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家土地流轉中的重頭戲,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環節,實際操作中涉及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各個方面,需要了解的內容較多。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將通過一個案例來詳細講解一下國有土地使用權批覆的合法性認定的問題。
案情概述
B物質部是甘肅省蘭州市的一家單位,其取得了A市政府同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B物資部的批覆。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等批文後,完成了拆遷任務並與C公司、D公司、E公司簽訂《合建房合同》。後C公司將其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交由E公司享有和負擔。至此,合建樓房事宜由B物資部與E公司按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B物資部向相關部門發出報告,申請將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E公司。後A物資部向申請部門發出撤迴轉讓給土地使用權申請的報告,認為申請報告系他人偽造,要求停止給E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A市規劃局與E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B物資部已經獲得使用權的土地又出讓給E公司。同日,A市規劃局就此事向A市政府請示。A市政府作出第42號批覆,同意將爭議土地的使用權收回;A市政府還作出第43號向E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
B物資部不服A市政府的兩個批覆,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A市政府作出的兩個批覆。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被告A市政府第42號批覆及第43號批覆。B物資部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市政府第42號批覆和第43號批覆。
依法分析
在B物資部沒有任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的情況下,A市政府收回本部的土地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A市政府是先將已經出讓給本部的土地重複出讓,後又收回已經出讓給本部的土地,這是嚴重的濫用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A市政府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原審法院不審查A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覆是否合法,就輕率地維持判決,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合法性審查原則。
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行政機關在土地使用權人已經提出土地出讓報告是他人偽造的情況下,不進行查證,仍依據土地出讓報告作出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覆,由此應認定,上述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批覆應予撤銷。
史律師評析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環節,實際操作中涉及回收土地使用權行為的性質、有償無償的把握、回收審批機關、訴訟性質等問題。具體而言:
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的法律性質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從其法律性質上看,主要包括行政處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或者拆遷等國家方面原因的收回。
收回有償和無償性的把握
因行政處罰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不應當向使用者支付補償費;因國家方面原因的收回,應當返還征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征地稅費以及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批准機關
多數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權需具有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權的行政機關審批。在審批時,行政機關應當審查土地審批材料和發證材料的真偽性,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仍依據錯誤或者不全的審批材料做出予以審批的行政行為,因違反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應予撤銷。
收回土地使用權引發的訴訟性質
關於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性質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收回」這一具體行為出發,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和作為當事人依合同約定所享有的民事權利進行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