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利剑出鞘!全国扫黑办特派督导专员分赴10省

2019-12-02     西安市第四医院


全国扫黑办首批特派督导专员培训班11月30日在京举办。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培训班开班式上强调,要把特派督导作为督导工作的创新举措,作为扫黑除恶督导常态化的利剑、解决重点地区重点问题的重要手段、实现长效常治的重要制度来抓。哪里有难啃的黑恶犯罪“硬骨头”,就派督导专员到哪里去督办。


12月初,全国扫黑办将选派首批特派督导专员组成特派督导组,分别对中央扫黑除恶第一轮督导过的河北、山西、辽宁、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10个省(市)开展特派督导。


重点内容之一为:


督“打伞破网”。每一个坐大成势的黑恶势力,身后必有人撑腰纵容。“保护伞”“关系网”一日不除,黑恶势力就一日难绝。要督促有关地方把“打伞破网”作为主攻重点,坚持实行“两个一律”“一案三查”,对涉黑涉恶犯罪案件逐案过筛,对查否线索抽查复核,绝不让“关系网”漏网、“保护伞”受保护。要严格把握“保护伞”界定标准,既坚持“大伞”“小伞”一起打、“官伞”“警伞”一起查,又注意将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与故意包庇纵容黑恶势力区分开来,精准清除党员干部中的“害群之马”。要督促完善政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对“保护伞”涉案人员层级高、范围广,办案干扰多、阻力大的地区,推动提级办案或开展异地交叉办案,确保查深查透查到底。对专项斗争暴露出来的少数政法干警扫黑“吃”黑、执法犯法等问题,要坚持刀刃向内,督促严处,不断纯洁政法队伍。


什么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保护伞”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黑恶势力逃避惩处等行为。


保护伞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在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入股分红、合伙经营,或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出资分红型】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黑恶势力提供犯罪时间、条件,纵容、包庇犯罪的。【纵容包庇型】


(三)利用自己的权力和便利,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避免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查禁、指控、起诉、审判和怀疑,为其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甚至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逃匿;或者阻挠、干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阻挠、拖延、不履行职责等方法,干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查处,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阻挠查处型】


(四)为黑恶势力排除异己、谋取利益撑腰出头而违规立案、越权执法、违法办案的。【站台撑腰型】


(五)对涉黑涉恶犯罪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型】


(六)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有警不接、有案不立、立而不侦、有证不取、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以及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有案不查型】


(七)在办案中跑风漏气、泄露案情,或向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通风报信型】


(八)以普通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企图为黑恶势力开脱罪责的。【开脱罪责型】


(九)捏造事实、毁灭证据、伪造自首立功等材料、不依法履职、审查核实证据,使涉黑涉恶犯罪分子漏捕、漏诉、漏判或重罪轻判的。【枉法裁判型】

(十)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黑恶势力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而放纵犯罪的。【追赃不力型】


(十一)在羁押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为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里勾外联、串通案情、遥控指挥提供便利条件或放任不管的。【串通案情型】


(十二)在教育改造涉黑涉恶罪犯过程中收受罪犯及家属财物或接受吃请,违规给予表扬、记功等考核成绩的。【违规吃请型】


(十三)违规违法呈报并办理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违规减刑型】


(十四)违规违法打探案情、说情打招呼、干预涉黑涉恶案件依法办理的。【帮人说情型】


(十五)其他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致使对涉黑涉恶犯罪打击不力的腐败行为。【打击不力型】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惩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协作配合,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更大成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认识和把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深挖黑恶势力滋生根源,铲除黑恶势力生存根基,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除恶务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进一步净化基层政治生态,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  


2.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相关黑恶势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准确认定问题性质,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3.坚持问题导向。找准扫黑除恶与反腐“拍蝇”工作的结合点,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行业和领域,紧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紧盯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商贸集市、渔业捕捞、集资放贷等涉黑涉恶问题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紧盯村“两委”、乡镇基层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二、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  


4.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及坐大成势的过程,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办以下案件:公职人员直接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公职人员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获取公职或政治荣誉,侵占国家和集体资金、资源、资产,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或为黑恶势力提供政策、项目、资金、金融信贷等支持帮助的案件;负有查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生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案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  


公职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5.以上情形,由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适用法律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7.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8.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形成打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监督制约、配合衔接机制  


9.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处、办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对办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逐案筛查、循线深挖等方法,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彻查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  


10.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完善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重大疑难案件研判分析、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共同研究和解决案件查处、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进一步增强工作整体性、协同性。  


11.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制度,对工作中收到、发现的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置。  


移送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2)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将其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案件线索的,根据有关规定,经沟通后协商确定管辖机关。  


12.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移送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置、核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必要时,可以与相关线索或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相互移送相关证据,加强沟通配合,做到协同推进。  


13.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中,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立案调查(侦查)的,由监察机关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犯罪行为仅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按照管辖职能进行侦查。  


1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裁判,必要时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  


15.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监察机关派员旁听,也可以通知涉罪公职人员所在单位、部门、行业以及案件涉及的单位、部门、行业等派员旁听。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10月20日​​​​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SDGPxG4BMH2_cNUgoHmg.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