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慈善信託在我國的現狀如何?完善家族慈善信託的建議有哪些?

2023-07-27   漢正家族辦公室

原標題:家族慈善信託在我國的現狀如何?完善家族慈善信託的建議有哪些?

隨著高凈值人士的迅速增長,國內對家族財富應如何傳承的討論也越來越多,產生於英國的家族信託應運引入。但是家族信託對國內高凈值人士的吸引還遠遠不夠,政策法規對該項制度的推動力也明顯不足。

慈善信託由於其公益目的,在政策法規上享有諸多優惠,但又因為其無私奉獻的特性與人類本性相悖,導致慈善信託在國內也難以大規模發展。

家族慈善信託,將兩種信託相結合、互享優勢、互避短板,成為最近業界比較推崇的模式。我國應儘快推動相關立法,推動該項制度迅速發展並監管其健康發展。

一、家族慈善信託在我國的現狀

(一)國內已存在家族慈善信託

在實踐中,國內已經開始了對家族慈善信託模式的嘗試,如「萬向信託—樂淳家族慈善信託」、「中信? 何享健慈善基金會2017順德社區慈善信託」、「長安慈·民生001 號慈善信託」,都是將高凈值人群的家族財富管理需求與慈善信託相結合的典型代表。

(二)高凈值人士採用家族慈善信託比例過低

到2017年9月,中國千萬元級高凈值人士的數量約為186萬人。而直到2018年8月,銀保監會發布的《關於加強規範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託監管的通知》,才在我國首次提出了家族信託的定義。雖然實踐中已經有了家族慈善信託的出現,但是對於大量的高凈值人士,幾單信託顯然是占比過低,表明家族慈善信託仍然未得到較好推行。這也是對相關法律提出了挑戰,只有法制條件更健全,觀望者們才會敢於踐行。

二、家族慈善信託難以推廣的原因

(一)家族信託和慈善信託結合難

1、家族信託無明顯優勢

家族信託作為私益信託的一種,更多的是注重對家族財富的傳承和對家族內部人員的保護。財富傳承有眾多方式,無法首選家族信託。

首先,針對受託人信託財產的管理能保值增值的優點,只要繼承人經營、投資有方,家族財產可持續發展,或者引入職業經理人,都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並且不用支付信託所產生的高額管理費用。

其次,信託財產的登記、稅收優惠等,均未實際落實,導致大量高凈值人士還處於觀望狀態,輕易不敢冒險。當然,這是自然規律,不可操之過急,新生事物如一旦出現便被廣泛接受,也可能存在更多隱患。但法制的落後,實為家族慈善信託發展艱難的重要原因。

最後,徵收遺產稅是國外家族信託能夠大量發展的重要推動力之一,我國卻遲遲未對遺產稅的開徵進行落實。既然遺產繼承沒有任何成本,而設立信託卻要求多、成本高、風險大,自然讓人們不會選擇設立家族慈善信託這種方式來完成財富傳承。

2、慈善信託要求完全公益,不利於發展

《慈善法》、《信託法》都規定慈善信託須全部用於公益項目,並且挪用到非公益項目上會承擔法律上的風險。從人性根本上出發,大多數人更願意將自己財產的收益用於自身及家人,而非完全用於公益項目。公益責任更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而不能強求私人去無私貢獻。

實踐中當然要對慈善信託的入門進行嚴格掌控,防止別有用心的人利用慈善行不義之舉。但筆者認為,慈善應當放寬門檻,吸引更多的高資產人士投身慈善,嚴格監管慈善收益投用程序即可。

(二)委託人權利受限,不利於家族信託助力慈善

1、委託人不可繼任

用通俗一點的話來形容,信託委託人便是花錢請人辦事的人,所以在《信託法》中,賦予了委託人諸多權利,委託人知情權、撤銷權、解任權、信託管理方法調整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設立信託的期限是多久,《信託法》並沒有限制,也就是說,信託期限無上限,可以設置上百年或者更長時間。

信託無期限,而委託人的生命有期限。委託人去世,雖然不影響信託的存續,但是按照《信託法》中對當事人的定義,信託當事人的委託人一方已經缺位。即便受益人享有同委託人的一樣的知情權、撤銷權、解任權、信託管理方法調整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卻畢竟不同於委託人身份,在與受託人的交流溝通中主動性和有效性都大打折扣,不利於信託財產的管理。

2、委託人變更受益人權利受限制

繼承法中,繼承開始後,如存在繼承人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等等情況,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但是這都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確定的,被繼承人生前可任意制定遺囑或遺贈,不受任何限制。

