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

2019-11-28   河北高院

對於民間借貸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蓋時的案件定性問題,應當透過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標題與合同的形式去審視合同的實質內容,通過區分不同合同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關係性質及內容的區別,準確界定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關係性質和內容。那麼實踐中,如何辨析「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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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辨析應進行實質條件的審查——甘肅華屹置業有限公司與蘭州雲翔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武威全聖明膠有限責任公司、張全年、福建海峽兩岸農產品物流城發展有限公司、洪甘福、洪曉婷、洪潔婷、洪本燦、曲連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辨析需建立在典當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的界定基礎上,最為關鍵的是對典當關係成立的當票憑證等形式條件和交付當物質押、發放當金、收取綜合費等實質條件的審查。「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借款利息的認定則應當在對應形式合同約定的基礎上,運用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進行明確,同時在法律規範的規定範圍內進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認定。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339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9輯(2017.1)

【評論】

本案即屬於「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民間借貸糾紛典型案件,主要涉及典當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的辨別及該類合同的借款利息認定的兩大問題。

(一)「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辨析

「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辨析,需要建立在對典當關係和民間借貸關係的區分界定基礎之上。

根據現行相關法律規範的規定,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參見《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第8號令)第三條,生效日期:2005年4月1日。)而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則不屬於民間借貸。(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一條,生效日期:2015年9月1日。)

本文認為,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並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票和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償還當金、支付當金利息、贖回當物的行為。當票是證明典當關係的一個付款憑證(參見《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第8號令)第三十條規定:「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但當票僅系典當關係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典當關係的成立還需要具備交付當物質押、發放當金、收取綜合費等實質合同約定及履行內容等實質條件。

典當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的交叉在於典當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在本質上均屬於借貸關係,只是在借貸性質和方式上存在差別。而典當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的區別,可以從以下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上進行分析,一是在法律關係的主體上,典當關係的成立要求一方為符合條件後經申請設立的典當行,而民間借貸關係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非金融機構【參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一條的規定,排除在民間借貸關係主體之外的金融機構主體主要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業金融機構。】)。二是在法律關係的內容上,典當關係以當戶的物為擔保前提的,而民間借貸並不必然要求存在擔保,即使要求擔保也並不限制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擔保。三是在權利義務的條件上,典當關係是一種有償借款,(參見茹作勛、肖新民:《典當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0期。)是附期限、附質押或抵押條件的,而民間借貸並不必然是有償借款或者要求附條件。四是在法律後果上,典當關係的贖當是當戶的權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李金華訴立融典當公司典當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贖當是當戶的權利而非義務,典當行不能要求當戶贖當、清償債務」。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期。)而民間借貸關係的擔保是借款人的權利。

同時需要特別予以指出並進行分析的問題是:典當行是否可以作為民間借貸關係的主體?首先,從典當業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以及主管部門的歷史沿革角度進行分析,從1987年恢復至1993年,典當業市場准入混亂,多頭審批,其設立同於一般工商企業,相繼有22個部門審批了3013家典當行,也沒有典當法規和全國統一的監管部門;(參見李沙:《中外典當》,學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頁。)1993年至2000年,典當行業由中國人民銀行主管,被定性為金融機構,並下發了《關於加強典當行業管理的通知》;2000年至2003年,典當行業由國家經貿委接管,典當行被重新定性為工商企業,並於2001年頒布《典當管理辦法》。2003年迄今,商務部成為典當行的新「管理者」,並修訂了《典當管理辦法》。(參見劉潤仙:《我國典當立法探討》,《河北法學》2010年第1期。)當前,商務部僅對典當行開辦資格行使審批權,而各省、市沒有相應明確的管理部門。這一關於典當行的法律地位和性質以及主管部門的歷史沿革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即是對典當行法律性質的司法觀點的變化,從「典當行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其經營範圍有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辦理質押貸款的業務,是經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機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號裁判文書的裁判觀點。)到「典當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業務,不屬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他字第18號函》(2012年12月11日)。)因此,從典當行的業務性質及主管部門角度分析,典當行並非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金融機構,也不是非銀行業金融機構。其次,從現行法律規範的具體規定分析,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典當行首先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業法人,這也表明典當行並不是金融機構。再者,根據現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由於民間借貸規模的不斷擴大,借貸主體也曾顯出多元化和廣泛化,(參見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審判實務指導與疑難解答》,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頁。)典當行屬於企業法人,僅是在設立上需要特別的程序,其尚不屬於法定的金融機構範疇,同時在現行法律體系下,認定典當行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並無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的依據。從根本上看,典當就是一種有條件的借款,由於出借方必須是特殊主體即典當行,同時又必須是以交付當物的方式才能取得當金,才構成典當這一特殊關係。因此,典當行可以作為民間借貸關係的法律主體,但僅限於其從事的是正常的企業間借貸,而不能從事經常性的借貸,以免擾亂正常的金融市場管理秩序,從而涉及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關於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禁止性法律規定。

