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是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0條的明文規定。你相信嗎?現實中就有用人單位悍然違反這條規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並且,糾紛一直走完了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二審的複雜程序。據澎湃新聞9月18日消息,近期,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王先生違法解除賠償金並補足試用期工資差額。
一起簡單的勞動侵權糾紛,解決過程卻如此漫長,其中有什麼複雜原因嗎?事情的經過其實相當清楚:2021年4月初,王先生入職某公司擔任建築設計師,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內薪資16800元/月、轉正後21000元/月,還約定轉正後公司按轉正工資標準補足試用期期間工資。2021年7月,3個月試用期即將屆滿之時,公司與王先生協商延長試用期至6個月。同年8月初,公司以王先生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為什麼要延長試用期?公司的說法是:3個月試用期內王先生表現欠佳,公司是基於繼續考察的目的與王先生協商延長試用期至6個月。此後因王先生仍表現欠佳,只好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公司認為,其做法符合法律規定。這個答辯可歸納為兩點:第一,延長試用期是照顧王先生,第二,延長試用期是合法的。如果說訴訟之前該公司還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至少在一審法院適用勞動合同法第30條之後,延長試用期這個理由顯然就已拿不出手了。那麼,公司「照顧對方」的說法能成立嗎?
按照公司的算法,6個月「試用期」,每月16800元,如果王先生順利轉正,每月工資應為21000元,公司一共要補2萬多元,可一旦解除勞動關係,這2萬多元就算省下來了。如此現實的利益擺在這兒,為「照顧對方」才延長試用期的解釋就顯得很缺乏說服力了,並且,兩次約定試用期不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明顯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可是,該公司為什麼還偏要走完二審程序呢?當然,上訴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對於上訴動機別人也不好揣測,但有兩點事實是明擺著的:第一,上訴讓勞動者的維權之路更漫長了;第二,上訴之後公司並不會因此而付出更大的代價。
那麼,對於類似明顯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事前或事中有沒有機會制止?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也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與仲裁、訴訟等事後處置機制相比,行政執法工作往往具有及時、主動的特點,對於有關違法情形的糾正、處理和預防也往往更為得力。為更好地實現上述執法效果,就需要執法部門切實承擔起法定職責,對用人單位加強法治宣傳和日常巡視檢查力度,同時,依法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並廣而告之,便於群眾及時反映問題。
就本案來說,王先生的勞動權益最終得到了保護,但這個過程畢竟耗費了他兩年左右的時間。讓這樣的維權過程更快捷一些,讓類似的違法現象更少一些,應該是一種合理的期待。
(來源:檢察日報·法治新聞 作者:柴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