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檢的司法解釋,賭資超過5萬就追究刑事責任了。關於罰金,刑法規定在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同時還有罰金。
通常在構成了刑事犯罪的情況下,那麼行為人才需要實際承擔刑事責任。而對於賭博行為來說,只有達到了規定的追訴標準之後,才會被認定構成賭博罪,那麼之後才能夠依法對行為人量刑處罰。那究竟賭博在什麼情況下會承擔刑事責任呢?詳細內容請跟隨律師365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賭博罪就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犯賭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對於賭博案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賭博類犯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構成賭博犯罪的行為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出於獲取金錢和財物的目的,具體表現為以錢財作賭注,或者自己不參加賭博,但從賭博活動中抽頭漁利。如果參與賭博活動,涉及金額很小,僅僅是為了消遣、娛樂的,不構成犯罪。當然,以營利為目的,並不要求行為人一定要實際上贏利賺錢,只要是主觀上有獲取錢財的目的,並且實施了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即使事實上沒有贏得錢財甚至輸錢賠本,也不影響構成犯罪。
構成賭博犯罪的行為具體包括三種:
(一)聚眾賭博,即為賭博活動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加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聚眾賭博時,行為人有的自己也參加賭博,有的則本人不參加賭博,但都屬於聚眾賭博的情況;
(二)開設賭場,即以營利為目的,營業性地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為;
(三)以賭博為業,即以賭博為常業,以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行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實施上述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就構成了賭博犯罪。犯賭博罪的,要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在執行中,要注意區分賭博犯罪與一般賭博違法行為的界限。在認定賭博犯罪時,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對於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不是以此作為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場所、賭具等,但未從中漁利的,一般不應作犯罪處理,可以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綜上,需要仔細區分一般的賭博行為和賭博犯罪,這就要看是否達到了規定的追訴標準,而這恰好也就是解決賭博在什麼情況下會承擔刑事責任這個問題的關鍵所在。當然,在賭博類犯罪當中,具體觸犯的罪名不同,自然給予的的處罰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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