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浙江證監局日前公布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又一起基金經理「老鼠倉」浮出水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劉煒於 2021年2月1日入職浙商基金,參與管理浙商滬港深精選混合基金,負責該基金產品的投資分析、投資決策等工作,直至2022年9月5日被浙商基金決定暫停職務。
在上述時間段內,劉煒因職務便利知悉與浙商滬港深精選基金交易有關的研究報告、投資策略、交易標的、交易時間等未公開信息。為此,劉煒通過控制「唐某卿」帳戶與浙商滬港深精選基金進行趨同交易,趨同交易合計成交金額1760.24萬元,趨同交易合計虧損365095.09元。
有鑒於此,浙江證監局根據當事人劉煒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劉煒處以30萬元罰款。並要求劉煒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
從浙江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所揭示的內容來看,劉煒的違法行為明顯構成基金「老鼠倉」,這也是中國基金業的一大毒瘤所在。基於「老鼠倉」的利益誘惑,不少基金經理及從業人員都開設了自己的「老鼠倉」。這種「老鼠倉」行為不僅違背了基金經理的職業道德,而且也踐踏了證券市場的「三公」原則,有的甚至嚴重損害了其他投資者的利益。所以基金經理的「老鼠倉」行為一直都是受到市場監管的,是基金業重點打擊的違法行為。
但基金經理的「老鼠倉」行為卻一直都在市場上蔓延。每隔一段時間,總會有基金經理的「老鼠倉」曝光。「老鼠倉」之所以禁而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點。一是「老鼠倉」的利益誘惑,畢竟絕大多數「老鼠倉」是可以賺錢的,通過「老鼠倉」可以輕而易舉地獲利幾十萬、幾百萬、甚至上千萬,有的基金經理的「老鼠倉」獲利甚至過億。二是「老鼠倉」運作起來得心應手,畢竟基金經理及從業人員很容易獲得相關基金的內幕消息。
當然,基金「老鼠倉」禁而不止,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基金「老鼠倉」的處罰並不嚴厲。基金經理「老鼠倉」曝光後,基金經理基本就是撤職、除名,外加一些輕微的罰款,很少有基金經理因此受到重罰,甚至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及判刑的。與這次浙江證監局對劉煒的處罰僅僅只是罰款30萬元而已,對劉煒本人及基金從業者來說並沒有太大的震懾力。
當然,在這起「老鼠倉」案的查處過程中,劉煒本人為自己進行了申辯。劉煒認為,自己「無違規操作的故意」,僅僅只是由於未對境內法律法規進行詳細及全面了解,造成本次違法行為。劉煒還表示自己「未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趨同交易與基金的交易系同一時間發生,不存在個人帳戶在基金帳戶買入股票拉高價格後獲益的情況。此外,劉煒還認為自己的行為「未造成投資人經濟損失」等。
實際上,劉煒申辯的理由並不能成為其逃避懲處的藉口。比如,劉煒認為自己對境內法律法規缺少詳細及全面了解,這個說法本身是不成立的。作為一名基金從業人員甚至是基金經理,對國內市場的法律法規缺少了解,這是很難令人信服的。而且即便劉煒所言屬實,那責任也是在劉煒本人的身上,而不是別人的身上。
又比如,劉煒的「老鼠倉」是虧損的,「未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但這並不能改變「老鼠倉」的性質,僅僅只是影響到對其「老鼠倉」最後的處罰金額而已。如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對於內幕交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過,從浙江證監局對劉煒作出的30萬元的處罰來看,這一處罰明顯偏輕。這裡存在一個法律的運用與法律之間的衝突問題。浙江證監局對劉煒的處罰是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該條款規定「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但這一規定顯然是與《證券法》的規定是相衝突的,因為《證券法》規定的是「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那麼,應該執行哪一項規定呢?《證券投資基金法》是2015年修訂的,而《證券法》是2020年起正式實施的,顯然《證券法》是最新的規定。而且《證券法》高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後者必須服從於前者。而造成兩法在處罰上不一的原因是《證券法》修改後,《證券投資基金法》並沒有進行相應的修改。所以,監管部門在執法的過程中,應以《證券法》為準則,對基金「老鼠倉」的處罰應符合《證券法》的規定。比如,對劉煒「老鼠倉」的處罰,其罰金應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而不是30萬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