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工作微信號到底誰「做主」?所有權屬於平台,使用權屬於申請人

原標題:離職後,工作微信號到底誰「做主」?所有權屬於平台,使用權屬於申請人

原標題:離職後,工作微信號到底誰「做主」?江蘇泰州中院:所有權屬於平台,使用權屬於申請人

導讀

隨著時代的發展,網絡社交帳號已體現出明顯的人身、財產屬性。如今,員工通過社交帳號對目標客戶進行添加,再拉至企業工作群,對潛在客戶進行維護,已經成為公司客戶開發方式之一。然而,這種模式下,一旦員工離職,其運營的網絡社交帳號歸屬該如何確定?近日,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某公司離職員工要求返還工作微信號的案件,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理念進行了審理,闡明了社交帳號的所有權屬於平台,使用權屬於帳號註冊申請人,即在公司與員工發生此類糾紛時,如果沒有事先約定,帳號使用權應當歸帳號初始申請註冊人所有。本案的審理為網絡社交帳號歸屬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並對避免這類糾紛給出了切實可行的建議。

業績欠佳 員工調離崗位惹爭端

「真沒想到,用自己的手機號註冊微信號用於工作,會惹出這麼大的麻煩!」面對自己手機號碼註冊微信號用於工作而引發的一系列糾紛,袁某非常苦悶。

2020年3月,袁某通過網絡平台應聘進入興化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入職後公司為他配備工作手機和手機卡,但袁某並未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機號註冊微信號,而是使用自己的手機號、用個人身份信息註冊了微信號用於工作。

之後,袁某便開始使用單位提供的付費會員查詢網站,聯繫有代帳服務、代辦企業註銷等業務需要的公司,並將其通過微信號拉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內。

6月,因連續兩個月銷售業績欠佳,袁某被轉入其他綜合崗位工作。之後公司通知袁某補簽勞動合同,袁某以公司應先支付未簽書面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並補繳其社會保險為由予以拒絕。

當月,公司以袁某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解除與袁某的勞動關係,雙方矛盾激化,公司起訴至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要求袁某歸還工作微信號並賠償公司經濟損失。經法院一審,該公司訴訟請求被駁回,後上訴至泰州中院。

離職之後 工作微信歸屬成焦點

「袁某離職後未及時對接客戶信息,導致我們聯繫不上客戶,造成了公司不可估量的經濟損失,我們要求他歸還工作微信號,並賠償公司損失。」公司管理人員李某表示。

根據法院調查,袁某在離職時將工作手機交還公司,但未交付工作時使用的微信號。公司認為,袁某離職時未交接客戶信息,致使公司無法與目標客戶聯繫,且相關信息涉及公司商業秘密,其擅自帶離公司,給公司造成了損失。

袁某則認為,微信號是用自己的手機號申請的,註冊的微信號雖然是用來對接公司註冊註銷業務,但300多名客戶信息是做銷售時通過網際網路公開的信息撥打了相應的電話所添加的,這些公司的電話都是公開的,不屬於公司的機密。

而且自己的客戶維護、業績考核等工作行為一直是在公司的工作群里進行的,公司管理人員可以通過相關軟體監控銷售日常,獲取公司銷售人員添加的客戶信息及與客戶的聊天記錄,不存在所謂經濟損失,當初管理人員也未對其使用自己的手機號註冊微信號用於工作進行干預。

依法有據 法院精準分析解難題

「根據《微信個人帳號使用規範》寫明,微信帳號的所有權歸平台所有,用戶完成申請註冊手續後,僅獲得微信帳號的使用權,且該使用權僅屬於初始申請註冊人。」泰州中院法官於焱指出,帳號初始註冊人不得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微信帳號或者以其他方式許可非初始申請註冊人使用微信帳號。非初始申請註冊人不得通過受贈、繼承、承租、受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帳號。本案中,案涉的微信號雖然袁某在職時曾作為工作號使用,但該微信號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機號註冊,袁某系初始註冊申請人,其對該微信號享有使用權,公司並不享有使用權,因此公司主張袁某歸還該微信號缺乏法律依據,對其訴求不予支持。

當前,普遍認為微信帳號屬於網絡虛擬財產,不僅包含著用戶、平台及其他相關方的經濟利益,還包含著使用者個人信息、隱私等人格權利益。公司是否對案涉微信號享有使用權益,應從微信號的產生、註冊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所涉微信號是袁某使用自己的手機號註冊,並由袁某實際支配、使用,僅其在職時曾作為工作號使用。案涉微信號中存在的客戶資源,系袁某通過網絡公開的信息聯繫後添加微信所形成,有業務需求的客戶已被拉入公司的微信群,該微信群內有公司管理人員,故袁某繼續使用案涉微信號不會導致原信賴該微信號的客戶流失而損害公司對該微信號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

至於公司提出的客戶信息涉及商業機密,法官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應同時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三個特性。

而袁某所掌握的客戶信息系通過網際網路公開信息查詢得知,所掌握的信息公司亦未採取保密措施,且袁某的職務行為都是在微信群中進行,公司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調取記錄,獲悉銷售人員添加的客戶信息及與客戶的聊天記錄,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蒙受損失,故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結案時,針對工作用微信號未提前約定歸屬從而引發的糾紛,於焱法官建議,為避免類似爭議,對於工作用微信號,相關單位應要求員工使用單位名下的手機號碼進行註冊,或者直接註冊企業微信號,且在員工入職時,就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作用微信號的歸屬;員工也應嚴格遵守單位規章制度正確使用工作微信號,避免公私混用,引發糾紛。

