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綏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崇左市首例特大網絡賭博案——王某某、趙某某、曾某某等16人開設賭場一案,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犯開設賭場罪、賭博罪分別被判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7年以來,王某某通過網際網路獲取六合彩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與趙某某、曾某某等人合夥坐莊,並將賭博帳號給覃某某幫助招攬參賭人員,利用網絡賭博帳號下注參賭時時彩、六合彩。
2018年世界盃期間,王某某從龐某某處獲取「皇冠」賭球網站的代理帳號後,夥同趙某某、曾某某等人一起合夥坐莊,通過下級代理覃某某、陸某某、吳某某等人招攬賭客。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中,除部分是幫助王某某、趙某某、曾某某等莊家收取賭注外,還有部分是幫助本案以外的其他莊家收取賭注,從中抽頭漁利。另外,各莊家之間以及各被告之間也有相互投注對賭,涉及人員眾多,賭資數額巨大,已查明的賭資數額就超過1400萬元。
2018年7月11日,王某某、趙某某、曾某某等網絡賭博犯罪團伙被崇左市公安局專案組依法查處,當日共扣押奔馳、寶馬、奧迪、路虎、保時捷等豪車十多輛,凍結涉賭資金近一千萬元。
近年來,由於傳統的賭博方式已被嚴厲打擊,不少賭徒利用網絡賭博互動性強、隱蔽性強、支付方便、證據保全難等特點,將賭場開到了網絡上,牟取巨額暴利,給社會帶來了巨大的危害性。
檢察官溫馨提示:賭博害人害己,輕者家財散盡,重則妻離子散,不管是傳統的賭博或是網絡賭博,均不可觸碰,否則一失足將成千古恨。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開設賭場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罪是指行為人開設進行賭博的場所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號)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體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帳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於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帳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帳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帳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帳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帳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帳戶多人使用或多個帳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帳號設置有下級帳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來源:扶綏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