人,這裡的經濟上收人不僅包括以自己勞動獲得的經濟上收人,也包括其他各種資助等。缺乏勞動能力與沒有生活來源的確定應以遺產分割時為準,被繼承人生前扶養過的人,但於遺產分割時已有了穩定的生活來源或者恢復了勞動能力的,不能以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身份取得遺產。二是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該主體限定為繼承人以外的人。首先,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非繼承人,客觀上來講無法自己生活,但因其不屬於繼承人,無法分得遺產份額,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需要扶助,在弘揚尊老愛幼及養老恤幼的傳統文化影響下,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給其酌情分得適當的遺產;其次,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其本無法定扶養義務,但是出於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形成了一種穩定的扶養扶助關係,基於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應當給予扶養較多的非繼承人適當的遺產份額,可以酌情取得遺產權。從實踐中看,繼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某種血緣關係,但是從法律規定及制度原理來看,是否存在血緣關係,並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影響因素。同時,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遺產權的決定性因素是扶養關係,在實踐審判中,對扶養程序的認定難以確定統一標準,這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個案認定。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酌情分得遺產的份額是「適當的遺產"。適當遺產的份額視具體情況可以少於或者多於繼承人的應繼份額。所謂具體情況,應當參考以下因素確定:一是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具體生活狀況以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情況;二是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的具體扶養情況;三是遺產的數量關於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喪失問題,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喪失可以部分准用民法典第1124條關於繼承權喪失的規定,根據具體的情況來確定。
以案釋法
曹女士與老李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子女: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曹女士於2015年9月9日去世。小賀為曹女士的外甥女,2011年至2015年,曾與曹女士共同居住並照顧曹女士生活。小賀提起訴訟稱,從小賀在曹女士家提供勞務的具體情況看,小賀屬於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從小賀提供贍養的時間來看,屬於長期盡贍養義務的範疇,已經盡到了曹女士子女們應當盡但沒有盡到的贍養義務,小賀對曹女士精心照顧,應予分割遺產。法院查明,2011年4月起,小賀按季度從曹女士家人處領取生活補貼開支,每月1000元至1500元不等,曹女士一家在當地有三套房屋,小賀與曹女士住一套,曹女士子女居住另外兩套,曹女士子女稱因與母親住在一起,子女一直照顧母親。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從繼承人範圍上看,小賀與被繼承人曹女士有親屬關係,但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且曹女士從未留有遺囑,故其不是曹女士的繼承人,不能依法定繼承或遣囑繼承來繼承曹女士的遺產;其次從小賀的依據上看,小賀主張分得曹女士的遺產,其應當證明其扶養較多,且其進行的扶養並非基於僱傭等對價關係。法院認為,從「照顧」的角度看,小賀作為親屬,其與曹女士共同生活幾年時間,對曹女士進行照顧,且給曹女士以精神慰藉,但從「扶養」的角度看,曹女士有自己的退休金,有能力供養自己,其子女又均與曹女士相鄰居住,可以隨時照顧自己的母親。在小賀與曹女士生活期間,小賀一直由曹女士的子女支付生活費用,曹女士的子女有能力且實際對曹女士盡了贍養義務,子女的贍養才是主要的「扶養」。
由本案可以看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小賀作為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構成「扶養較多」,但「照顧」並不等同於「扶養」,小賀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同時曹女士本身有退休全可以供養自己,曹女士年事已高,小賀與被繼承人之間更多的是照顧與陪伴,但小賀對曹女士的照顧和陪伴有曹女士子女提供價值對價,從另一種角度而言,付出了勞務費的曹女士的子女才是真正盡了瞻養義務、扶養義務的人。
法官說法
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保護時效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保護時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要求取得酌情分得遺產權的根據是什麼?
酌情分得遺產權的根據是一定程度上的扶養關係。按照民法典的規定,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人有兩種:一種是繼承人以外的依靠死者生前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另一種是繼承人以外的對死者生前扶養較多的人。這兩種人都是繼承人以外的與死者生前有某種扶養關係的人。這種繼承人以外的人並不排除他們與死者有某種血緣關係,由於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範圍比較窄,僅限於配偶、子女、父母、男女兩系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範圍內,而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均屬於繼承人以外的人。而且當有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存在時,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男女兩系祖父母、兄弟姐妹也不在繼承人之內,他們也屬於繼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知,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人也多半與死者有某種血緣關係。不過,血緣關係在決定能否酌情分得遺產權的問題上是無關緊要的。而決定性的因素是某種程度上的扶養關係。因為與死者毫無血緣關係的人只要對死者生前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養而又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照樣可以享有酌情分得死者遺產的權利。因此,酌情分得遺產權取得的根據只能是扶養關係。
酌情分得遺產權也有喪失繼承權的情況嗎?
酌情分得遺產權的直接依據是法律的規定,是與法定繼承緊密相連的一部分。民法典所規定的繼承權喪失的五種法定事由中,有四種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
第一種法定事由是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此點應當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因為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出於早日得到遺產的動機,有可能通過殺害被繼承人的辦法取得遺產。
第二種法定事由是為爭奪遺產而殺害繼承人。此點也應當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因為繼承人的存在,與酌情分得遺產權人的份額多少緊密相關。如果繼承人較多,則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就不可能多得遺產;如果繼承人很少,或沒有繼承人,則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就可能得到較多的遺產。因此,酌情分得遺產權的人有可能通過殺害繼承人的辦法去奪取較多的遺產。
第三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是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此點不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因為酌情分得遺產權人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他們與被繼承人之間並無法定的扶養、贍養關係。他們之間的相互扶養,是完全自由自願的行為。因此,他們之間不存在遺棄或虐待的問題。
第四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是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凡犯有此種行為的人均不得取得遺產。此點也應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因為酌情分得遺產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他就不以酌情分得遺產權為滿足,而是要成為受遺贈人,取得更多的遺產,或奪取全部遺產。因此,應當剝奪他們受遺贈權和酌情分得遺產權。
第五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是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此點也應適用於酌情分得遺產權人,如果酌情分得遺產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而有此種行為,其可能會因此謀得更多遺產。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來源:中國普法、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僅供普法參考,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 版權歸屬原作者,若來源標註錯誤或侵權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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