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百年以后,就会发生继承。而遗嘱则是一个重要的凭证。市中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介绍,目前法院审理的家事纠纷案件中,约有15%为继承案件;而在继承案件之中,有三分之一的疑难问题发生在遗嘱继承上。遗嘱形式、继承人、继承份额都常常成为争议点。若处理不恰当,很可能就为日后的家庭矛盾埋下了伏笔。普及这方面法律知识,对于“传承良好家风 构建和谐社会”将有很大帮助。
打印遗嘱为何被判无效?
案情回放:遗嘱打印盖指模,却被判无效?只因“非自书”
石先生与黄女士于197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石某。黄女士于2013年5月去世。登记在石先生名下位于越秀区房子一套和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的白云区房子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石先生与黄女士于2013年4月8日订立《遗嘱》一份,对涉案两套房产和双方的储蓄资金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为“上述资财在任何一方(石先生或黄女士)逝世以后其依法所得份额全部归属仍然生存一方(石先生或黄女士)全权继承,由生存方按子女尽担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全权处置,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是在电脑上书写好并打印出来,并由石先生和黄女士签名各自盖上指模。
石某认为遗嘱无效,起诉其父亲,要求继承母亲黄女士的遗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法官说法:打印体属代书遗嘱 需见证人在场才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为打印体,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而应属代书遗嘱。但是,石先生和黄女士立遗嘱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非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接受遗赠有何限制条件?
案情回放:遗嘱只能处分本人所有财产 超出部分无效
余先生与冯女士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余秀某、余健某、余翠某、余凤某四个子女。余先生于2005年10月死亡,冯女士于2015年2月死亡。余健某与黄爱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余嘉某。广州市荔湾区某房屋一套登记在余先生名下,为余先生与冯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余先生于2004年4月10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有富力路某某房,有产权,现在由子、孙、媳妇(即余健某、余嘉某和黄爱某)居住。我死后都给他们三人所有。……我以前所写无效,作废。”
余健某一家三口于2015年1月1日从冯女士处取得余先生最后一份遗嘱并知悉内容。
法院判决余先生所占争议房屋1/2产权份额应由余健某、黄爱某和余嘉某依遗嘱继承,各占1/6产权份额;冯女士所占争议房屋1/2产权份额由余秀某、余健某、余翠某、余凤某依法定方式继承,各占1/8产权份额。
法官说法: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应作出表示 逾期视为放弃
争议房屋属于余先生与冯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先生仅占该房屋1/2产权份额,即该房屋1/2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合法遗产,而其遗嘱处分内容已超出了1/2产权份额范围,超出部分无效,换言之遗嘱中处分其个人合法遗产的部分即1/2产权份额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余先生将遗产指定给黄爱某和余嘉某继承,属于遗赠,黄爱某和余嘉某接受遗赠的,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余健某一家三口于2015年1月1日从冯女士处取得余先生最后一份遗嘱并知悉内容,其时余先生已经死亡,
其后冯女士亦于2015年2月4日死亡,时间上距黄爱某和余嘉某知悉遗嘱内容不足两个月,并未达到“视为放弃受遗赠”的两个月期限,即尚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黄爱某和余嘉某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对争议房屋进行事实上的利用,享有其居住利益及其他种种便利,理应视为其愿意接受遗赠并作出了相应的表示。
因此,黄爱某和余嘉某能有效地接受遗赠。
录音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未记录时间 不表明身份 录像遗嘱属“无效”
被继承人杜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陈某2等四名子女,无收养其他子女。陈某3是被继承人的孙子。陈某于2007年3月26日报死亡,杜某于2017年9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套。陈某3提出杜某生前有立下遗嘱,本案遗嘱以2017年8月29日的录像为准。陈某3称该录像是杜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时由陈某3拍摄的,有多名在场人员证实,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
本案的争议点是杜某的录像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较之单纯的录音,展现更全面的录像无疑是较佳的遗嘱载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录像遗嘱通称为录音录像遗嘱,将之归类为继承法上的“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应视作特殊的录音遗嘱,参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不过,虽然本案录像中有多名在场人员作证,但见证人应在录像中并未表明自己的姓名与作为见证者的身份,遗嘱人杜某也并无表明其订立遗嘱的具体时间。而且,录像内容在表述上也不够明确。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官说法:
遗嘱人和见证人都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虽然该法条对录音遗嘱如何进行“在场见证”并没有作出规范,但是基于查明见证人身份的基本要求以及录音遗嘱的特殊性——没有纸质载体让见证人签名,故见证人应在录像中表明自己的姓名与作为见证者的身份,表明其是见证人而非围观群众。同时为证明见证时间,见证人应在录像中记录见证行为的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订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是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亦应由遗嘱人在录像上作出明确表示,而本案中,遗嘱人杜某并无表明其订立遗嘱的具体时间。
录像显示,杜某涉及房屋问题的陈述,仅是其在2017年8月29日与多名亲友一次交谈中的一部分内容,是在聊家常时提及房屋问题而非一个完整的订立遗嘱过程,且是以陈某3及其父亲陈某4询问杜某的形式进行,基本上是一问一答,在表述上不明确,可作多种理解,而非只能理解为身故后财产处分之意。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由广州中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