專家觀點

網絡社交帳號誰註冊誰「賦權」

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李中原

網絡社交帳號的歸屬權之爭是非常前瞻且實際的法律問題,在雙方事先無約定的情形下,應考察網絡社交帳號的註冊情況。通常情況下,網絡社交帳號的註冊需要提供用戶信息,若社交帳號是由單位以其名義註冊,交由勞動者管理的,則其權利人為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解除時,勞動者當然負有將該帳號的管理權限交還給單位的義務;若帳號系以勞動者的個人信息註冊,即使其用於用人單位的宣傳,其權利仍歸屬於勞動者,在勞動關係解除時,用人單位亦無權要求勞動者移交管理權限。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在勞動關係解除後勞動者可任意使用該帳號。網絡社交帳號的妥善運營會形成一定的影響力,進而帶來商譽的提高和商業機會的增加。故勞動者應合理使用且負有相關義務,一是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利用該帳號所形成的影響力從事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如利用該帳號對用人單位的客戶進行誤導性的宣傳等。二是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者應承擔通知、協助等附隨義務。如在該社交帳號中表明不再用於單位的宣傳,向「粉絲」說明用人單位新帳號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提供客戶信息等。三是必要的容忍義務,比如在不損害帳號所有人權益的情況下,對於之前帳號運營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相關的內容,用人單位可以進行合理使用。勞動者違反上述義務,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對於網絡社交帳號的所有權也是存在一定的爭議。在用戶協議中,絕大多數的網絡公司會列出社交媒體帳號歸屬於公司所有的條款,用戶完成申請手續獲得帳戶後,只享有社交媒體帳號的使用權。

然而社交媒體帳號是用戶在網絡空間的身份,因此用戶對社交媒體帳號必然極其重視,會投入極大的精力與財力,而用戶所投入的精力和財力,也使得該社交媒體帳號的價值遠遠大於獲取之時的一串數據的價值。例如網絡用戶在獲取平台帳戶之初,其網絡帳戶是一串數據,其價值約等於零。可隨著用戶通過發布消息,吸引粉絲,所帶來的流量與財富遠遠大於網絡公司對該帳戶所投入開發與運營的成本,因此簡單地將社交媒體帳號所有權歸屬於網絡公司,可能會損害到用戶的權益。

總的來說,網絡社交帳號歸屬權在當前的移動網際網路時代將變得越來越重要,我們需要找到一個公平、有效的解決方案。只有這樣,才能在保護各方權益的同時,充分發揮網絡社交的潛力,推動各行業的健康發展。

代表點評

簽訂勞動合同應為網絡社交帳號「添把鎖」

江蘇省人大代表、江蘇省社會科學院泰州分院經濟發展研究所所長 朱菊萍

網絡社交帳號的歸屬凸顯出了單位、個人在適應移動網際網路時代面臨的又一挑戰。從網絡服務平台的角度來看,用戶協議通常規定,帳號的所有權歸平台所有,用戶擁有的僅是使用權。換句話說,無論是公司、單位還是員工,他們都只是帳號的使用者,而非所有者。

因此,單位需要考慮如何合理地管理和利用員工的網絡社交帳號,同時也要尊重員工的努力和貢獻。對於員工來說,他們需要理解他們的職責和權利,同時也要意識到他們在運營網絡社交帳號時的責任和風險。

有一點毋庸置疑,單位應該在與員工簽訂合同或協議時,明確他們在運營網絡社交帳號時的權利和責任。雙方可以設定明確的規則,例如,員工在離職後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由他們創建並運營的網絡社交帳號,或者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員工將這些帳號的管理權移交給公司,甚至達成競業限制,要求員工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本行業相關工作。通過這種方式,公司可以在尊重員工權益的同時,確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損害。

特別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網絡社交帳戶往往體現出較明顯的人身、財產屬性。一方面,網絡社交帳戶涵蓋頭像、暱稱等表示用戶的身份信息,手機綁定和實名認證已成為絕大多數網絡服務平台的標準要求,且帳號發布的內容大部分與用戶緊密關聯,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帳號本身對應著具體用戶的身份。網絡社交帳號的身份屬性決定了用戶對帳號的持有和維護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網絡社交帳號不可隨意轉讓的目的就在於此,否則會產生身份混淆,造成管理失序。另一方面,當前的「流量經濟」「網紅經濟」賦予了粉絲量巨大的網絡社交帳號以巨大的經濟價值,使得網絡社交帳號也具有財產屬性。網絡社交帳號的財產屬性使得帳號可以像傳統財產一樣進行轉讓,同時其身份屬性又使得在進行帳號轉讓時必須要設置嚴苛的限制性條件。

在這個過程中,公司、單位和員工都需要對網絡社交的價值和影響力有深入的理解,並採用合同的方式將相關約定固定下來。只有這樣,雙方才能在利用社交帳號的同時,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來源:人民法院報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o/9e2ca0f7ea555f25d063ef68f7bc28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