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了,以結婚為目的贈送的貴重財物,得還

2019-09-07     農村大眾

案情回放:2016年,張明與劉霞相識後,相互加入微信好友,後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2017年9月確定了戀愛關係,2017年11月份雙方結束戀愛關係。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確定戀愛關係後,張明先後以談戀愛的名義向劉霞轉款及購買物品等共計花費113591元。對上述款項劉霞均予以認可,但主張上述款項均是雙方戀愛期間張明自願贈與,不同意返還。張明稱其與劉霞交往是以結婚為目的,向劉霞轉帳及購買物品也是希望與劉霞結婚。現在劉霞堅持與自己分手,結婚已不可能,故劉霞應返還其給予的錢款。

審理意見:張明在與劉霞戀愛期間,短時間內數次以錢款、財物往來,且數額較大,錢款、財物的往來均是以結婚為前提。劉霞提出張明自願贈與其錢款和財物,但張明與劉霞戀愛僅僅2個月左右的時間,張明為劉霞花費了11多萬元錢款,從張明多次向劉霞支付錢款及購買物品看,張明均是基於雙方之間的婚約關係而付出的,是以雙方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現雙方已解除了婚約關係,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劉霞繼續持有張明給予的財物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當返還戀愛期間收取張明的錢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張明為劉霞支出錢款、財物雖然沒有明確是彩禮,但也是基於婚約關係而付出的錢財、禮物,故劉霞應當返還張明錢款。

評析: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形成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包含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法律對其人身關係不予保護,但對基於此基礎形成的財產關係予以保護。戀愛期間,特別是婚約期間的財物往來系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在男女雙方戀愛期間,購買衣服、食品等必需物品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價值很小,在不能證明係為結婚而特意購買等情況下,一般不予返還。而對於以結婚為目的而贈送的貴重財物,在雙方結束戀愛關係、結婚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應認定為不當得利,女方應予返還。本案中,張明以結婚為目的而與劉霞交往,為鞏固雙方感情,多次為劉霞轉帳及購買物品,符合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當結婚目的未能達成時,這種贈與的解除條件即已經實現。當接受財物一方拒不返還贈與財產時,則構成不當得利。在贈與方要求返還時,法院應予支持。 (宋海紅 胡科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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