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堆放、灑落物品致人損害,由誰承擔侵權責任?

2019-08-26   法律常識講堂

來源 | 法信

開車上路

很有可能會碰到以下情況——

還有更狠的——

道路上灑落、傾倒的物品如果不及時清理

將對行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

那麼如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應該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規則

1.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礙通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由堆放人及違反保障義務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門承擔侵權責任——徐付安等訴郭紅武、舞陽縣農村公路管理所、舞陽縣保和鄉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礙通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門負有保障道路完好、完全、通暢的義務。道路管理部門違反上述義務的,應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案號:(2011)漯民四終字第11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2.行為人未經許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礙通行,導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茅某、邱某、袁某乙訴某建築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未經許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和黃沙,也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及設置警示標誌,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導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系飲酒後駕駛制動不符合規定的摩托車,對於事故的發生同樣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的,可減輕其責任。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3.行為人未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擅自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碎石材料,引發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周天才、朱秀蘭、周雲龍訴墊江縣太平鎮永慶村委會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未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也沒有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同意,擅自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碎石材料,也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嚴重影響機動車輛的通行,由此引發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應承擔妨礙公共道路通行的損害責任。來源:重慶法院網 2006-11-07

4.主管行政機關因未及時清理道路障礙物造成他人損害,適格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王某訴某公路局行政不作為案

案例要旨:道路清障主管部門負有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的義務,因道路清障主管部門未及時清理道路障礙物造成他人損害,適格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5.公路局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對損壞路面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引發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顏寶璋訴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公共設施管理瑕疵是指各級政府或公共團體為公共目的而設立並管理,為社會公眾使用之營造物,該營造物因設置或管理存在著瑕疵而存在危險性,在一定條件下,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公路局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對損壞路面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以便來往行駛的車輛駕駛員採取措施避開或減速經過損壞路面,肇事地段所損壞路面已影響車輛安全行駛,引發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號:(1999)三民終字第40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6.公共道路岩石垮塌致使路人遭遇人身損害,公路局應當承擔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王某某等訴雲陽縣公路局、雲陽縣交通局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共道路岩石垮塌致使路人遭遇人身損害,由於公路局對事發路段具有養護職責,因其怠於履行職責,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7.路旁樹木傾倒砸死路人,樹木所有權人非公路局,訴訟被告不適格而被駁回訴訟請求——胡某某家屬訴建始縣公路局林木折斷損害責任侵權案

案例要旨:公路建築控制區是公路兩側對建築物和構築物建設進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暢通的區域,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歸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倒下槐樹生長處於距離公路邊溝外緣約為6.8米,不屬於公路局所有和管理,公路局非適格被告,駁回訴訟請求。

審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湖北法院網 2016-08-15

司法觀點

一、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行為人與道路管理者責任的承擔

本條司法解釋明確《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既包括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但在審判實踐中,關於行為人與道路管理者對於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如何區分爭議很大,有人認為是連帶責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欠妥,其理由是:在通常情況下,堆放、傾倒、遺撒行為人與道路管理者既沒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無共同過失,不會成立連帶責任;另一方面,承擔連帶責任須有法律明確規定,在連帶責任中,每一個人都是終局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應承擔份額的部分要求其他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而法律中並沒有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因此,對於堆放、傾倒、遺撒行為人責任與道路管理者責任應根據具體實際情況確定:

1.案件中既有堆放、傾倒、遺撒行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情形

如果道路管理者舉證證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和警示義務,而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行為人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那麼應由行為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道路管理者不承擔責任。因行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預防損害的發生,從經濟上最有效率。另外,從造成損害的源頭來看,行為人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妨礙通行是造成損害的真正原因,如果沒有這一原因,此後的損害後果完全沒有發生的條件,根據「行為人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之精神,由其作為侵權責任的主體無疑是最公平的。

如果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行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雙方應該各自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這種責任應按照按份責任處理。因為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與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損害,系共同因果關係。從損害發生的條件來看,對公共道路負有清理、防護、警示義務的道路管理者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疏於照管未能及時排除障礙物,是損害發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極的不作為,與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行為人積極的侵權行為比較,應承擔次要責任。

