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與公司簽訂離職協議後,還能主張更多補償嗎?

2019-07-29   花散人

以案說法

2017年3月26日,楊某入職W公司。

2018年8月28日,楊某與W公司簽訂離職協議書,約定雙方現行的勞動合同於2018年8月28日解除,甲方(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朱某)經濟補償金計6,600元。

乙方確認已仔細閱讀了本協議的所有條款,完全理解並將忠實履行本協議的每一項條款和條件,甲乙雙方確認,本協議為雙方權利義務解決及經濟補償的最終方案,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並願意放棄其他所有訴訟請求及其他各項主張。乙方承諾與甲方結清上述條款中的事項及金額後與甲方再無任何經濟糾紛。」

2018年10月16日,楊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

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6,600元;

二、經濟補償金16,249.77元;

三、項目提成60,109.16元。

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楊某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爭 議 焦 點

楊某、W公司於2018年8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所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首先,根據協議書內容顯示,楊某確認已仔細閱讀了本協議的所有條款,完全理解並將忠實履行本協議。

表明雙方自主簽訂協議,也不違反相關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雙方均應予遵守。(該行為是兩個平等主體在自願,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的真實意思表示)

楊某訴稱其不懂法律才簽字。對此,W公司不予認可,答辯如下:

首先,楊某系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仲裁、訴訟權利,楊某確認仔細閱讀協議條款,理解並願意履行協議,在此基礎上簽訂協議書,因此,朱某該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其次,協議書明確協議經雙方簽字後即生效,勞動關係解除,楊某確認無其他爭議。況且,公司已按協議書規定支付楊某相應款項,該協議書已履行完畢,表明雙方間就勞動關係、勞動報酬等方面再無任何爭議;

再次,楊某、公司在協議書中確認本協議為雙方權利義務解決及經濟補償的最終方案,楊某對此無任何異議,並願意放棄其他所有訴訟請求及其他各項主張。楊某承諾與公司結清上述條款中的事項及金額後與公司再無任何經濟糾紛。

由此表明,雙方對協議書不存在重大誤解,對簽字生效的效力做出進一步的確認,楊某再行申請仲裁、提起訴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楊某訴稱協議書約定的經濟補償數額低,公司未給予結算提成,協議書顯失公平。

其一,楊某在協議書中已明確閱讀並確認包括經濟補償在內的協議書所有條款,現不認可經濟補償條款,有違誠信原則

其二,楊某表示簽訂協議書時向公司提出結算提成的要求。表明楊某簽訂協議書時清楚公司還未結算提成,但楊某確認本協議為雙方權利義務解決及經濟補償的最終方案,楊某對此無任何異議,並願意放棄其他所有訴訟請求及其他各項主張,而沒有特別約定提成結算除外的條款。這表明楊某確認即使存在未予結算的提成,亦願意放棄提成結算的主張。

因此,楊某認為協議書顯失公平的意見,同樣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難以採納。不得不說W公司的HR相當專業,協議的書寫和答辯理由都很嚴謹、完善,可以說沒有破綻

綜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

故楊某要求判決撤銷協議書,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一個月工資6,6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249.77元、項目提成60,109.16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應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意見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楊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離職時與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應當發生法律效力。

二、楊某主張簽訂協議書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故其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現楊某僅以其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士,對協議書中內容不夠了解而主張對簽訂行為存在重大誤解,於法無據。

三、此外,顯失公平適用的前提系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楊某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出現上述情形,故楊某主張簽訂協議書存在顯失公平,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協議書不存在可以撤銷的法定情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朱某撤銷協議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可,予以維持。

鑒於協議書系雙方權利義務解決及經濟補償的最終方案,故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勞動關係中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已經通過協議書處理完畢,楊某再行主張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代通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項目提成,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朱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全部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朱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結 論

員工與公司簽訂的離職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勞動者不得反悔要求更多的補償。

案件啟示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做出的民事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勞動關係解除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就經濟補償、尚未結算的工資、加班費等各項費用進行協商後一併作出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但協議如果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後,如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或者簽訂協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的,可以向法院請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

如果不存在這些情形的,則協議就是有效的,雙方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

建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時,要提前充分、全面的考慮清楚自己的各項權利和相應義務,一旦簽訂協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非法定情形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

同時,強烈建議勞動者在簽訂離職協議時,一定要先了解清楚自己的權益,然後做出綜合評估,不要什麼協議都稀里糊塗的簽。否則,一旦簽了,就要依約履行。哪怕是被坑了、被埋了,也只能打掉牙齒往肚子裡吞,因為法院會判定:是對自己權益的自由處置。

本案中的楊某,明顯就是被公司套路了,坑的還不淺,白白的損失了白花花的銀子。但又有什麼辦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