家族信託的設立,最主要的功能之一便是照料家人。筆者認為,家族信託受益人的身份,更多體現的是委託人對自己家人的安排。那麼除了信託具有更可持續的優點,其實質和被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是一致的,都應當體現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但《信託法》卻並沒有賦予委託人自由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尤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信託設立後,受益人的變更還需要經受益人同意。 也就是說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無法輕易變更。即便說信託應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但筆者認為此舉仍然是侵害了委託人的自由處分權利。

(三)、監察人的指定、變更不完備,不利於家族信託發展

《信託法》中並未給予監察人作為信託當事人的地位,並且只有公益信託要求應當設置監察人。監察人的義務是審查受託人提交的信託事務處理情況、財產狀況報告、清算報告,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時向委託人報告,還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雖然《信託法》及《慈善法》中均對監察人的權利義務有了規定,卻對選取監察人的範圍,監察人未履行相應義務時如何承擔責任,委託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更換監察人等等問題都未涉及。更為嚴重的是,在委託人去世後,監察人的報告義務應當向誰履行,這就出現了權利擱置的情況。以上關於監察人的種種缺漏,都會導致設置監察制度的意義和目的無法實現。

三、完善相關制度幾個方面的建議

(一)家族慈善信託模式下法律規定的變通

家族慈善信託,是慈善信託借著家族信託得已更好發展,家族信託憑藉慈善信託獲取稅收等優惠政策。現在關於家族慈善信託的模式,主要有三種探索,慈善信託與家族信託並聯、家族信託本金/收益成立慈善信託以及家族信託殘值成立慈善信託,雖然是將兩種信託進行了聯合,但是仍然存在相互獨立的問題,慈善信託的收益還須全部用於公益項目,家族信託無法依靠慈善獲取優惠。在這種情況下,兩種信託結合的優勢並不突出,無法調動設立信託的積極性。

筆者認為,若將慈善信託的公益性降低,進行收益分配,如將家族慈善信託項下的收益按照90%和10% 比例,90%用於捐贈慈善項目,10%用於分配給固定範圍的受益人。這樣,既保障了家族成員的收益,也能實現慈善目的。

(二)委託人可增加、指定繼任委託人

《慈善信託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中有明確,信託文件中約定或者經過原委託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託人。那麼這表明,委託人是可以進行變更的。

前文已提出,委託人沒有自由增加、指定繼任委託人的權利,不利於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對受託人的監管,也會導致監察人履行義務的主體產生空白。因此,筆者建議,在家族慈善信託中,應當賦予委託人該項權利,委託人生前可以通過書面方式直接通知受託人增加、變更委託人;也可採用遺囑方式指定繼任委託人,在去世後繼任委託人上任,不至於信託當事人一方缺席。

(三)委託人有權變更特定受益人

人際關係瞬息萬變,即便是家族成員亦是如此。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在指定受益人前,其他成員或許會刻意表現。而在受益人指定完成後,由於委託人不可輕易變更受益人,部分受益人會產生變化,當這變化不至於嚴重侵害委託人權益時,委託人仍然無法變更受益人。

父母將財產轉移給子女後,子女仍然如未得到財產前一樣孝順的,實際生活中並不多見。因此不輕易地、過早地將全部財產轉移給子女,也是對家庭養老功能的一種保護。同理,受益人經指定後無法輕易變更,受益人已得到既得利益,委託人對其作用減少,很容易產生不良影響。

因此,筆者認為,委託人應當像設立遺囑變更繼承人一樣,有權變更特定受益人,以最大程度地保護委託人的各方面權益。而家族信託下用於慈善的部分則不允許隨意變更受益人。

(四)明確監察人選取方式、權利義務

家族慈善信託對於受託人的專業要求高,對於監察人的要求亦應當嚴格。更重要的是監察人的設立要維護家族信託的健康良性發展。因此,監察人不可隨意選取,而應該附有條件,監察人的選取儘可能的體現委託人的意志,由委託人選定。監察人報酬可與信託財產關聯。以避免監察形同虛設。相關組織、個人均可成為監察人。

同樣,監察人同受託人一樣,應當承擔履行義務不當的責任。而不能是僅有權利監管受託人,卻無義務向委託人負責。

結語:

家族慈善信託,一方面讓家族財富更好的傳承和再生產,不僅給家族內部人員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也是對社會財富的積極利用進行了擴大;另一方面而言,讓家族傳承除了物質,還有更高層次的關於慈善精神的傳承,對家族人員的人格塑造有重要作用,也讓社會大眾對慈善精神有更多的了解和學習。因此,應當重視該種信託模式的優越性,在立法上積極推動家族慈善信託的發展。

轉載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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