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鐵路、管道等離自家房屋太近,能要求徵收搬遷嗎?

2022-06-15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公路、鐵路、管道等離自家房屋太近,能要求徵收搬遷嗎?

對於這一老百姓時常感到困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裁判中給出了完全統一的裁判觀點,歸結起來就是兩點:

1.公路、鐵路、各類管道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的既有房屋,並不一定需要搬遷拆除;

2.是否啟動徵收拆遷,法律法規明確只能由縣級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考量作出征收決定,老百姓自己無權申請徵收拆遷,政府也無權依申請或者協議擴大徵收決定的涉及範圍。

實踐中,老百姓較常遇到的難題之一,就是政府在修建公路、鐵路,鋪設輸油、燃氣管道過程中,相關建設行為無限度逼近自家房屋,而政府卻完全沒有要徵收拆遷的意思。

許多當事人此時都會發出同樣的疑問:公路、鐵路和各類管線的修建鋪設不是都有法定的「安全保護距離」嗎?自己的房屋既然已經落入了這一距離之內,政府憑什麼不給我們徵收搬遷呢?

以下,在明律師通過對幾則最高法裁判的觀點摘錄來給出這一問題的答案。

1.(2019)最高法行申4778號《行政裁定書》: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原有建築無需一律拆除

重慶市的石先生等人認為當地某高速公路建設項目距離其房屋過近,所產生的噪音污染對其影響嚴重。

於是眾當事人向當地區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其房屋遷離噪音污染區,並賠償損失。後其以區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由xx區政府對其房屋進行徵收補償或將其房屋拆除後在原集體經濟組織選址另建。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審中指出,按照2011年實施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石先生等人的房屋位於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但該控制區內只是禁止修建建築物。

對於此前已經合法修建的建築,並非一概拆除,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時,才能在履行相關合法程序後進行拆除。故,石先生要求xx區政府履行對其房屋進行拆遷的法定職責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中指出,起訴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應以被訴行政機關負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為前提……

《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根據前述規定可知,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禁止新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對原有已經合法修建建築,只規定不得擴建,並未規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為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時,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最終,石先生等戶申請徵收搬遷的訴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2019)最高法行再4號《行政判決書》:並非只要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都必須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裁判中指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應當以徵收決定所確定的紅線範圍內的房屋為徵收對象,超出紅線範圍的,則不屬於徵收對象。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劃定並公告;

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並公告。

本案中,xx公司僅有59.17平方米土地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已被納入徵收紅線範圍。根據在鐵路線路10米範圍內的房屋及土地,即使需劃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也應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依職權進行劃定。

設置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目的是防止影響鐵路線路安全、鐵路運輸安全。

根據《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拆除;

拆除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因此,並非只要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都必須拆除。

這起案例的案情相對複雜,且涉及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額外簽訂所謂的「框架協議」,實質為在徵收決定範圍外對該公司未在徵收範圍內的建築實施整體拆除補償。框架協議約定的內容最終並未在徵收補償決定糾紛案件的再審中獲得最高法的支持。

與本案一樣涉及鐵路建設申請徵收拆遷的案例還有(2019)最高法行申11824號《行政裁定書》所涉案件。

在這起案件中,遼寧省的游先生等人認為某新建鐵路客專線路對其產生了噪音、輻射和振動等污染,申請當地市政府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並賠償損失。

最高法在裁判中明確指出,是否作出征收補償決定,需要當地市、縣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進行,而非依據房屋所有權人的主觀判斷及申請。

因此,徵收補償決定的作出系市、縣政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而非依房屋所有人的申請作出的行為。

最終,涉案當事人申請徵收補償的訴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2019)最高法行申9765號《行政裁定書》:靠近輸油管道、燃氣管道及處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等原因均不意味著政府必須啟動徵收搬遷

在這起案件中,遼寧省某塑料火機廠認為其與輸油管道、燃氣管道安全距離不足,又處於飲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當地市、區政府負有對其搬遷或者徵收補償的義務。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指出,政府啟動徵收工作,必須以具備《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法定條件為前提,行政相對人的主觀判斷及申請並非政府啟動徵收工作的充分條件。

此外,《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亦賦予了政府在處理xx火機廠所述情形時,具有選擇方式的裁量權以及根據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實施的裁量權,故xx火機廠要求區、市政府必須啟動搬遷或徵收工作的主張不能成立。

譬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第5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應當由所在地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進行搬遷、清理或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遷或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而《水污染防治法》在其第65、66條中也分別規定了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對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水源保護無關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建築物應當由縣級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也就是說,究竟是拆除還是關閉,以什麼樣的具體程序去拆除,都由縣級政府依職權確定,而不是一定要啟動徵收拆遷。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對老百姓的合法房屋實施拆除並給予補償,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法律法規對此種行為的開展有著十分嚴格的規範和限制,其屬於典型的「法無授權不可為」範疇,否則房子拆掉了沒人應當為這筆補償費用埋單。

至於當事人所提出的關於噪音、振動、輻射、居住安全等方面的擔憂,則可以考慮通過建設隔離保護設施、科學進行監測等其他方式解決,地方政府也應當做好針對當事人的解釋溝通工作。

若當事人仍有「申請拆遷」的強烈意願,一定要儘早諮詢專業律師,律師會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和不同地區的處置習慣加以研判,嘗試為大家指出最為理性、客觀的問題解決途徑來。盲目自行「申請拆遷」,是很難得到地方政府的認可的,後續的行政訴訟想要取得法院的支持也有極其巨大的難度。(王小明/文)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02a3fc4c6d56e94274688155361da4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