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是興平市西吳鎮某村村民,在該村建有房屋一處。因陝西雙匯肉製品深加工項目占地需要,興平市人民政府依據陝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關於興平市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批覆》進行土地徵收和補償安置工作,並將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由西吳街道辦實施。
西吳街道辦按照興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與各拆遷戶簽訂了協議書。2016年4月28日,西吳街道辦也與劉先生簽訂了協議書。之後,劉先生房屋被拆除,也領取了協議約定的全部款項及獎勵款。但是劉先生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發現自己的房屋並不在此次徵收範圍內。
2017年4月27日,劉先生以簽訂的補償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以西吳街道辦為被告向興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行政協議無效。
興平市人民法院認為劉先生所訴主體錯誤,裁定駁回劉先生起訴。劉先生不服提起上訴,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6日,劉先生以興平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行政協議無效。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吳街道辦作為興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其與劉先生簽訂的協議,系受興平市人民政府委託,興平市人民政府應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其協議的法律責任應由興平市人民政府承擔。
本案劉先生與興平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西吳街道辦簽訂的協議書,其內容為土地徵收房屋拆遷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屬於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應屬行政協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也就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徵收活動必須是在土地徵收方案批准的基礎上進行,包括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和被徵收人進行協商補償事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當事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情形的導致合同無效。
本案中,劉先生與興平市人民政府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是因征地批覆對劉先生所在村28公頃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且該征地批覆所批准徵收的28公頃土地已全部提供雙匯肉製品項目建設,該項目已建設完畢投產使用,但劉先生宅基地並未在該征地批覆的28公頃以內,即興平市人民政府以該征地批覆對劉先生的宅基地實施徵收拆遷,並在拆遷過程中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但劉先生的宅基地並不在該土地徵收批覆內,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於土地徵收強制性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劉先生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判決確認無效。
最終,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劉先生與西吳街道辦於2016年4月28日簽訂的協議無效。
興平市人民政府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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