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弟弟名下的房子姐姐裝修並居住了20年,房子是誰的?

2021-05-27     你不知道的法律知識

原標題:登記在弟弟名下的房子姐姐裝修並居住了20年,房子是誰的?

案號

(2021)遼11民終114號(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甲女與父親、母親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合法有效;2.依法判決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乙男承擔。庭審中,甲女增加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房屋歸甲女所有,撤銷乙男的房屋產權並變更給甲女。

一審認定事實

甲女與乙男系同胞姐弟關係。

爭議房屋系由甲女、乙男的叔叔王某名下公房拆遷置換所得。

1988年,因贍養問題,甲女與乙男的爺爺將其子王某、王某1(即甲女、乙男的父親)、王某2共同訴至盤山縣人民法院。同年6月14日,盤山縣人民法院作出雙法民字(1988)第203號民事調解書,其中查明部分寫明「被告王某與其兄王某1商議將門房一間議價肆仟元賣給王某1。並連同公房一間交給管理使用。原告與被告王某1均有居住權」。

1997年3月21日,盤錦市房產局出具《購買公房產權證明書》,證明上述公房於當日出售給購買人乙男、產權歸乙男所有。後該公房於同年被拆遷置換為本案爭議房屋,並登記於乙男名下。期間所涉事項均由甲女代為辦理。回遷後,爭議房屋一直由甲女居住使用,而乙男借住於甲女名下的另處平房。

2020年5月5日,甲女與乙男因瑣事發生矛盾並將其驅離原住處。

同日,乙男搬入涉案房屋亦將甲女驅離。現甲女、乙男對房屋的歸屬問題發生爭議。

關於甲女提交的證人視頻證言、書面證言、微信聊天記錄以及乙男提交的孫某證言,因證人均系甲女、乙男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各執一詞,證言一審法院均不予確認。

關於甲女提交的《房屋買賣協議》,其中並無其父簽名,其母簽名亦為代筆,且乙男對此提出異議,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以及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甲女主張父母將掛名於乙男名下的房屋賣予自己,但其在房屋登記於乙男名下二十餘年期間一直未主張過權利,也未辦理過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其對此解釋為沒有想到親兄弟會發生這種事。

而乙男對甲女居住爭議房屋二十餘年的解釋是甲女對自己有恩且對房屋蓄謀已久。

雙方的行為以及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因爭議房屋一直在甲女、乙男所在家庭內部流轉,涉案的甲女及乙男的父母已經去世多年,剩餘家庭成員之間對房屋的歸屬也各執一詞,雙方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鑒於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房屋登記於乙男名下,即是甲女及乙男的父母通過房屋登記公示的方式對乙男房屋所有權人身份的一種認可。甲女及乙男的父母生前對此未提出異議,甲女本人明知此事多年亦未提出異議。現甲女訴求確認自己系爭議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依法提交相關的證據。甲女未能提交充足的證據,應承擔因此產生的舉證不利的後果。對於甲女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三)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甲女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甲女上訴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乙男犯錯,逃離盤錦,多年未回盤錦,這是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乙男承認涉案房屋一直是甲女居住。父母生前把房子賣給甲女以後,即使租住房屋,也從未索要案涉房屋,承認該房屋賣給了甲女。乙男的證人孫某證言是虛假的。盤山縣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可以確認此房是老叔王某賣給父親王某1的,並且一審庭審中乙男也承認此房屋在調解書之前就是掛他的名字,當時該房屋是甲女父母的,房屋的歸屬應該以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書為準。

乙男承認案涉房屋的回遷款37,000多元是甲女交付,並且進行了兩次裝修,甲女居住20多年。當時案涉房屋賣給甲女是父母的真實意圖,母親按的手印,並且證人作證,父親也在場!盤錦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的房屋檔案中沒有父母把房子賣給乙男的檔案,老叔王某賣給甲女父母房子時,乙男就是掛名所有權人。

一審庭審中,乙男稱是父母把房子賣給他的,可是他的證人孫某偉卻說是父母把房子贈與乙男的,說明二人都在說謊。綜上所述,甲女認為,原審判決規避本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無視甲女以合法的程序簽訂《買賣房屋協議》並實際居住20餘年、乙男只是掛名產權人事實的存在,而以甲女雖對涉案房屋居住20餘年但未提出主張權力且未提供證據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導致甲女所購房屋喪失產權且遭受嚴重經濟損關。因此,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證據確認、法律適用等方面均存在錯誤,甲女對一審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撤銷原審判決,支持甲女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乙男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一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甲女主張其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乙男僅為掛名,但其提交的《買賣房屋協議》由證人代寫,協議上沒有其父親簽名,且其父母已經去世,亦無法證明母親名字上按捺的手印的真實性,雖有等人的證言,但因系親屬關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乙男對此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另案涉房屋產權登記在乙男名下,雖甲女認為其親自辦理的房屋拆遷手續、補交房屋回遷費、出錢裝修並已居住20多年,但該證據不足以對抗不動產權登記效力。因甲女未能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其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甲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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