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借款人欺詐保證人,這種情況下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

2019-11-22     法律常識講堂

前言

在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中,保證人大多以主合同當事人(債務人、債權人)串通與欺詐保證人的理由抗辯,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通過對大量金融借款中涉及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例進行梳理,整理成如下內容供讀者參考。

一、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欺詐保證人事實認定成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l 【案例索引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魯民終1467號

【裁判要點】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銀行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虛假資料,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放,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銀行與借款公司協商情況等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保證人提供擔保,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建築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在辦理本案借款的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貸款經辦員陳某,在審查借款公司貸款資料過程中,提示、默許借款公司對企業資產負債表造假,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偽造的委託加工反應釜合同,並通過了貸款的審批。

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通過上述行為,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放,雖然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並沒有陳某列為該詐騙的同夥或者共犯,但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某農村銀行與代豐協商情況及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築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築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某建築公司、林玉某、林某關於免予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l 【案例索引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晉民再字第40號

【裁判要點】陳某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商業銀行貸款歸自己使用構成欺詐,陳某以某實業公司的名義與商業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銀行發放貸款嚴重違反了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借款人和銀行故意向保證人隱瞞借款公司的重大事項和真實情況,雙方已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保證人的利益,銀行與保證人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商業銀行在某實業公司申請貸款時,明知某實業公司環境污染不達標、企業關停、煙筒焦爐被炸,根本不具有借款還款能力,且明知某實業公司還有3000萬元貸款未償還的情形下,仍然為該企業發放1000萬元貸款,嚴重違反了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和商業銀行故意向保證人隱瞞前述借款人的重大事項和真實情況,雙方已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保證人的利益。商業銀行與保證人某煤礦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某煤礦不承擔保證責任。

l 【案例索引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8)豫法民二終字第88號

【裁判要點】銀行與借款公司虛構了貸款用途,並欺詐保證人對部分貸款提供擔保,保證人是否向銀行提供《擔保承諾書》不影響銀行與借款公司欺詐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事實。

【法院觀點】

結合中行某分支機構與某食品公司協商由某食品公司接下來某公司的事實,應認定中行分支機構與某食品公司虛構了貸款用途,並欺詐靳某對5800萬元貸款中的158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靳某是否向中行某分支機構提供《擔保承諾書》不影響中行分支機構與某食品公司欺詐靳某提供擔保的事實。

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因法律對債權人、債務人欺詐抵押人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原判參照適用債權人、債務人欺詐保證人的法律規定處理本案並無不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妥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欺詐保證人的事實認定不成立,則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

l 【案例索引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907號

【裁判要點】保證人負有了解、審查借款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保證合同》的履行情況,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約定使用款項以及《承兌合同》項下基礎交易是否真實等,均不屬於構成借款公司欺詐保證人為本案債務提供擔保的事實。

【法院觀點】

(一)關於農行分行與借款公司是否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問題。

首先,保證人對於其與農行分行、借款公司三方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該《保證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保證人應主動了解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及本合同項下各類業務發生、履行情況,本合同項下發生各類業務的主合同、相關法律文書或者憑證不再送達保證人。

上述約定表明,保證人對於借款公司的經營狀況及《保證合同》項下發生的各類業務負有了解及審查義務;同時,保證人對於《保證合同》項下各類業務的發生持完全信賴態度或者更進一步說是放任態度。

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借款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該事實僅能證明借款公司構成違約,並不能證明農行分行與借款公司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也因此,對於保證人調取借款公司在農行分行銀行帳戶中相關資金流向的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而基於票據關係中的無因性原則,農行分行對於《承兌匯票》項下的基礎交易只要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即可,基礎交易中的交易對手是否具備真實的貿易能力,屬於基礎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問題,與農行分行是否與借款公司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無關聯性。

在保證人對借款公司的經營狀況及上述《保證合同》項下各類業務的發生及履行亦負有了解及審查義務的情形下,以及在保證人完全信賴並放任該合同項下各類業務發生的情形下,保證人以農行分行未盡到審查義務或監管義務為由,主張農行分行與借款公司惡意串通騙取其提供擔保,理由不能成立。

保證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公司銀行流水信息、關聯公司等的工商登記信息、借款公司內部《費用申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借款公司與農行分行惡意串通,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據此,保證人主張農行分行與借款公司惡意串通騙取其提供擔保,缺乏證據證明。

(二) 關於借款公司是否採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擔保,以及農行分行是否對此明知或應當明知的問題。

由於保證人負有了解、審查借款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保證合同》的履行情況,因而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約定使用款項以及《承兌合同》項下基礎交易是否真實等,均不屬於構成借款公司欺詐保證人為本案債務提供擔保的事實。保證人主張借款公司採取欺詐手段使其違背真實意思提供擔保,亦缺乏證據證明。

l 【案例索引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03號

【裁判要點】即使銀行未嚴格履行審查義務,亦不足以導致案涉《綜合授信協議》或《最高額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銀行與借款公司串通以騙取其提供保證,或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否則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判令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適用法律正確,理由如下:

第一,保證人稱農商行支行在簽訂案涉《綜合授信協議》時未盡嚴格審查義務,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且即使農商行支行未嚴格履行審查義務,亦不足以導致案涉《綜合授信協議》或《最高額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

