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相關的家族信託模式 ——家族信託在我國的實踐與展望

2022-06-06     漢正家族辦公室

原標題:股權相關的家族信託模式 ——家族信託在我國的實踐與展望

一、股權信託中的主要矛盾

結合信託的發展歷史,在成熟的信託制度下,受託人在信託過程中享有較大的權利,即所謂「受託人中心主義」。同時,受託人的該等權利亦受到「注意義務」的約束,以股權信託為例,要求受託人為追求投資收益或避免損失,應像理智、審慎的商人一樣履行自身職責,有義務去監督干預公司管理,即所謂「謹慎商人原則」(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

但是,對於委託人而言,家族企業在傳承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如何避免受託人在「謹慎商人原則」下過度干涉公司治理。

由於委託人和受託人對公司管理存在不同立場,直接導致了股權信託中最大的矛盾——兩者對於股權治理理念的分歧。

二、境外股權信託架構搭建

參考境內上市公司的案例,如龍湖地產、周黑鴨,越來越多民營企業家選擇在上市之前設立家族信託來實現家業傳承和企業風險隔離。分析其信託架構,不難發現,上述企業雖然系在境外設立了家族信託,但仍有效控制了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權,有效緩解了前述股權信託中的主要矛盾。這是因為這些企業在設立家族信託時都選擇了PTC。

PTC,即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通常是家族為了自身的信託意願由一個或多個家族成員設立,具有極強的目的性。而不是像一般持牌的信託公司那樣為各類人員或家族服務。PTC只為一個家族提供信託服務,是具有信託受託人資格的法人。作為家族資產的信託受託人,PTC可以通過信託的方式持有家族企業的股權,即成為家族企業的控股公司。

基於上述控股結構,如何緩解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對家族企業治理的理念矛盾,便對PTC的董事會組成成員產生了特殊要求。而這恰恰是PTC中最引人注目的特點之一,PTC的管理基本都是通過公司董事會來進行運營管理,通常情況下董事會成員會由委託人、委託人家族成員或是其聘請的專業顧問團隊擔任。通過董事會,家族成員就能保留更多的對家族企業管理、投資、分配的權利,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資產的穩定性。

同時,境外也對上述信託模式給予了法律上的支持、鞏固。以BVI的VISTA信託為例。2004年3月1日頒布的VISTA法案(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第3條明確規定該法案的主要目的,即在以公司股份設立的信託中,保障公司股份能在信託中無限期保留;確保公司治理由董事會負責,限制受託人監督及介入的權利。2013年,BVI對VISTA法案進行修訂,VISTA信託最長可延續360年。

雖然PTC設立於境外,但作為家族企業的控股公司,若有在境內發展的計劃,只需要通過設立WOFE(外商獨資企業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便可實現。故,無論是離岸或在岸企業,PTC均能滿足掌控家族企業的需求,有效解決了家族股權信託中的主要矛盾。

三、境內實踐經驗及主要障礙

(一)實踐經驗

由於境內取得信託牌照非常困難,導致PTC的設立幾乎無法實現,更勿論VISTA信託等類似機制的存在。雖然我國的信託法規定,「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這看似保留了委託人的控制權,但是在家族信託中,尤其對於股權信託而言,待到委託人需為其信託利益行使調整權時,恐怕為時已晚。

故,在確保委託人對於公司控制的同時,如何實現信託的傳統目的,這便需要通過運用不同的法律主體特點,預先設立合理的架構。

從風險隔離的角度而言,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具有獨立人格、有限責任,這使其得以將經營風險限定於公司內部,從而隔絕於股東。從掌控管理的角度而言,有限合夥企業的中的普通合伙人(GP)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時執行合夥事務。而有限合伙人(LP)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同時,根據《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法律認可公司投資有限合夥企業行為的效力。

綜上,結合公司制企業與有限合夥制企業各自的優勢,境內現有的實踐經驗如下:由信託公司成立家族信託,同時,委託人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該有限責任公司與信託公司再共同設立一家有限合夥企業,委託人的有限責任公司作為GP,持有有限合夥企業極小比例的財產份額,信託公司作為LP投入絕大部分財產份額,主要起到出資義務,同時也實現了分享收益的目的。有限合夥作為一個持股平台,其控制人是GP。再由該有限合夥企業通過發起設立或者股權轉讓,持有多家企業的股權。上述描述中股權權屬清晰,委託人自身也僅需要承擔有限的風險,既實現了委託人的信託目的,又有效保留了委託人控制權。

(二)主要障礙

應當注意,即使按照上述架構將股權梳理清楚,在境內股權信託中,仍有一個無法逾越的鴻溝——稅費成本。

向家族信託裝入股權時,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即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由於沒有專門針對信託財產的登記規則,上述登記行為將被視為交易,即「委託給」受託人信託財產的行為與一般經營性的股權轉讓別無二致,由此導致股權信託登記繞不過去的兩個「坎」:一是信託計劃作為持股主體仍未獲得承認。目前,對於上市公司、新三板掛牌公司,信託計劃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直接登記為股東,但對於眾多的非公眾公司而言,其股東登記機構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而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市場監督管理局並不承認信託計劃作為股東的資格。二是與普通的股權轉讓一樣,都會產生所得稅、印花稅等稅費負擔,這將導致的委託人信託成本上升。

四、境內登記展望

為改善實現信託登記的現狀,2016年年末成立「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範圍包括信託產品及其信託受益權登記,包括:預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終止登記、更正登記等;信託產品及其權益的估值、評價、查詢、諮詢等相關服務;信託產品權屬糾紛的查詢和舉證。

從以上表述來看,該登記公司的職責更多的是傾向於營業性信託,但相信隨著信託業務在境內的發展,家族信託涉及的財產登記也將趨向於專業化。且隨著登記制度的完善,其他配套措施,如信託登記與房地產、股權等的物權登記如何協調,信託登記的稅費等問題亦將進行更符合信託意義的調整及改進。

轉載自網絡,作者:尚斯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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