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宿舍里同學之間有時會打鬧嬉戲,打鬧中免不了磕磕碰碰,如果造成了身體的損傷,應由誰來承擔責任呢?
(網絡照片,圖文無關)
一起來看看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理的一起健康權糾紛案。
案情回顧
馮某與陳英某、陳廷某、葉某、吳樹某均是北流某中學的學生。5人均是住校生,馮某住504宿舍,其餘4人則同住在503宿舍。
2018年4月的一天晚自習後,陳英某趴在其上架床鋪上看書時,葉某、陳廷某、吳樹某3人先後趴到陳英某背上打鬧。馮某從504宿舍來到503宿舍後,見此情況也趴在了最上方的吳樹某背上參與打鬧。
(網絡照片,圖文無關)
因陳英某說重,大家便翻身起來。在此過程中,馮某從陳英某的上架床上被擠落到地面,出現昏迷狀態。見此狀況,陳英某等人將馮某從地上扶起至另外同學的床上。有同學找來宿舍管理員,宿舍管理員過來時馮某醒來,管理員詢問馮某身體狀況,馮某說了沒事後就走回自己宿舍。之後馮某的班主任梁老師到馮某宿舍了解情況後,將情況告知了馮某的父母。
當晚,馮某由父親送至北流市人民醫院治療,病情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馮某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合計27700.11元。
2019年1月29日,廣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馮某本次損傷顱腦構成十級傷殘。
馮某的父母將陳英某、陳廷某、葉某、吳樹某以及北流某中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0386.11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北流某中學制定了學校安全管理制度並設置安全教育專欄張貼安全教育要求及知識,日常也對學生進行安全管理教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且本案由學生下自習後在宿舍打鬧造成,具有不可預見性,事發後宿舍管理員及班主任已經及時進行相關處置和聯繫原告父母,從事情發生到原告送醫,時間較短,不存在延遲就醫的情況。因此認定被告北流某中學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其對原告的受傷不存在過錯,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馮某、被告陳英某、陳廷某、葉某、吳樹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長期多次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對自己的行為和後果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且均在校住宿,對宿舍內的環境已經相當熟悉,對於在離地有相當高度的上架床鋪上進行打鬧,特別是多人重疊,應當預料到跌落或床架塌陷等相應的危險性,五人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放任危險的發生,五人均存在過錯,各自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見到多人在上架打鬧,不顧危險,壓在四人之上,致使在下的人承受不住而翻身起來,原告的行為加重了危險,也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其自己應承擔主要的責任。
被告陳英某、陳廷某、葉某、吳樹某在翻身起來時沒有顧及趴在頂層的原告的安全,導致原告防備不及從上鋪跌落,陳英某等4人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事發時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原告自行承擔60%的民事責任。由於不能確定陳英某等4人中是誰將原告擠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的規定,被告陳英某等4人承擔40%的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陳英某等4人應每人承擔1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陳英某、陳廷某、葉某、吳樹某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賠償責任應由他們的監護人承擔。
被告陳英某等4人辯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陳英某監護人賠償原告馮某8684.6元;
二、陳廷某監護人賠償原告馮某8684.6元;
三、葉某監護人賠償原告馮某8684.6元;
四、吳樹某監護人賠償原告馮某8684.6元;
五、駁回原告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陳英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其不應當對馮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網絡照片)
玉林市中院二審審理認為
本案意外發生前,上訴人陳英某趴在自己床上看書,先是葉某趴在陳英某後背,陳廷某、吳樹某、馮某三人又一個接一個分別趴在前者的後背上。最後因被壓在最下面的陳英某感覺不舒服說了一句「太重了」,另外四人在翻身起來時導致最上面的馮某從上架床跌落地面而受傷。在整起事件中,上訴人陳英某被四人疊加壓在最下面,是最容易受傷的人員,即使在被壓得不舒服的情況下,陳英某並未有幅度較大的翻身動作,僅說了一句「太重了」,意思是提醒其餘四人快點起來,其行為並不具有過錯,與馮某受傷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一審法院認定陳英某存在過錯,確定由其承擔10%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網絡照片,圖文無關)
被上訴人馮某作為已滿13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多人在上架床鋪打鬧存在較大危險性,其主動參與打鬧活動,對其自己因此受傷存在較大過錯,應由其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
葉某、陳廷某、吳樹某三人主動參與危險程度較高的打鬧活動,在陳英某喊重之後,不是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逐個起來,而是在起來的過程中導致馮某從上架床跌落地面受傷,該三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確定葉某、陳廷某、吳樹某分別承擔10%的賠償責任後,受害人馮某和該三人均未提起上訴,視為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分擔比例予以維持。
本案中,葉某、陳廷某、吳樹某三人分別實施的是造成馮某身材受損的侵權行為,而並非共同危險行為,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而非適用該法第十條,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北流某中學在本案中已盡到教育和管理的職責,該校對馮某的受傷沒有過錯,依法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陳英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第二、三、四、五項;
二、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馮某對上訴人陳英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