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这是博州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共五章四十条,分为总则、规范和倡导、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部分,内容涵盖公共秩序文明、公共卫生文明、交通出行文明、网络文明等方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有关规定,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文明养犬,控制室内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比较普遍、市民反应比较强烈、对文明城市建设影响比较大的重点方面,均设置了禁止和倡导性条款。
立法工作自2022年9月启动,历时一年有余,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州党委宣传部等部门先后多轮次面向各县市、各部门、社会各界广泛收集意见建议,《条例》起草过程中,州党委宣传部文明建设科参考借鉴了疆内外62个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内容、立法技术、立法依据,立足我州实际,对照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标准进行逐条研究,经梳理、归纳、提炼,起草完成了《条例》初稿,后又几经修改,最终完成了《条例》的制定工作。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加大执法力度,立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文明规范和习惯化为百姓日用而不觉的行为准则,成为凝聚社会文明的共识。
《条例》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有义务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为增强法规执行效果,《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一般要求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体现柔性执法、文明执法理念。
自2020年博乐市被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城市”荣誉称号,已过去三年,今年,温泉县、阿拉山口市、精河县已通过新一轮自治区文明城市复查和评选公示环节,2024年,博乐市和温泉县将迎接全国文明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提名城市)的复查和评选工作,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巩固创建成效、推动我州全域文明城市创建进程,推动全州精神文明建设常态化、法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文明立法’,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群众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最为有效、长远而关键的一步,《条例》的颁布将为自治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着力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保障。”博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燕说。
文:杨薇薇、张静、刘峰
延伸阅读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日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和法治体系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体现新时代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体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八条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升国旗、唱国歌和祭奠烈士时庄严肃穆;
㈡ 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㈢ 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
㈣ 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㈤ 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开展歌舞、健身等活动时遵守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㈥ 参观展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遵守活动现场秩序;
㈦ 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㈡ 按标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㈢ 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有关规定;
㈣ 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㈤ 不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和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㈥ 文明用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㈦ 野外宿营或者就餐时不污染、不破坏生态环境;
㈧ 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积极参加义务植树;
㈨ 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主动让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非紧急情况时不占用应急车道;
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车道和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逆向行驶,过斑马线有骑行线时可在骑行线内骑行通过,未设立骑行线应当下车推行通过斑马线;
㈢ 驾驶、乘坐机动车应当使用安全带,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车辆行驶中驾驶人员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㈣ 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等;
㈤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㈥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乱穿马路、翻越护栏,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马路时,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嬉闹;
㈦ 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村(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依法、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㈡ 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㈢ 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 不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在指定区域为电动车(充电设施设备)充电;
㈤ 控制室内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合理安排时间,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遵守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㈥ 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牵绳,犬便即时清理,不随意遗弃犬只;
㈦ 其他村(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观光,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㈡ 服从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随意采摘花木、踩踏草坪或者损毁绿化设施;
㈢ 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攀爬、损坏、刻划、涂画文物古迹,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㈣ 保护野生动物生境,不惊吓或者违反规定向野生动物投喂食物;
㈤ 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检查、治疗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㈡ 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㈢ 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秩序;
㈣ 医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不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㈤ 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维护校园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㈡ 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师德修养,文明教学,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㈢ 学生应当学习践行文明礼仪礼节,尊重教师,友爱同学,自觉抵制校园欺凌、霸凌行为;
㈣ 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㈡ 不编造、发布、传播低俗、淫秽、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信息和网络谣言;
㈢ 尊重他人隐私,不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㈣ 使用文明语言,拒绝网络暴力;
㈤ 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加强家庭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㈠ 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㈡ 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㈢ 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
㈣ 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㈠ 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㈡ 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㈢ 优先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㈣ 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㈤ 爱惜粮食,合理点餐,节约用餐; ㈥ 移风易俗,节俭办理节庆、婚丧嫁娶、祭扫等事宜;
㈦ 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弘扬社会正气,倡导参与下列文明行为:
㈠ 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㈡ 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㈢ 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㈣ 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交通出行、市容环境、便利生活、文化体育、休闲娱乐、广告宣传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公园、政务大厅、旅游景区、文体场馆、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母婴室、无障碍厕所或者厕位等便民设施,统一设施标识,设置醒目的文明引导标识和禁烟标识。
第二十三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文明校园创建等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文明礼仪的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育师生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和公共秩序维护,依法制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登记注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引导公民爱护环境、保护生态,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损害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引导公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保护和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文化体育广电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服务质量监管力度,依法制止、查处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科学知识与技能,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引导经营主体文明诚信经营,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及时制止,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各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和本行业特点,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创新服务理念,优化服务流程,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广告媒介,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组织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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