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和处置违法上访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和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现就依法惩处黑恶势力和处置违法上访行为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重点对10类对象予以依法打击
(一)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制度安全、政权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二)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三)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五)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扶贫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黑恶势力。
(六)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口岸、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取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七)操纵、经营“黄赌毒”和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八)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九)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职业医闹”的黑恶势力。
(十)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遵守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单位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依法表达诉求,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场所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进行缠诉闹访,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经合法释明后继续缠访,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案件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中,信访人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救济请求,而执意坚持非访、缠访、闹访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及周围滞留、滋事,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办公场所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及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占据办公场所,围堵、拦截公务车辆,或者故意堵塞、阻断交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张贴、散发材料,静坐、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故意裸露身体等行为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行上访活动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或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八)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的;或者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写恐吓信、发送侮辱、恐吓信息等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或者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治安管理处罚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依法履职的信访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恐吓、诋毁等行为,或者以电话、短信、微信、博客等网络媒体为平台,对信访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诋毁、骚扰,或者以偷拍、窃听、散布隐私等为要挟,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干扰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或者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拦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
适用法律: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信访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党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驻京境外媒体所在地,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在自治区党政机关驻地、新城宾馆、自治区人民会堂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非正常上访的,或以游玩、办事为名携带信访材料、信访标语等前往上述地区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在市、旗党政机关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缠访、闹访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
(十五)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和以信访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
适用法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以其他方式非法信访,情节严重的。
适用法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三、对经司法机关惩处的违法上访人员再次违法后要依法严惩
对于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行为人经教育能够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并具结悔过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严格依法处理。
对于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已签订息访协议并实际接受相应补偿救助,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曾因违法信访行为被行政拘留后屡教不改,仍继续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依法严惩。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准格尔旗公安局
准格尔旗司法局
准格尔旗信访局
2019年8月26日
本期编辑:王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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