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責任的範圍如何確定?

2019-12-01     法律常識講堂

經公司債權人申請,被執行法院追加為被執行人後,股東承擔的出資不實責任性質上屬於賠償責任,責任範圍上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月20日,因被執行人億人公司未履行蘭州中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其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經申請執行人黃大銀申請,蘭州中院作出(2014)蘭執追字第1號執行裁定,追加信託公司為被執行人,裁定其在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對黃大銀承擔責任。

二、信託公司對該追加裁定不服;2014年7月,蘭州中院裁定,駁回其執行異議。信託公司、黃大銀均提起執行複議;2015年1月,甘肅高院裁定,駁回二者執行複議。

三、2015年3月,黃大銀提出執行異議;蘭州中院駁回黃大銀執行異議。黃大銀提起執行複議;甘肅高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重審。

四、蘭州中院作出(2016)甘01執異14號執行裁定,黃大銀所提異議成立,信託公司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億人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五、 信託公司不服,提起執行複議。甘肅高院裁定,駁回其複議請求。

六、信託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監78號執行裁定,駁回其申訴。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及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精神,認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股東承擔的出資不實責任應當包括本金和利息。

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從文義解釋來看,股東「在註冊資金不實範圍內」承擔責任,並未明確規定該責任範圍包括本金及利息,導致實務中存在理解歧義。但參考《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精神,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針對公司債權人而言,該責任在性質上屬於賠償責任,在原因上屬於股東未履行承諾的出資義務,在本質上侵害了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資本制度的信賴利益,在範圍上包括未出資的本金和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追加為被執行人後,股東應在本息範圍內承擔出資不實責任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判只適用執行規定。但本案審理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6年12月1日施行,在出資不實責任情形下,執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被執行人範圍包括股東、出資人及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本息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二、關於追究股東出資不實的責任,債權人有救濟程序選擇權,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也可以選擇另訴。詳見延伸閱讀。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修訂)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訂)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信託公司因出資不實承擔責任的範圍是否包括利息。關於出資不實的責任範圍是否包括利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依據該條規定,公司股東承擔出資不實責任的範圍應當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包括利息。參照該規定精神,信託公司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其承擔的出資不實責任亦應當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件來源

《黃大銀、四川億人(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78號】

延伸閱讀

關於債權人就追究股東出資不實責任具有程序選擇權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債權人可以選擇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也可以選擇另訴。債權人申請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應依法予以審查,不得不經審查即要求債權人通過另訴解決。

案例一

《青海慶華礦冶煤化集團有限公司、霍慶華等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64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京海公司申請追加霍慶華、慶華能源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並在虛假出資範圍內承擔運輸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2000萬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可以選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出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追究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也可以選擇通過訴訟程序追究股東出資不實的責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選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霍慶華、慶華能源公司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虛假出資範圍內承擔運輸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2000萬元的責任,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能否成立,執行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80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是否無財產清償債務、追加的對象是否為股東、是否存在出資不實的事實、要求股東承擔的責任是否在差額範圍內等問題進行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追加出資不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對此未進行審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過另訴解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青海高院未對京海公司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行為錯誤。

來源·法客帝國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k/7j0ly24BMH2_cNUgY3z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