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1日13時許,犯罪嫌疑人趙某某騎三輪車竄至萊西市南墅鎮黃家屯村西陳某某家梨園小屋處,發現小屋鎖著門,遂採取用扳手砸鎖的方式實施盜竊,在砸鎖過程中被黃家屯村村民黃某某發現並予以制止,趙某某為了抗拒抓捕持扳手將黃某某頭部打傷,後陳某某打電話報警,萊西市公安局民警當場將其抓獲。
經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萊西市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那麼問題來了,本案中趙某某明明是實施了盜竊,為何沒有定其盜竊罪,而是搶劫罪?
檢察官普法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盜竊罪和搶劫罪在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那麼二者之間有何聯繫呢?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一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趙某某主觀上具有盜竊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盜竊行為,在盜竊被人發現後,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根據法律規定,應定其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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