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於網絡
一、監察人的三個稱謂
信託監察人這個概念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有著不同的稱謂。英美法系國家通常稱為信託保護人,日本稱為信託管理人,而我國稱為信託監察人。
雖然名稱和具體的規定不同,但都具有監督受託人,維護受益人利益,以及確保信託目的實現等相近似的職能。本文中,我們按照國內的說法,將其統稱為信託監察人。
二、外國的信託監察人
1922年的《日本信託法》首次從現代法律意義上對信託管理人進行了規範,其中包括管理人有權以自身名義為受益人利益,進行與信託有關的法院審判或者審判之外的行為。
該法規定了管理人的兩種產生途徑:一是依信託行為指定,即委託人指定;二是如果信託行為沒有指定管理人,且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或者受益人尚不存在,則法院可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選定信託管理人。
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保護人最早出現在離岸信託中,因為離岸信託設置在海外,委託人普遍存在較大的擔憂,於是通過信託保護人來增強對受託人的監管。
1984年的庫克群島《國際信託法》規定,信託保護人是指有權指示受託人管理信託事務,有權決定受託人的自由裁量權及有權任命和解除受託人的權利持有人。
比較特別的是,作為信託法母國的英國在信託法中並沒有正式地出現保護人這一角色,但是在實踐中卻經常會用到保護人。
趙廉慧教授在《信託法107:信託保護人》中對這一現象的成因進行了分析,他認為保護人的行為構成一種受信人的角色,這與受託人的角色一致,即保護人實質上也是受託人的一種。
三、我國的信託監察人
我國的信託法目前僅明確了「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2022年12月,《慈善法》修訂草案將「慈善信託的委託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信託監察人」修改為「慈善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進一步強化慈善信託的內部監督。
與此同時,我國信託法還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但是,對於家族信託,信託法尚未作明確規定。那麼,家族信託能否設置監察人呢?
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完全可以參考公益信託,由委託人通過信託文件來設置信託監察人,並適當賦予其權利。
四、小結:
綜上,信託監察人是由委託人(通過信託文件)或公權力機構(法院、政府管理機構)指定,為達成信託目的、維護受益人利益,監督受託人的人。
實踐證明:信託監察人雖然通常不直接支配信託財產,卻對影響信託正常運行的因素具有強大的糾錯作用,是公益信託、家族信託架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o/84540b092684f82ca6febf232347dbd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