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知与没有获利不是逃避惩处的借口,对基金老鼠仓应从严处罚

2023-07-15   皮海洲

原标题:无知与没有获利不是逃避惩处的借口,对基金老鼠仓应从严处罚

根据浙江证监局日前公布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一起基金经理“老鼠仓”浮出水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炜于 2021年2月1日入职浙商基金,参与管理浙商沪港深精选混合基金,负责该基金产品的投资分析、投资决策等工作,直至2022年9月5日被浙商基金决定暂停职务。

在上述时间段内,刘炜因职务便利知悉与浙商沪港深精选基金交易有关的研究报告、投资策略、交易标的、交易时间等未公开信息。为此,刘炜通过控制“唐某卿”账户与浙商沪港深精选基金进行趋同交易,趋同交易合计成交金额1760.24万元,趋同交易合计亏损365095.09元。

有鉴于此,浙江证监局根据当事人刘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炜处以30万元罚款。并要求刘炜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从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揭示的内容来看,刘炜的违法行为明显构成基金“老鼠仓”,这也是中国基金业的一大毒瘤所在。基于“老鼠仓”的利益诱惑,不少基金经理及从业人员都开设了自己的“老鼠仓”。这种“老鼠仓”行为不仅违背了基金经理的职业道德,而且也践踏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一直都是受到市场监管的,是基金业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

但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却一直都在市场上蔓延。每隔一段时间,总会有基金经理的“老鼠仓”曝光。“老鼠仓”之所以禁而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老鼠仓”的利益诱惑,毕竟绝大多数“老鼠仓”是可以赚钱的,通过“老鼠仓”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利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有的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获利甚至过亿。二是“老鼠仓”运作起来得心应手,毕竟基金经理及从业人员很容易获得相关基金的内幕消息。

当然,基金“老鼠仓”禁而不止,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基金“老鼠仓”的处罚并不严厉。基金经理“老鼠仓”曝光后,基金经理基本就是撤职、除名,外加一些轻微的罚款,很少有基金经理因此受到重罚,甚至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判刑的。与这次浙江证监局对刘炜的处罚仅仅只是罚款30万元而已,对刘炜本人及基金从业者来说并没有太大的震慑力。

当然,在这起“老鼠仓”案的查处过程中,刘炜本人为自己进行了申辩。刘炜认为,自己“无违规操作的故意”,仅仅只是由于未对境内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及全面了解,造成本次违法行为。刘炜还表示自己“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趋同交易与基金的交易系同一时间发生,不存在个人账户在基金账户买入股票拉高价格后获益的情况。此外,刘炜还认为自己的行为“未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等。

实际上,刘炜申辩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逃避惩处的借口。比如,刘炜认为自己对境内法律法规缺少详细及全面了解,这个说法本身是不成立的。作为一名基金从业人员甚至是基金经理,对国内市场的法律法规缺少了解,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而且即便刘炜所言属实,那责任也是在刘炜本人的身上,而不是别人的身上。

又比如,刘炜的“老鼠仓”是亏损的,“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但这并不能改变“老鼠仓”的性质,仅仅只是影响到对其“老鼠仓”最后的处罚金额而已。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内幕交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过,从浙江证监局对刘炜作出的30万元的处罚来看,这一处罚明显偏轻。这里存在一个法律的运用与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浙江证监局对刘炜的处罚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该条款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但这一规定显然是与《证券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为《证券法》规定的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应该执行哪一项规定呢?《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15年修订的,而《证券法》是2020年起正式实施的,显然《证券法》是最新的规定。而且《证券法》高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后者必须服从于前者。而造成两法在处罚上不一的原因是《证券法》修改后,《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所以,监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应以《证券法》为准则,对基金“老鼠仓”的处罚应符合《证券法》的规定。比如,对刘炜“老鼠仓”的处罚,其罚金应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而不是30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