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項目中,被征地農民的房屋被違法強制騰空拆除,報警後警方卻認定「未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將報案作為了其他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房屋最終未能保住。當事人委託律師起訴縣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職責,豈料當地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卻裁定認為當事人「明顯沒有保護必要性」,且其起訴系濫用訴權。法院甚至在裁定書最後嚴詞指出,若當事人繼續衍生此類訴訟,法院「可直接退回其訴狀材料並記錄在冊」……
那麼,一審法院的這一大套理由論述究竟是否有法律依據?法院到底能否「直接退回訴狀材料」以應對所謂「濫用訴權」行為呢?
針對這樣一份令人錯愕的裁定,代理該案的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傅啟祥律師認為,這其中至少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嚴重謬誤:
其一,委託人針對縣公安局的起訴絕非「明顯沒有保護必要性」或不具有訴的利益
根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系被納入當地集體土地徵收項目範圍內,那麼當地縣、鎮政府理應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去嚴格推進程序,不可有絲毫的錯漏。
然而,在縣政府於2022年先後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後,委託人對這兩個行政行為不服,已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正在省高院二審的情形下,當地鎮政府就組織實施了對委託人房屋的強制騰空拆除。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2條明確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據此,縣級政府顯然並無強制清表、拆除的職權,而只能在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起訴期限屆滿或者訴訟終審裁判作出後,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相關訴訟尚在二審過程中,當地鎮政府在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下就逕行組織強拆了涉案房屋,其2023年的強制拆除行為註定是違法的,這點不存在任何爭議。
那麼試問,對明顯違法的強制拆除房屋行為,委託人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否具有「財產權利的保護必要性」呢?
委託人報警求助,公安機關在出警後未及時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只是製作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後將案件作為其他糾紛處理,這是否應視為其履行了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定職責呢?
該案審理中,法院曾向委託人釋明,「就強制拆除行為應當逕行訴訟以解決實質爭議」。試想,若公安機關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及時制止了鎮政府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又何來的「應當逕行訴訟以解決實質爭議」之爭議本身呢?
顯然,本案中縣公安局未及時制止不法侵害行為的做法已經對委託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委託人具有訴的利益,而絕非「明顯沒有保護必要性」!
其二,本案中委託人的起訴並非濫用訴權,法院「直接退回訴狀」的假設不成立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就在於委託人起訴縣公安局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濫用訴權」。傅啟祥律師認為明顯不構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之規定,在認定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情形時,應當從嚴掌握標準,要從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數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等角度,審查其是否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主觀故意。對於屬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機制,依法及時有效制止。
而正如前文分析的,本案中的委託人僅就縣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職責提起了這一起訴訟,其與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訴訟在標的上完全不同,且其作為被征地農民具有正當利益,顯然不具有濫用訴權的主觀故意,其起訴不應被評價為濫用訴權。
此外需要強調的是,本案裁定中法院提及的「可直接退回其訴狀材料並記錄在冊」的假設明顯不成立。
這句表述的出處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55條: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據此,本案中委託人對縣公安局的起訴顯然不涉及「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需要補正」的情形,那麼法院也顯然無依據將其訴狀「直接退回並記錄在冊」。
根據前述《行政訴權若干意見》的規定,對於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這裡強調的也是要「依法不予立案」,即作出不予立案的書面裁定,而不是直接退回訴狀材料並記錄在冊。
目前,在明律師已針對這一駁回起訴的裁定向市中院提起上訴,同時繼續指導委託人同步推進其他訴訟程序,堅決維護自己的房屋補償權益。
在明律師要提示廣大被拆遷人的是,法院的一審裁判甚至是二審裁判都不先天具有「正確性」,被拆遷人不可被訴訟中一時的阻力、困難所壓倒,而是要在專業征拆律師的指導、分析下篤定權利救濟路徑和思路,窮盡司法手段捍衛自身合法權益,不向那種動輒以「濫用訴權」為由打壓「民告官」案件原告的不當做法低頭。(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