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现代快报全媒体
国庆长假刚刚结束,浙江法院联合公安、检察等部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个别“争议”内容进行明确定义。明确定义是好事,不过,需要看到的是,“明确定义”之后,有的“争议点”反而引出更大争议。
新规明确: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详见今日快报A4版)。
在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前,这样的定义,或许没有大的问题。小区里的“道路”,究竟是不是刑法所指的“道路”,当时还略有模糊之处。有别于诗意的“在路上”,“在道路上”更需要从法理意义上给出精准解释。
正因如此,“意见”所厘清的“道路”内涵,也就非常抢眼。当年,在就“道路”“机动车”的认定答记者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也就是说,小区内道路,在特定条件下成为刑法所指的“道路”,标准在于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但浙江的新规,显然是一刀切地把“小区内的道路”从法理空间进行了回撤,明确变为“法外之地”,换句话说,无论如何,醉酒在小区内道路开车、挪车,都是“合法”的。这就值得商榷了。
其一,这是对“上位法”法理的违背。道理如前述。既然“意见”早已作出定论,何必又开“新议”,引出不必要的麻烦呢?
其二,当前,对于酒驾和醉驾,“罚则”是趋严的。而“小区内可以醉酒动车”无疑不符合这样的趋势,也造成了事实上的“松绑”。尽管“纪要”在醉驾的立案标准方面变得更为严厉了,但就因“道路定义”中的一丝柔情,冲淡了这种氛围。“宽严相济”当然没问题,但有些关节处是宽不得的。
其三,对小区内醉驾后果的认识未免过于乐观了。醉酒驾驶,无论在哪里,都是危险行为。一个醉驾者的“自控性”,不会因为“从外到内”就发生本质变化。容忍在人多路窄的小区内部道路上醉驾,让人捏把汗。
浙江“小区内的道路”究竟向何处去,不妨长考一番。
现代快报首席评论员 伍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