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以122斤硬幣支付執行款被法院罰款5000元,為何被處罰?

原標題:企業以122斤硬幣支付執行款被法院罰款5000元,為何被處罰?

據《每日經濟新聞》等多家媒體報道,在今年9月14日,當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執行一起勞動仲裁案件時,當執行人員和申請執行人小蘭(化名)來到被執行人辦公地點後,被眼前的一幕驚呆了:辦公桌上、地上碼放了大量的硬幣,面額從一角到一元不等,執行法官陪同雙方清點完執行的1萬元執行款並存到銀行,用時兩個多小時。經過了解,原來這些硬幣是公司老闆王某某指示員工通過多家銀行兌換而來,1萬元硬幣重達122斤。9月22日,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

不少人可能有疑惑,硬幣不也是國家法定貨幣嗎,法律並沒有禁止用硬幣履行付款義務啊,為什麼被執行人會因此受到處罰呢?其實,這個問題,在《民法典》實施之前,還真就不太好認定該行為是違法的,但是,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認定該行為違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既然認定被執行人的支付行為違法,而事實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司法人員執行工作,對行為人實施處罰也就順理成章了。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債權債務分為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和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由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債務,顯然屬於是屬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68條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本案法院執行的是由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確定的債務,顯然是屬於非合同債權債務,對這種債務如何履行,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也不存在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情形。因而,應當適用《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即適用《民法典》合同篇通則的規定。 在合同篇通則第四章用35個條文專門規定了合同的履行問題。其中,與本事件中以數量眾多的硬幣履行債務有關的是第509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本案被執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無論是根據誠信原則,還是根據交易習慣,都不應當將1萬元換成硬幣。換言之,將1萬元錢換成硬幣,即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也是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為,因而也是違法的。尤其是明顯違反交易習慣的,因為無論是一般的交易習慣,即被執行人當地的交易習慣還是該行業的交易習慣;還是雙方的即被執行人和執行法院之間也沒有如此的習慣。尤其是被執行人的公司老闆指示員工通過多家銀行兌換而來的情況,更是明顯暴露出其違反交易習慣的事實和做法。

稍懂法律的人都清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也可以說構成違法。就本案這起執行案來說,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之間當然沒有就該筆款項問題有合同上的約定,但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68條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依據該項規定當然是屬於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該規定,且該不履行行為是被執行人故意為之,且該行為確實使得法院執行人員的執行工作受到影響和阻礙,無端地浪費了執行人員兩個多小時的時間。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五)項關於「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認定被執行人的換成122斤硬幣執行1萬元執行款的行為是「以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沒有問題的,再根據該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法院對被執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的負責人給予罰款5000元的處罰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我們從以122斤硬幣履行債務事件可以看出,《民法典》確實是人們大眾生活的百科全書,其所起的是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來源:法務之家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sg/02ba2c401f14f2c905d179c4fcff69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