第二,保證人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具有法定免除擔保責任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訴訟中,保證人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農商行支行與借款公司串通以騙取其提供保證,或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該兩條規定並無適用的前提條件,保證人據此主張免除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l 【案例索引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民再字第71號

【裁判要點】保證人在之前已明知債務人以及所擔保債務的實際情況,亦充分了解擔保風險,仍為債務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實際用款公司為保證人提供反擔保並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使得保證人的擔保風險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並不存在債務人轉嫁借款風險的情況,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保證人某生集團是否被債務人某花公司及債權人工行支行欺詐而提供擔保,某生集團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首先,涉案借款原系1998年之前制粉公司的舊貸,1998年1月某花公司成立時承接了該筆貸款,後某花公司改制,將涉案借款重新下劃到制粉公司,由該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並按約將利息經由某花公司償付給工行支行,但在形式上仍然由某花公司以其名義與工行支行續簽借款合同。2001年5月,某生集團在為涉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之際,要求實際用款人制粉公司提供了反擔保,並對擔保物之一的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在抵押登記的相關材料中,某花公司和制粉公司出具的文件如實陳述了涉案債務的形成、分解下放的經過以及企業改制的情況,並未對某生集團存有隱瞞。反擔保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保證人某生集團對於債務人某花公司的債權債務分解下放、涉案借款的實際用款人是制粉公司的事實是明知的,對擔保的風險狀況亦有充分了解。因此,對於涉案借款的真實情況,債務人某花公司、債權人工行支行、保證人某生集團在2001年5月均已明知,故不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串通對保證人欺詐騙取擔保的情形。

其次,制粉公司於2001年為某生集團提供反擔保並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使得某生集團的擔保風險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並不存在某花公司轉嫁借款風險的情況。某生集團自2001年5月始已明知債務人以及所擔保債務的實際情況,亦充分了解擔保風險,仍為某花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某生集團不存在免責事由,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l 【案例索引七】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終1398號

【裁判要點】借款公司在申請貸款時向銀行作了不實陳述,提供了虛假材料,屬於借款公司應否向銀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問題。不能據此認定銀行與借款公司合謀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或者銀行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迫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性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提供保證。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某立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是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情況,或者故意陷瞞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本案中,衡水銀行支行提交的《購銷合同》、《物資採購合同》等證據可以證明衡水銀行支行在審核貸款時已盡到注意義務。如債務人某迪公司在申請貸款時向衡水銀行支行作了不實陳述,提供了虛假材料,屬於某迪公司應否向衡水銀行支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衡水銀行支行與某迪公司合謀騙取保證人某立公司提供保證,或者衡水銀行支行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某立公司在違背真實性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保證人某立公司關於本案已構成保證欺詐的主張,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l 【案例索引八】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遼民二終字第00371號

【裁判要點】保證合同有效情形下,保證人僅主張銀行沒有履行貸前調查、貸中審查和貸後檢查的義務,違反商業銀行法而主張保證合同無效的觀點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觀點】

關於某豐公司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某豐公司保證合同有效錯誤。吉林銀行分行在沒有審查某惠公司及其他保證人公司的資產狀況、經營狀況以及償還能力就發放貸款。且沒有進行貸後跟蹤調查和檢查,明知某惠公司改變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吉林銀行分行與某惠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的合法利益,保證合同應認定無效,某豐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35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但該條款並不是關於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9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此條款也是規範借款人的義務,而不是貸款人的義務。銀行是否存在違規貸款的情形及其發放貸款之後是否履行了按照規定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的情況包括貸款資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經營及財務狀況等進行跟蹤調查和檢查等,對於貸款人即銀行而言,性質上屬於風險控制條款,即使貸款人銀行未進行相關的審查,沒有盡到相關義務,對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償還責任不應產生影響。故本案中保證人某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吉林銀行分行與某惠公司惡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違背了某豐公司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僅主張吉林銀行分行沒有履行進行貸前調查、貸中審查和貸後檢查的義務,違反商業銀行法而主張保證合同無效的觀點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l 【案例索引九】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商終字第1105號

【裁判要點】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主債務人並非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即使主債務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並不影響保證人承擔責任。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該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確定因實施欺詐行為而導致保證人免責的主體應為債權人,是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主債務人並非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即使主債務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並不影響保證人承擔責任。因上訴人供銷公司、顧某為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是基於對某源公司履行債務能力的認可或其他原因而為,並非信用聯社所要求,只有在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時,保證人方可免責。所以即使某源公司對上訴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亦不必然導致保證人免責,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l 【案例索引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贛01民初88號

【裁判要點】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構成犯罪,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發放貸款的銀行參與了借款人騙貸等不法行為,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徐某雖被認定為構成犯罪,但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發放貸款的江西銀行參與了借款人騙貸等不法行為,不能證明江西銀行與借款人某環公司訂立合同時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徐某構成犯罪,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證人主張本案主合同系無效合同不能成立。

同理,本案債務的保證人為本案主合同的履行簽訂保證合同,也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擔保人應對其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法律小貼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作者:張志偉 王治巧

來源:信貸風險管理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sg/4ufAkG4BMH2_cNUgU-M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