(二)「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借款利息認定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關於利率及利息的認定,不僅需要考慮政府及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便利,同時也需要考慮到市場主體中借貸雙方的利益需求。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利率及利息的認定主要存在以下關鍵問題:一是區分自然人之間與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之間的認定標準;二是約定明確與約定不明時的認定標準;三是對於利息無約定或者利息約定不明時的裁量認定標準。首先,對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主體中帶有商業性質的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市場主體應當與雙方均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主體的在利率及利息的認定標準上有所區別,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多系情誼行為,而涉及市場主體的借貸行為則更加強調市場利益。其次,借貸雙方對於借款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在合同本質上屬於合同部分條款欠缺,此時需要利用合同解釋原理進行補充,但解釋合同必須尊重合同原有內容,洞察當事人真實本意。最後,具體至「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借款合同案件,當事人在形式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表述,以及在形式合同與實質合同在相似條款的內容比較上,從而通過對合同的整體解釋補充合同欠缺的內容,同時充分考慮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認定此類借款合同的利息標準。

同時需要特別予以指出和分析的問題是,當前關於「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此類案件,存在部分當事人假借典當糾紛案由規避借貸高利審查,意圖通過法院裁判使其高利合法化。儘管《典當管理辦法》對典當的利息及綜合管理費用有上限規定,但是《典當管理辦法》對綜合管理費用的收取時限以及違約金的收取標準並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典當管理辦法》系部門規章,並不能當然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因此,對於該類案件,應當在嚴格審查典當關係和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區別條件基礎上,對「名為典當、實為借貸」,尤其是存在保證擔保以及當物未進行抵押、質押登記或未交付質物等情形的,不宜認定為典當關係,而應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從而適用關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擔保及保證的相關法律規定,從而抑制和否定典當行對於高額息費的訴訟主張,但對於典當行合理的商業期待利益仍應在民間借貸法律規範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予以裁量認定。

(摘自陳星星:《「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辨析及借款利息認定》,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1輯。)

裁判規則

1.典當借款合同的實質內容不符合《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一般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處理,不應局限於合同名稱的表述——瀋陽金池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瀋陽金泰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不否認典當借款存在的前提下,審判實務中應嚴格限定典當借款的成立條件。典當借款合同的實質內容不符合《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一般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處理,不應局限於合同名稱的表述。對於與現行法律法規牴觸的行業慣例,以法律規定為準;對於《典當管理辦法》與上位法牴觸部分,以上位法為準;對於規定不明確、與司法政策相牴觸部分,可以參考民間借貸處理。

案號:(2016)遼0103民初11941號

審理法院: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總第862期)

2.典當行發放借款的行為從形式和內容上都不符合典當的特徵及《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典當,實為借貸」——龐克訓、武漢金溢典當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典當行與當事人簽訂《典當合同》,但典當行發放借款的行為從形式和內容上都不符合典當的特徵及《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典當,實為借貸」,該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還款未註明為還息的,在按「先息後本」原則予以沖抵時,應以法定年利率24%為上限。

案號:(2018)鄂01民終193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3-30

3.典當公司發放借款的行為屬於「名為典當,實為借貸」,合同有效——天津德泰典當有限公司與劉艷良、張學珍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合同一方當事人為典當公司,其發放借款的行為不符合《典當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典當特徵,屬於「名為典當,實為借貸」。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有效,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

案號:(2017)津0103民初10523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3-20

4.典當公司發放借款的行為未按照典當業務管理的操作方式進行,不符合典當特徵,合同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伊犁華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烏魯木齊信誠信典當有限公司、杜洪民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典當公司與一方當事人簽訂典當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約定抵押的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典當公司未向對方當事人出具當票,未預先收取綜合費用,其發放借款的行為未按照典當業務管理的操作方式進行,不符合典當特徵,而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徵,合同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

案號:(2017)新民終117號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7-10-03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3.《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2.沒有當物,典當行向當戶簽發了當票或者雙方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典當合同均無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應按照民間借貸處理。

4.《典當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