2.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行為人下落不明或無法查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張賠償的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表述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解釋表述為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其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已述及,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的責任」不是連帶責任,此處應指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在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行為人下落不明或無法查詢時,道路管理者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責任。比如,某個工程運輸車輛將碎石遺撒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及時清掃義務,導致車輛傾覆,而遺撒碎石車輛逃逸情形下,經計算,共造成100萬元損失,法院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30%責任,其應當承擔的按份責任範圍為30萬元。同時,高速公路管理者應該協助查找肇事車輛。

對於道路管理者的責任也應結合道路的管理、經營、控制現狀區分情況予以考慮。對於封閉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應當承擔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責任,理由在於:收費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閉性,任何主體必須經過特定的入口才能進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較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是封閉的,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這一空間,避免因堆放、傾倒、遺撒物品致害;收費高速公路屬於有償使用,管理者從事道路的管理活動能夠獲取利益,因此其也應當具有更重的管理義務;管理者對收費高速公路具有管理權,其能夠採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例如其可以對進入高速公路的超載貨車採取措施,以避免其裝載的物品遺撒在路面。

3.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在我國《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造成損害的案件時有發生,司法實踐中常以《合同法》作為裁判的依據,確定道路管理者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審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高速公路管理者與上路的車輛駕駛人之間形成合同關係,依據此種關係,道路管理者有義務保證道路的通暢和安全,未盡到此種義務就構成違約責任。如前文提及的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200頁)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有其道理,但從實踐來看,一般道路在收費情況下,機動車進入收費公路後,可以認為雙方形成合同關係,但是對於非收費公路,難以認定機動車駕駛人與道路管理者之間存在合同關係。如果承認收費公路管理者與上路的車輛駕駛人之間形成了合同關係,則因收費道路上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等致人損害,將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受害人可以選擇行使對其有利的請求權。例如,如果受害人采違約責任,其屬於嚴格責任,並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過錯,但是,與此同時,受害人也就無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條文·釋義·理由·實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界定

本條規定是針對道路上堆放物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也就是說,此種責任損害發生的場所方面具有特殊性,即發生在道路上,如果在其他場所發生的損害,不適用此條規定。因為公共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要對以上物品致害予以規範,從而維護公共安全。

本條所稱道路即公共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於《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機動車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廣場、停車場等可供公眾通行的場地、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但允許不特定的公眾通行的道路都屬於公共道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58頁。)

道路管理者的範圍,應結合我國道路管理的現狀,以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等為依據進行判斷和確定,實現權責一致。我國對於道路管理採取多層級、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進行管理。經營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為公路經營企業。公路經營企業,是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成立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確經營性收費公路管理主體為公路經營企業。政府還貸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為道路管理者。《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也明確規定了公路管理機構負有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管理、養護,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義務。非收費公路,公路管理機構為本解釋所指的道路管理者。《公路法》第三十五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既是對收費公路管理義務主體的規定,也是對非收費公路管理義務主體的規定。作為公路管理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管理、養護,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在我國,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國家機關,但是在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致害案件中,對於道路管理者的判斷還應該結合具體規定。我國城市管理體制存在很大差異,在某些情況下,城市環衛部門獨立從事環衛工作,也可以被認定為道路管理者,例如,專司環境衛生管理的市政公司,也具有清除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的職責,如果未能定期清掃造成損害的,也要視為道路管理者承擔責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條文·釋義·理由·實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學者觀點

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責任的承擔

(一)責任的範圍

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致人損害的情況下,除了堆放人、傾倒人和遺撒人要承擔責任以外,還涉及公共道路所有人、管理人等的責任問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包括兩類責任主體:

