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根據現行有效的徵收法律規定,現在的徵收主體至少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踐中,卻仍有些補償協議是被徵收人與街道辦簽訂的,街道辦並不是法定的房屋徵收主體,那麼其有權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嗎?簽訂的補償協議有效嗎?
成都市的劉女士就遇到了這類的問題:劉女士於2003年在王先生處購買了房屋,2020年案涉房屋被納入了徵收範圍,劉女士認為該補償較低,與街道辦協商不成。街道辦轉頭就與原房主簽訂了補償協議,處分了劉女士的拆遷利益,將本應由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之間的徵收行政管理關係轉移為民事主體之間的矛盾。這讓劉女士感到非常氣憤。
而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確實規定了,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由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那麼街道辦可以接受委託嗎?被徵收人如何知道街道辦是否真正地接受了委託?
一般可以接受委託的機關是一些具有徵地相關的合法行政管理職能的機關。例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或者住房建設保障局。
也有一些地方的街道辦,因其本身也就具有行政管理職能。依據當地出台的規範性文件或者法定徵收土體的明確授權,從而獲得與被徵收人協商具體補償安置事宜的相應權利。這種實施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權利的來源為委託。
發生糾紛後,若補償安置協議已經經過縣級政府批准或確認,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由委託的行政機關承擔責任;若未經上級政府批准、確認或者明確授權,則涉嫌超越職權從而導致協議可能存在無效情形。
但是接受委託後,也不代表街道辦可以依自己的意願隨意行事。還需要做好以下兩點:
1、主動進行公示,以便被徵收人知悉街道辦接受了委託
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以及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在實踐中,往往在徵收公告或者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被徵收人徵收主體為誰,徵收部門為誰,如還有徵收具體實施單位也一應進行公布。
就像劉女士的案件中,街道辦稱自己受成都市資規局武侯分局的委託與第三人訂立涉案征地補償行政協議,那麼其就應當提供武侯區資規局的確實進行委託授權的相應證據材料和相應的法律依據,以證明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了相應的委託,否則應視為沒有委託。
2、要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受委託的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行事,要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從事行政行為。
甚至在《最高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規定》中也明確,行政協議具有合同相對性,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涉案征地搬遷協議,應當對自己是否具有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法定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進行自我謹慎審查,以保證簽訂的涉案協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合法合理。
因此,街道辦作為行政機關,即使確實接受相關機關的委託,其進行行政行為的來源合法,其也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簽訂涉案征地補償協議,其僅以自己的名義而未經委託機關蓋章確認簽訂涉案行政協議亦屬錯誤。(馬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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