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学条例 | 如何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4-07-01     东南沿海消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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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统计造假失察”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据此,“对统计造假失察”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对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包括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等3种情形。

二是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主体的理解和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等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三是关于“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方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系领导责任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且未达到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承担失察责任程度的,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只需追究其党纪责任即可。

来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69948a66380ac8e74aa18568db2d65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