1.堆放人、傾倒人、遺撒人的完全賠償責任。損害是直接因堆放人等堆放、傾倒、遺撒物品造成的,因此,其應當承擔完全賠償責任。但如果車輛駕駛者已經看到道路上存在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並且可以輕易避開,而因為其疏忽大意未能避開,則表明其主觀上也具有過錯,因此,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2.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補充責任。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是指對公共道路享有所有權的人。通常來說,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是國家或地方政府。管理人是指依法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在我國,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往往是公路局等國家機關。管理人雖對公共道路負有管理職責,但其通常要通過其工作人員來履行管理職責。

例如,公路局將特定路段的清掃工作分配給其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未盡到管理職責,表明管理人具有過錯。在某些情況下,城市環衛部門獨立從事環衛工作,其也可以被認定為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例如,專司環境衛生管理的市政公司,其具有清除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的職責。如果未能定時清掃造成損害的,也要承擔責任。

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要承擔的責任並非是完全賠償,而是補充責任。此種責任的特點在於:

第一,它是堆放人、傾倒人、遺撒人不能確定或無力賠償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這就是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首先應當由堆放人等承擔責任,但在堆放人等已經逃逸而無法找到,或找到後無力全部或部分賠償時,如果公路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也應當就堆放人等沒有承擔的部分,依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如果堆放人等已經承擔了全部的賠償責任,則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無須再承擔責任。

第二,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是相應的責任。「相應的責任」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它不是連帶責任。凡是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設置明確的規則。在連帶責任中,每一個人都是終局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應承擔份額的部分要求其他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但從《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只有堆放、傾倒、遺撒障礙物的人才是終局責任人,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終局責任人,其不應與堆放人等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要求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市政管理者、城市環衛部門等)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會不當加重其責任。從該條的立法目的來看,本條之所以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主要是為了在無法發現終局責任人時為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濟,但此種責任並非完全賠償。另一方面,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所謂相應,是指責任的範圍應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相適應。

第三,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所謂相應的補充責任,是指根據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確定其責任的上限,同時首先由堆放人、傾倒人、遺撒人等承擔責任,在其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時,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才承擔責任。例如,某個工程運輸車輛將碎石遺撒在高速公路上,而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未及時清理,導致數輛車傾覆,後肇事車輛逃逸,下落不明,經計算,共造成100萬元的損失,法院判決高速公路管理人應當承擔30%的責任,因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限額為30萬元,如果該工程運輸車輛的所有人能夠賠償80萬元,則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只需要承擔20萬元的賠償責任;如果該工程運輸車輛的所有人只能賠償50萬元,則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也只需要賠償30萬元。

(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傾倒物、遺撒物造成損害的案件時有發生,我國司法實踐中常常以合同法作為裁判的依據,確定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審判實踐中一直有一種觀點認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上路的車輛駕駛人之間形成了合同關係,依據此種關係,管理人有義務保證道路的通暢和安全,未盡到此種義務就構成違約責任。例如,在「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遺撒人未被查明之前,應當由高速公路管理處承擔合同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副業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高速公路管理處,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是合法的」。再如,在「張某訴華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受害人王某駕駛一輛大客車行駛至京津唐高速公路時,因路面有濕滑灰膏且無警示標誌、夜間無路燈照明,受害人在緊急避讓中與前方車輛相撞,致受害人死亡,多人受傷,後受害人妻子張某在法院起訴。法院認為,高速公路採用封閉式管理,被告雖然在公路上進行過巡視,但未及時發現道路上長達1.5公里的濕滑灰膏遺撒物,也沒有採取相應的警示標誌或儘快清除遺撒物,其未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不無道理,從實踐來看,只有在道路是收費的情況下,機動車進入收費的公路後,可以認為雙方形成合同關係,但對於免費的公共道路,難以認定機動車駕駛人與公共道路管理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

如果承認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上路的車輛駕駛人之間形成了合同關係,則因為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致人損害,將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受害人可以選擇行使對其有利的請求權。例如,如果受害人采違約責任,其屬於嚴格責任,並不要求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具有過錯。但由於違約責任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受害人基於違約責任提出請求,其也就無權請求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摘自《侵權責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王利明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