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2019-11-14     法律常識講堂

(1)二者的歷史不同。

僱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係中就開始有了僱傭關係,隨著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僱傭合同。

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僱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

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

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

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

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雇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雇方之情形下行之」;

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雇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

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法調整;

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目前,針對僱傭合同我國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7)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

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k/C6HeaG4BMH2_cNUg-4Fv.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