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姦逼寫欠條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2019-11-01     法律常識講堂

[案情]

2005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一直懷疑妻子有婚外情的劉某發現其妻打扮完後走出家門,遂偷偷跟蹤其妻至某賓館,見其在服務台登記了506房,遂起疑心,即一邊監視,一邊電話通知其朋友王某和胡某(均在逃),稱有急事要他們幫忙,叫他們趕到賓館。王某和胡某趕到後,劉某便將事情的原委告訴了他們後,三人決定一起去捉姦。他們一起敲開了506房門,發現劉妻和張某在房間裡,遂以兩人有不正當關係為由,對張某進行毆打致其輕微傷。劉某並責問張某如何解決此事。張某連稱自己對不起劉某,並提出願意補償劉某1萬元。劉某說至少拿5萬元,並逼迫張某寫一張5萬元的欠條。張某被迫寫了一張「今欠劉某人民幣伍萬元整」的欠條,欠款日期為3月22日。

寫完欠條,劉某趕其妻離開賓館後,在該賓館另外登記了712房間,叫王某和胡某將張某押到712房,自己則留在506房,並要張某湊齊5萬元現金送到506房。張某到了712房後,給同事小馬打電話,稱自己有急事需5萬元錢,並叫同事把錢送到該賓館506房。小馬籌得現金4萬元送到賓館506房交給了劉某。拿到錢後,劉某來到712房,稱一人做事一人當,讓王某和胡某離開賓館,自己則押著張某,催其把餘款1萬元湊齊。張某又打電話給朋友,並要朋友將錢送到賓館712房。劉妻離開賓館後擔心劉某把事情鬧大,就向公安機關報了案,並打電話告訴了劉某。劉某被當場抓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劉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劉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張某的隱私後,為了非法獲取張某的錢財,限制張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張某交出錢財私了。而張某由於受被告人劉某等人控制,為了保住名譽,只好電話求助同事借錢來交給被告人劉某。在這一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在與第三者張某私了時要其交出錢財,並將張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個地方,限制張某人身自由,從主觀方面來分析,被告人劉某是為了達到非法獲取張某錢財的目的,而採取了綁架的行為。對該行為的認識,應認定為屬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後果又觸犯其他罪名。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一般採用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處理。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綁架罪的量刑起點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敲詐勒索罪的起點刑為管制,最高刑期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而言,綁架罪比敲詐勒索罪量刑要重得多。因此,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處理原則,應認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劉某以捉姦為名,對第三者張某進行暴力毆打,致張某受傷程度達輕微傷。毆打張某後,被告人劉某又逼迫張某交出錢財5萬元,且客觀上被告人劉某已經從張某處非法獲取人民幣4萬元,另外1萬元為未遂。因此,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一是要正確認識被告人劉某捉到張某與其妻在某房間這一特定場合時所採取的暴力毆打張某的行為。從本質上來講,被告人劉某這一暴力毆打行為完全是出於氣憤所致,毆打後,被告人劉某並未立即要張某交出身上所帶錢財,因此,這與搶劫罪中為非法獲取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是有本質區別的。二是被告人劉某提出如何解決時,張某先是賠禮,並主動提出給被告人劉某1萬元私了,然而被告人劉某提出至少要給5萬元才可以私了。張某為保住名譽,被迫同意給被告人劉某5萬元人民幣。因此,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至於張某由王某和胡某押到另一個地方,限制了張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劉某此行為的目的不是綁架張某,而是要求張某履行「欠條」的承諾,以達到其非法獲取5萬元的目的。這可從張某給同事借錢說有急用的電話中得到證實。因此,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只能是構成敲詐勒索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的區別:敲詐勒索是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財物,而勒索錢財型綁架原則上以綁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以殺傷、殺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脅被劫持人的親友交出財物。也正因為綁架罪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刑法將綁架罪歸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列,並以適用起點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且沒有勒索錢財數額大小的限制。而敲詐勒索罪僅對被害人的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未像綁架罪那樣嚴重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將其歸屬於侵犯財產罪列,處以比綁架罪輕得多的刑罰——起點刑為管制,最高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且以勒索財物的「數額較大」作為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別: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它們在威脅的方式、內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時限、對象上有所不同。一是從內容上看,敲詐勒索罪只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或者以揭發被害人的隱私、毀壞其財產等相威脅、要挾,逼迫被害人「自願」交出財物。搶劫罪則是以使用暴力相脅迫,當場搶劫,遇有抵抗或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二是從方式上看,敲詐勒索罪既可以對被害人直接實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轉達向被害人間接實施;既可以公開,也可以暗示,且威脅的方式以語言表達為主,而搶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脅是直接對被害人實施的。三是從時限上看,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表現為被害人不就範,當時可以放棄威脅,但事後又往往以同一「理由」繼續實施威脅的內容,取得的財物既可以當時當場,也可以事後取得;而搶劫罪中除首先實施暴力排除妨礙外,其暴力威脅表現為如被害人不交出財物,即立即當場付諸實施威脅的內容,且是當時當場取得財物。四是從對象上看,敲詐勒索不僅限於在場的被害人或其親屬,還包括不在場的其他人,而搶劫威脅的對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場的親屬。雖然敲詐勒索罪比搶劫罪威脅的內容要廣,但主要對被害人實施心理威脅,相對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輕、時限稍緩。

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綜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劉某抓住了被害人張某的隱私,同時,被害人張某又有遮掩隱私不讓外人知曉以保住自己名譽的心理,因此,被告人劉某迫使被害人張某不得已而寫下欠條。但當張某本人一時交不出現金時,被告人劉某等人並未將張某作人質而對其親友等人直接進行威脅以達到非法占有4萬元的目的,而是由張某通過向其同事、朋友借錢等方式,籌款後把4萬元交給被告人劉某,在這一籌款過程中,張某也未明確告訴是被人綁架要贖金,而是稱有急事要錢用。此時,張某的心理仍然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名譽,情願拿出錢來私了。顯然,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劉某雖然使用了暴力,但其使用暴力完全是出於氣憤,劉某毆打張某之後,也並未對張某進行搜身劫取財物,只不過是在張某提出「私了」請求後,趁機增加了張某提出的「私了」的籌碼,然後由張某「自願」同意,寫下欠條,並由張某想辦法兌現「私了」的承諾。張某也為了「私了」,電話通知同事、朋友交錢,不是當場劫取,而是被害人張某通過第三人交出的財物,故此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特徵。

第三,被告人劉某在被害人張某寫下欠條後,為了讓張某兌現而達到勒索張某錢財的目的,將被害人張某帶走,迫使其答應交錢,兌現其私了的許諾。這個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是圍繞著勒索財物而使用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張某產生恐懼心理(隱私被披露),從而答應交出財物,以私了這一婚外情惹出的麻煩。這一系列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張水萍(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k/ezZFJm4BMH2_cNUgmQY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