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購規則》第十八條需修改 只有註銷式回購才是回報投資者

2023-12-19     皮海洲

原標題:《回購規則》第十八條需修改 只有註銷式回購才是回報投資者

12月15日,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規則》(簡稱《回購規則》),規範與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為上市公司的回購提供便利。

比如,在「護盤式回購」條件中,將觸發條件之一「連續20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30%」調整為「累計達到20%」;同時還增設了一項觸發條件,即「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最近一年最高收盤價格50%」;此外還適度放寬上市公司回購條件,將上市公司一般回購的基本條件由「上市滿一年」調整為「上市滿六個月」,滿足新上市公司回購需求;並且還將原限制收盤前半小時不得回購交易申報,調整為收盤集合競價階段不得申報,增加上市公司每日可回購時段。

不僅如此,為鼓勵上市公司回購,《回購規則》第十八條還作出規定: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採用要約方式、集中競價方式回購股份的,視同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納入現金分紅的相關比例計算。將回購等同於現金分紅,《回購規則》對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支持可以說突破了基本常識與底線。

實際上,上市公司回購與現金分紅還是有區別的,是不能完全等同於現金分紅的。現金分紅是上市公司給予投資者的回報,但上市公司回購不一定就是回報投資者。根據《回購規則》的劃分,上市公司回購的情形有四種,(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三)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四)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在上述四種情形中,只有「(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才是對投資者的回報。減少註冊資本,在公司效益與基本面不變的情況下,意味著每股收益與每股權益的增加,同時也意味著公司股票投資價值的增加。在市場正常運行的情況下,公司的股價也會相應上升。這就是「減少公司註冊資本」這種情形的回購給予投資者的回報。

但在上述四種情形中,「(二)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和「(三)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這兩種情形的回購,並不能帶給投資者任何回報,因為回購的股份並沒有註銷減少,並沒有帶來股票投資價值的增加。尤其是第(二)種情形,某些上市公司甚至將回購的股份低價(如半價)或「零價格」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這其實是在向員工持股計劃對象與股權激勵對象進行利益輸送,此舉最終損害的則是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因此,這種情形的回購併非是在回報投資者,不能將其視同是上市公司現金分紅來對待。

對於第(四)種情形,即「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進行的回購,也需要區別對待。這種情形的回購,如果回購股份的用途是用於註銷資本,這就視同第(一)種情形來對待,這種回購就是對投資者的回報,因此可以視同上市公司現金分紅來對待。如果回購的股份沒有被註銷,而是用於其他用途,如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或者留著日後直接出售給市場等,那麼這樣的回購哪怕是「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但仍然不能視同是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因為這種回購併沒有直接回報投資者。尤其是當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激勵時,甚至還會直接損害投資者利益。

所以,儘管《回購規則》支持上市公司回購的宗旨是值得肯定的,為上市公司回購提供便利條件的做法也可以理解,但《回購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還是不合適的,不能將上市公司回購與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直接等同起來。

實際上,只有註銷式回購才是對投資者的回報,才能視同是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對於這一點,《回購規則》必須旗幟鮮明。畢竟市場更需要的是註銷式回購,也只有註銷式回購才能提升股票的投資價值,《回購規則》也應旗幟鮮明地支持註銷式回購。因此,《回購規則》第十八條有必要再次被修改。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mo/4c51222ca38cc370f1ce1143305d839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