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法院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在强制执行期间
银行卡被冻结后
就通过他人微信号
来转移、隐匿财产
自以为神不知鬼不觉
但终究逃不过法官的火眼金睛
10月12日上午
石狮法院林明容院长担任审判长
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拒执案件并当庭宣判
案情简介
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蔡某第与蔡某满、被告人张某彬(双方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蔡某满、张某彬应分期偿还蔡某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泉州仲裁委员会据此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并于当日生效。
因蔡某满、张某彬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蔡某第于2016年9月6日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月26日裁定“冻结、划拨张某彬、蔡某满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及利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张某彬、蔡某满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泉州中院裁定将该案交由我院执行。
我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某彬、蔡某满的财产”。经查,2018年2月至6月间,张某彬多次指使其公司员工,将公司门店部分营业收入计5.9万元汇入其本人控制下的微信账号内,并将该部分款项用于消费及偿还个人其他债务等。
经查,张某彬控制的微信账号系其用公司员工施某的身份证所注册,所绑定的银行卡及手机号也均是用施某的名字办理的。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了,张某彬就想到用这个方法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判决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彬对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隐匿、转移财产共计5.9万元,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彬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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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各位被执行人
在强制执行期间
不要试图隐匿、转移财产
有了钱还是尽快还债
无债才能一身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