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12-27     牡丹江日报

原标题:关于对《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1月24日由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形成了《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现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1月26日前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发送至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人:杜兆锋 联系电话:0453-6172532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

和综合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促进废弃食用菌菌包综合利用,保障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由食用菌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菌包。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工作体系】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产生者负责、社会参与的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回收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发现污染环境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废弃食用菌菌包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务等部门以及负责当地食用菌产业发展的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有关组织职责义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食用菌生产者、专业合作社等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食用菌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奖励政策】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及时处理。

第十条【统筹产业发展和环保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用菌产业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负责当地食用菌产业发展的供销合作社,编制本行政区域食用菌产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食用菌产业发展、环境承载能力以及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食用菌种植的品种、规模、总量,明确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和措施。

第十一条【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资金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支持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科技研发、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科技研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科技支撑。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去除外包装后的废弃食用菌培养物,开展有机肥、生物质燃料、基料、饲料生产加工等综合利用活动。

废弃食用菌菌包综合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菌包企业利用处置和社会资本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食用菌菌包生产企业集中回收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对于符合国家和省贷款贴息补助、税收优惠、资金补贴等政策的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利用废弃食用菌菌包生产有机肥等项目,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有关基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发展基金、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基金等方式,探索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新路径。

第十七条【临时集中贮存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食用菌生产区域分布情况,按照利于生产、方便运输的原则,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贮存场,对暂时无法完成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贮存管理,并在本年度生产周期内组织完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临时集中贮存场不得设置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临时集中贮存场应当专场专用,专人管理,设立标牌,配备相应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产生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弃食用菌菌包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菌包,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自行完成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能自行完成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或者运送到临时集中贮存场。

第十九条【台账管理】食用菌菌包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台账,如实载明生产、销售食用菌菌包的时间、数量、流向等。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管理台账,如实载明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时间、数量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菌包。

以废弃食用菌菌包做为燃料的,使用前应当将菌包培养物与外包装分离,不得焚烧菌包外包装。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食用菌菌包生产经营者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务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未建立台账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食用菌菌包生产经营台账或者废弃食用菌菌包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规定】法律、法规对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总编辑:鞠晨

监制:赵志刚

审核:崔然

编辑:胡俊颖

审读:刘江涛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61708c8b4fc9e0798e1e7eb47bb828ff.html