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依法公平、合理补偿是房屋征收补偿的根本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实践中,我们遇到很多实际补偿时点与评估时点相差较远的情况,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08年作出评估,但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直到2020年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现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呢?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经在裁判中亮明了观点,根据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赔申351号裁定书,“对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行政机关赔偿的数额不应低于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行政赔偿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亦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相隔时间较长的,应考虑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020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其中第39条第(4)项规定:“评估时点原则上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与评估时点间隔时间较长,给予产权调换的,原则上不重新调整评估时点,但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涨价幅度明显大于产权调换房屋涨价幅度的除外;给予货币补偿的,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上涨的,应重新调整评估时点。”
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府迟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评估时点确定问题,在妥善化解征收补偿争议的同时,更发挥了司法监督政府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重要作用。
在征收过程中,很多原因都会导致评估时点与补偿时点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因违法拆除申请赔偿、补偿谈判时间长、诉讼程序长等,这时候如果还机械的套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则不能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张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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