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獅法院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在強制執行期間
銀行卡被凍結後
就通過他人微信號
來轉移、隱匿財產
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
但終究逃不過法官的火眼金睛
10月12日上午
石獅法院林明容院長擔任審判長
公開開庭審理一起拒執案件並當庭宣判
案情簡介
泉州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6月21日受理蔡某第與蔡某滿、被告人張某彬(雙方系夫妻關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仲裁庭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蔡某滿、張某彬應分期償還蔡某第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利息、律師代理費用。泉州仲裁委員會據此調解協議作出調解書並於當日生效。
因蔡某滿、張某彬未按照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按期足額履行還款義務,蔡某第於2016年9月6日向泉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泉州中院於同日立案執行,並於同月26日裁定「凍結、劃撥張某彬、蔡某滿的銀行存款100萬元及利息;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張某彬、蔡某滿相應價值的財產」。後泉州中院裁定將該案交由我院執行。
我院於2018年3月12日立案執行,並於同日裁定「凍結、劃撥、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執行人張某彬、蔡某滿的財產」。經查,2018年2月至6月間,張某彬多次指使其公司員工,將公司門店部分營業收入計5.9萬元匯入其本人控制下的微信帳號內,並將該部分款項用於消費及償還個人其他債務等。
經查,張某彬控制的微信帳號系其用公司員工施某的身份證所註冊,所綁定的銀行卡及手機號也均是用施某的名字辦理的。自己的銀行卡被凍結了,張某彬就想到用這個方法來規避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
判決結果
我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彬對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生效的仲裁調解書所作的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在強制執行期間隱匿、轉移財產共計5.9萬元,致使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鑒於被告人張某彬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張某彬犯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法條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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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各位被執行人
在強制執行期間
不要試圖隱匿、轉移財產
有了錢還是儘快還債
無債才能一身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