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居民起訴追討兩百萬借款,內江法院為何不予支持?詳情請看

2019-12-13     你不知道的法律知識

在日常生活中

有部分人或許會遇到

債務糾紛

今天,江小妹為大家講述一個

涉及2000000元人民幣的案子

希望帶給大家一些啟示

市中區居民林某永起訴追討兩百萬元借款,而該案經內江兩級法院審理後發現諸多蹊蹺,最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林某永的訴訟請求。

這是怎麼回事?

日前,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此案

向市民進行了普法解讀

提醒市民轉帳時不可忽視的細節

原告:起訴追討兩百萬借款

原告林某永訴稱,他與被告林某輝系朋友關係,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他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他於當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將200萬元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中,考慮到是很好的朋友關係,又是短期借款,就沒有簽訂借款合同,沒有讓被告出具借條,也未約定利息和還款時間,但至今被告未還款。為此,他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萬元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銀行卡轉帳記錄,擬證明向被告轉款200萬元,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轉帳實為股權轉讓款

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林某輝卻不予認可。被告辯稱,他與原告互不相識,也從未建立過任何合同關係。原告所提供的銀行轉帳記錄實為受他人委託代為支付給被告的股權轉讓款。

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關於合作經營珠海某公司的協議書》《委託持股協議》《情況說明》、被告的護照、銀行流水等證據,擬證明原告向被告的轉帳200萬元系股權投資款,而非借貸款。

同時,被告質證時提出,原告僅出示了轉款憑證,未註明轉款用途,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構成民間借貸關係的證據不足。

庭審期間,被告還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專門從事借貸,具有豐富的借貸經驗,會對借貸款項要求出具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等。

一審時,法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應為此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林某輝不服判決,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審:法院發現蹊蹺

二審法院對林某永轉款的事實以及林某輝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關於合作經營珠海某公司的協議書》《委託持股協議》《情況說明》等事實進行了確認。

二審審理期間,法院還發現,林某永(或其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審中對借款事實經過敘述時存在多處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

一是林某永在一審起訴狀中稱因與被告林某輝是好朋友,所以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但在二審林某輝出庭後,林某永又陳述雙方僅見過一次面,約半小時的時間,系一般朋友關係。

二是據林某輝提交林某永認可已生效的三起民間借貸案件的法律文書可知,林某永具備較強的法律意識和較為豐富的借貸經驗,熟知借貸流程,知道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和減少糾紛。該三案中林某永作為出借人均要求借款人出具了借據,其中兩張借據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時間及高額利息,擔保人也在借據中進行了簽字,而本案中即便如林某永所述其與林某輝系朋友關係,但也僅系見過一面的一般朋友,在此情況下林某永僅憑一次電話聯繫就可以向在廣州居住生活的僅有一面之緣的朋友出借高達200萬元借款,也不要求對方出具借條,保證人也未作出書面擔保,甚至在轉款時也不註明款項用途,此顯然與常理不符且與林某永的一貫做法相悖。

三是在一審中林某永稱借款系林某輝直接向他打電話聯繫出借,但在二審中林某永又稱林某輝系通過他人給他打電話聯繫要求借款,其對聯繫方式的陳述前後矛盾。

四是在一審庭審中,審判人員詢問林某永在出借款項後是否聯繫過林某輝,林某永稱因2014年手機掉了沒有林某輝電話號碼,就沒有聯繫過(據一般常識,手機遺失後,可以通過及時到電信營業廳補打通訊記錄等方式查詢到部分聯繫號碼),也沒有到廣州去找過林某輝,但在二審中林某永又聲稱2014年底去廣州找過林某輝,其對催款方式的陳述前後矛盾。

五是林某永在一審起訴狀中明確陳述借款未約定利息,但在二審中林某永又當庭陳述雙方口頭約定月息為4分,林某永對本案有無利息的陳述前後矛盾。

在法院看來,若林某永在二審中對利息約定的陳述屬實,但在出借借款後林某輝從未支付過利息,而林某永作為具有較強法律意識和較為豐富借貸經驗的出借人,在林某輝收到借款後一次都未支付利息而其又未持有借據的情況下(在訴前林某永甚至連林某輝的聯繫方式都沒有),卻不及時向林某輝主張付息甚至還本,直至三年後才起訴要求還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另外,林某永還稱借款給林某輝系想從林某輝處得到項目,但如其所述,其在向林某輝出借借款時卻又約定月息高達4分的資金利息,而在借款後其未得到工程項目(也未得到利息)的情況下,又不積極聯繫林某輝,也與常理不符。

因此,法院認為,在本案林某永對借款事實經過的陳述存在諸多矛盾或不符常理的情況下,僅憑林某永提交的轉款憑證不能證明雙方具有借款合意。案涉轉款為雙方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具有高度蓋然性。

二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法院指出,民間借貸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之規定,出借人主張民間借貸關係成立,首先需證明雙方有借款合意,而此種合意通常以借條、欠條等形式體現,其次借款必須實際交付,通常以銀行轉款憑證、收條等形式體現。本案中,林某永並未提交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直接證據,其提交的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證據僅為2014年8月7日其曾向林某輝的銀行帳戶轉款200萬元的轉款憑證,即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並不充分。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款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林某永已提交金融機構轉款憑證的情況下,應由林某輝對該筆款項的性質進行說明。

對此,林某輝抗辯案涉200萬元轉款系案外人委託林某永支付給林某輝的股權投資款。對此抗辯,林某輝提交了某公司與他人簽訂的《關於合作經營珠海某公司的協議書》、案外人出具的《委託持股協議》《情況說明》、案外人的護照予以證明。

為此,法院認為,在林某永提交的證據並不能確實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前提下,林某輝對該轉款的用途已進行了合理說明並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雖然並不能直接證明案涉轉款就是股權投資款,但結合林某永(或其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審中對借款事實經過敘述所存在的多處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僅憑林某永提交的轉款憑證不能證明雙方具有借款合意,案涉轉款為雙方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具有高度蓋然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由林某永對案涉款項系借款,即雙方具有借款合意、存在借貸關係繼續進行舉證,但林某永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林某永與林某輝之間具有借貸合意,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不能認定林某永向林某輝轉出的200萬元款項系基於民間借貸關係支付。因此,原審認定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判令林某輝償還林某永借款本金200萬元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林某輝的上訴請求成立。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九十條,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林某永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轉帳時最好註明款項用途

結合本案,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市民,向他人出借款項時,切記要留下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除此之外,銀行轉帳時最好註明款項用途,以免給自己帶來不利的後果;作為收款方,亦要保存好收款的相關依據,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15dTC28BMH2_cNUghSWW.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