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一民辦中學教師挪用19萬餘元學雜費被判刑

2024-09-19     魯網

近日,甕安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一案,依法判處李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2023年2月,甕安縣某民辦高中聘用李某為該校教師,任教期間擔任該校某年級組組長及某班班主任。因該校允許班主任代為收取學生繳納的費用後再一併上交到學校財務處,李某自任教後就以某班班主任身份開始收取班上學生繳納的學雜費,同時,其他班級的班主任也將收取學生的部分費用交給李某。2023年8月至10月期間,李某收取部分學生學費、生活費、考試費等共計19.21萬元未及時上交學校。李某將其中6萬餘元用於購買彩票,其餘13萬餘元用於個人日常開銷。2024年5月,該校多次向李某催要費用無果後報案。案發後,李某家屬代李某退還了全部挪用資金。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某中學的教師,利用其擔任該校班主任、年級組組長職務便利,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鑒於李某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且提起公訴前已將挪用資金全部退還該學校,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條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來源丨甕安法院、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y/985106ee0cd3c39d4ca3f231cbf2aa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