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9日,鐵嶺市清河區銀達物業管理公司與鐵嶺市清河區繁榮小區業主尹某在鐵嶺市清河區簽訂了物業管理合同一份,雙方約定:業主尹某作為甲方將其住宅交由銀達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物業管理,委託事項為:房屋建築本體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房屋建築本體的維修、養護、管理和運行服務;本物業規劃紅線內屬物業管理範圍的市政公用設施及配套服務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公共環境的清潔衛生、垃圾的收集、清運等8項。合同期自當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每平方米建築面積0.20元。合同簽訂後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即實施物業管理服務至今。但尹某自2007年9月份至2010年12月末期間的物業管理費拖欠未交,金額為718.00元。
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多次催繳尹某的物業費,尹某遲遲不交,無奈之下,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將尹某告上了法庭。
鐵嶺市清河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認為: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和尹某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尹某應給付物業管理費用。
銀達物業管理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在服務過程中未完善之處,應儘快加以完善,但不能因此成為業主拒交物業管理費的理由。銀達物業管理公司對合同約定的環境衛生的清潔服務亦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務水準。
為此,鐵嶺市清河區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尹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鐵嶺市清河區銀達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費718.00元。
鐵嶺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於松洋表示,由於我國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太健全,在審理類型各異的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存在適用法律困難、爭議頗多的情況。在物管企業起訴業主拒交物管費的案件中,不少業主以物管企業服務質量差、管理水平低作為抗辯理由,要求少交或不交。物業管理服務質量指標屬於軟性指標,對於物業管理質量的好壞沒有統一的量化考評標準,物業管理法規和物業管理合同又不可能對此作出詳細的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存在一定難度。
於松洋認為,該類案件的實質是服務與收費之間的矛盾,業主希望服務質量高、收費標準低,而物管企業希望多收費用。要調和這對矛盾,可由相關部門對物業服務的內容根據提供服務的強度、效果、附加值等進行分類定級,將收取的費用與級別相對應。對於服務質量的評判可引入第三方監督。此外,業主與物管公司簽合同時,合同內容應儘量細化,以避免糾紛的發生,或發生糾紛時訴訟依據的模糊或缺失。
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法官王忠澤說,物業管理糾紛作為新類型的案件,訴訟到法院只有近幾年的時間,需探討的問題還很多。由於目前物業管理缺乏相應的法律規範,在審理這些新類型案件中,難免出現適用法律不一或困難的情況。以法律規範的形式規範物業管理行為,保護業主、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開發商的合法權益,不僅是司法實踐的要求,也是促進物業管理健康發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將完善我國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儘快提到立法議程,使物業管理行為真正納入法治化的軌道,也便於給人民法院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提供較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這類案件又具有群體性糾紛的潛在因素,由於糾紛的原因通常是物管費的交納、物業管理質量等涉及小區全體業主利益的共性問題,而業主多處於同一背景,會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在發生糾紛時,業主對糾紛達成一定共識,會通過群體性行為的方式進行訴訟。
這樣就導致此類案件調解難度大、判決率高。雖然于洪區法院對這類案件能夠多以調解結案,但是從目前這類案件整體結案情況看,物業管理糾紛案件能調解的少,多是以判決結案。大致有兩方面的原因導致調解工作難度大,調解率低:其一,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往往矛盾較為激烈,即使涉及金額不高,雙方也難以達成調解協議;其二,由於糾紛大多涉及小區業主的共同性問題,物管企業擔心調解退讓後導致連鎖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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